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KW-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KW-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0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7679.5
申请日:2005-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肥城康王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修福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或者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别,均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67679.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瓶贴(KW-1)”,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于修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肥城康王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中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商标公告》2004年第15期总第924期下册和2004年第27期总第936期下册的封面、扉页、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下载于中国商标局网站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商标公告》2004年第15期总第924期所公告的第3465890号审定商标的图显示了一件瓶贴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与本专利中的件1形状基本相同,图案相近似,整体图案的色彩及二者相同部分图案的颜色完全相同,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黄色外框的左侧具有多排文字,但该文字对于整个图案来说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并坚持其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商标公告》2004年第15期总第924期下册和2004年第27期总第936期下册的封面、扉页、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其中总第924期下册第975页公开了第3465890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其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使用商品为酒(饮料)、烧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申请人为肥城康王酒业有限公司,初步审定公告的日期为2004年4月21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14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商标公告》2004年第15期总第924期下册第975页公开了第3465890号商标,其图片内容为一种商标的图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使用商品为酒(饮料)、烧酒、白酒及果酒(含酒精),本专利是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从其视图内容可知,本专利是使用在酒瓶上的标贴,可见,二者均可用于酒类包装,起到标识、装饰的作用,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由于本专利包括瓶子的正标和颈标的外观设计,该两标贴属于同一类别并成套出售或使用,且均具备授权条件,故属于成套产品,因此,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就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即正标)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件1主视图和件2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件1的外轮廓为黄色长方形框,内部底色为白色;右侧为一红色长方形,其内下方有一含白色“白酒”字样的白色长方形框,上方为一白底黑线构成的椭圆图案;左侧是一较大的黄色“康王”字样,该字上下方各有几行较小的黑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外轮廓为黄色长方形框,内部底色为白色;右侧为一红色长方形,其内下方有一含白色“白酒”字样的白色长方形框,上方为一白底黑线构成的椭圆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为黄色长方形框,内部底色均为白色,右侧均有一红色长方形,其内下方均有一含白色“白酒”字样的白色长方形框,上方均有一白底黑线构成的椭圆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件1左侧有一较大的黄色“康王”字样,该字上下方各有几行较小的黑色文字,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外轮廓相同,整体图案均由相同颜色的长方形框、背景、长方形块以相同的排列方式构成,且长方形块内部中下方的图案及其颜色也相同,这些图案及色彩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具有主导作用。虽然本专利在左侧有较大的黄色“康王”字样及多行黑色的小文字,但相对于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而言,黄色的“康王”字样不如红色的长方形块醒目,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该字样的存在,而二者在多行文字上的差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针对本专利中的件1,而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6767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中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中其他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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