电磁炉(泡茶用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炉(泡茶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8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2294.2
申请日:2005-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南头镇稻田家用电器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6-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晓夫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图案的明显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6229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磁炉(泡茶用具)”,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刘晓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南头镇稻田家用电器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部分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86307.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部分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声称为本专利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声称为附件2中所示专利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是泡茶的用具,具有相同的用途。结合附件3和附件4所示的实物照片可见,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为波浪形线条状的外轮廓,二者的不同仅在于控制键的位置,而这一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造型似海豚,其开关按键部分、煮水部位及消毒和泡茶盘部位分别为海豚身体的不同部位,且本专利的开关设计在右侧可方便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海豚造型是抽象概念,就一般消费者的直观印象而言,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整体形状设计均是波浪形,属于消费者难以分辨的相似形状。

2008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原有观点,并补充以下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有两个较大的茶艺女孩图案,而在先设计无此图案,此为二者之间存在的显著区别;请求人认为该图案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不能作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430086307.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部分图片的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磁炉(KJ-08E)”,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6月28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声称是本专利的实物照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实物不是本专利的产品实物;附件4声称是附件2中所示专利的实物照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中的产品与本专利、附件4中的产品与附件2中所示的专利均不为同一产品,故附件3、附件4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判断客体。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一种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中所示的产品外轮廓由平滑的曲线构成,从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产品外轮廓稍显上凸下凹;产品左面为一稍大的圆盆形消毒及泡茶盘,右面为一圆形平面煮水盘,两个部位中央的磁盘面上均有茶艺女孩图案及文字;产品中上位置有一包含文字的椭圆形图案;产品右下角为一近似牛角形的操作面板,其上有圆形按键及长方形显示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所示的产品外轮廓由曲线构成,从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产品外轮廓呈上凹下凸的形状;产品左面为一稍大的圆盆形消毒及泡茶盘,右面为一圆形平面煮水盘;产品正下端为一近似椭圆形的操作面板,其上有圆勺形按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外轮廓均由曲线构成,左右两部分均分别为圆盆形消毒泡茶盘和圆形平面煮水盘。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外轮廓稍显上凸下凹,整个轮廓线条的走向趋近于“6”字形,而在先设计的外轮廓呈上凹下凸状,整个轮廓线条的走向趋近于“8”字形;本专利左右两部分的磁盘面上均有茶艺女孩图案及文字,而在先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本专利的操作面板位于产品的右下角,形状近似牛角形,其上的按键呈圆形、显示屏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的操作面板位于产品的正下端,形状近似椭圆形,其上的按键呈圆勺形,无显示屏。对于上述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均包括较大的圆盆形消毒泡茶盘和较小的圆形平面煮水盘,但二者外轮廓曲线形状不同,操作面板的形状及其位置等不同,使得二者整体形状有明显区别,此外,本专利磁盘面上有图案而在先设计没有,这些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229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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