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8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8362.X
申请日:2003-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B 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是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118362.X,申请日是2003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11如下:
“7、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包括管体(1)、堵头(2),两堵头(2)将管体(1)两端封堵形成封闭的空腔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至少一端堵头(2)沉入管体(1)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3),至少一个盆腔(3)内设置有叠合层(5)。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5)为砂浆或砼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砼板为轻质砼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砼板为轻骨料砼板。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5)为预制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公开号为CN13609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与附件1或者2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其一是空心管至少一端堵头(2)沉入管体(1)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3),其二是至少一个盆腔(3)内设置有叠合层(5),但是叠合层将盆腔填平后,仅仅起一个堵头的作用,与附件1或者2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也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7-11采用叠合层的技术方案,以叠合层充填盆腔,使得无法实现本专利“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现浇砼进入管端盆腔中,能形成横向的与堵头复合的加劲肋,因而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大大减小,抗震性能提高”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7-11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就各附件公开内容的理解和具体意见陈述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7-1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1或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11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7-11是否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认可在现有技术以及教科书中都没有关于“管端盆腔”的记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在普通混凝土芯管中考虑此技术特征的采用。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7中“管端盆腔”可以是被叠合层填满也可以是没有填满仍有盆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和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11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11不具有实用性,具体为:权利要求7-11采用叠合层的技术方案,以叠合层充填盆腔,使得无法实现本专利“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现浇砼进入管端盆腔中,能形成横向的与堵头复合的加劲肋,因而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大大减小,抗震性能提高”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7-11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7-11的技术方案是关于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是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建筑构件的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7-11的技术方案也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应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能减少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据此,本专利提供了多种解决方案,其中之一是“堵头沉入管体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现浇砼进入管端盆腔中,能形成横向的与堵头复合的加劲肋,因而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大大减小,抗震性能提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23行),此即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但是,本专利还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方案,即“所述的空心管至少一端堵头沉入管体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预先在盆腔内设置叠合层,叠合层与堵头复合共同构成复合的预制加劲肋”(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此即本专利权利要求7-11所包括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由于在管体中形成有复合的预制加劲肋,因此同样能够解决“应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能减少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因此综上两点,本专利权利要求7-1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1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是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附件1或者2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其一是空心管至少一端堵头(2)沉入管体(1)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3),其二是至少一个盆腔(3)内设置有叠合层(5),但是叠合层将盆腔填平后,仅仅起一个堵头的作用,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1或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和2均涉及建筑构件中的现浇空心管,并均公开了“管体、堵头,两堵头将管体两端封堵形成封闭的空腔空心管”,即本专利权利要求7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附件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关于“管端盆腔”和“叠合层”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请求人所指出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管端盆腔”的特征能够使得现浇砼进入管端盆腔中,形成横向的与堵头复合的加劲肋,减小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请求人并不能证明现有技术(包括附件1和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中给出了采用上述的“管端盆腔”特征的技术启示,相反,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在现有技术以及教科书中都没有关于“管端盆腔”的记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在普通混凝土芯管中考虑此技术特征的采用。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中关于“管端盆腔”的区别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次,关于“叠合层”的区别特征,由于权利要求7中并未限定“管端盆腔”是否被叠合层完全填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权利要求7中“管端盆腔”可以是被叠合层填满也可以是没有填满仍有盆腔。因此,当没有填满仍有盆腔空间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仍然能够实现使现浇砼进入管端盆腔中,形成横向的与堵头复合的加劲肋,减小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的功能;而当“管端盆腔”被叠合层完全填满时,正如前文评述本专利的实用性时所述,本专利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本发明之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即通过“管端盆腔内叠合层与堵头复合共同构成复合的预制加劲肋”同样能够解决“应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能减少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的技术问题。请求人同样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盆腔内设置叠合层”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证明上述特征的采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中关于“管端盆腔内设置叠合层”的区别特征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附件1或者2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空心管至少一端堵头沉入管体空腔内形成管端盆腔,至少一个盆腔内设置有叠合层”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请求人所称的“一个堵头”的作用,而是能够解决现有技术(包括附件1和2)中存在的“纵横向刚度差异大和抗震性能差”的问题,即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也具有减少楼盖的纵横向刚度差异、提高抗震性能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1或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8-11相对于上述证据或证据组合也当然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18362.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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