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打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1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970.4
申请日:200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丽市跃华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俊杰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昕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均基本相同,不同点仅为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包装盒(打火机)”的第200630020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赵俊杰。
针对本专利权,瑞丽市跃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1999年10月7日签订的印刷打火机内盒合同书,复印件1页;
附件1-2:编号为0011465、0011464和0011477的收据,复印件3页;
附件1-3:设计印刷样板,复印件3页;
附件2-1:瑞丽市荣丰现代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2:瑞丽市荣丰现代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编制的瑞丽市市庆十周年宣传画册封面页、封底页、第65页,复印件3页;
附件3:缅甸曼缅麻公司订单(火石机),订单编号99105,日期1999年10月3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包括胡跃芝与封开县人民印刷厂于1999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打火机内盒的印刷合同、付款证明和印刷样板。将印刷样板与本专利对比可见,包装盒的正面均为黑色背景,正中央为红心形,红心旁边的英文介绍也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红心下面的英文商标:本专利为“Allbright”,印刷样板为“Alladdin”,这两个英文商标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包装盒的侧面均为黑色背景,英文注释也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与正面相同的英文商标;包装盒的另一侧面也为黑色背景,英文是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内容和字体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为瑞丽市荣丰现代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公司于2002年12月制作的瑞丽市庆十周年宣传画册的第65页有瑞丽市跃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宣传照,从中可以看到工人们正在包装打火机,打火机的包装盒上的“红心”和“alladdin”均可清晰看到,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的订单上有关于纸盒的描述,即“英文红心盒”以及“纸盒另一正面为Alladdin”,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13日,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4-1:缅甸曼缅麻公司订单(火石机),订单编号03105,日期2003年10月5日,复印件1页;
附件4-2:打火机购销合同,2003年10月5日签订,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订单和购销合同中都描述了对打火机包装盒的制作要求,即“黑色板面,蓝色英文Alladdin商标,红心图案”,这与本专利公开的“黑色面板,蓝色英文Alladdin商标,红心图案”相似,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4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1、3、4分别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使用公开,公开出版物附件2-2中第65页左上角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2-1进一步佐证了附件2-2的公开时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1、2-2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附件2-2为瑞丽市荣丰现代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编制的瑞丽市市庆十周年宣传画册,请求人提交的原件内共有68页彩图,介绍了瑞丽市的市容市貌及诸多企事业单位。由于瑞丽于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撤县设市,且根据画册封面上的“辉煌十年”字样,可推定该画册制作发行于瑞丽市建市十周年之际。附件2-1为附件2-2画册的制作单位荣丰现代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画册制作于2002年12月。由于该画册为整个瑞丽市十年市庆的宣传画册,因此必然在制作后很快公开发行,因此,附件2-1进一步佐证了附件2-2的画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综上所述,合议组认可附件2-2的真实性,且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2第65页刊载有一幅包含打火机包装盒的照片,其所示包装盒(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为:后视图同主视图,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同左视图,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本专利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各面均为深色底面上有浅色图案。主视图所示面为近似正方形,左上方无图案,右上方为倒立桃心图案,下方从左到右贯穿有两行文字,上行为较粗变体文字,下行为较细普通字体文字。左视图所示面为长方形,中部位置有两列文字,这两列文字与主视图上的文字大小相仿,字体和内容相同。俯视图所示面为长方形,中部排列有四个间隔很小的细长长方形,内有较小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显示的是打火机包装盒的立体图。该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在深色底面上有浅色图案。正面为近似正方形,其左上方为浅色文字或图案,右上方为倒立桃心图案,从整体视觉效果看左上方浅色文字或图案不如右上方桃心图案醒目,下方从左到右贯穿有两行文字,上行为较粗变体文字,下行为较细普通字体文字。包装盒的一个侧面为长方形,中部位置有两列文字,这两列文字与包装盒正面下方文字的大小和形状相仿。包装盒其它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包装盒正面均采用图案与文字相结合的设计,且在画面中所占的位置和比例基本相同,包装盒另一侧面上两列文字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左上部分无文字或图案设计,在先设计正面视图左上部分为浅色文字或图案;(2)本专利俯视图中部排列有四个间隔很小的细长矩形,内有较小图案,在先设计未显示。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在先设计包装箱正面左上角的文字或图案不太醒目,是否具备左上角的文字或图案对于包装箱正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2)包装盒俯视图面本身是次要视觉面,不易被普通消费者注意,且仅为局部较小的矩形条图案,该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构成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包装盒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及构图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其它证据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63002097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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