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粘式防盗标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0
决定日:2008-10-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4656.9
申请日:2004-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文新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G09F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从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中找到启示,并根据公知常识,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2465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自粘式防盗标签”,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白文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粘式防盗标签,具有标签基体(1)、双面胶(2)和离形纸(3),其特征是:标签基体(1)两面分别粘贴有双面胶(2),双面胶(2)另一面粘贴离形纸(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式防盗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形纸(3)一端与标签基体(1)平齐,另一端长出标签基体(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式防盗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形纸(3)一面与左端标签基体(1)平齐,右端长出标签基体(1),另一面与右端标签基体(1)平齐,左端长出标签基体(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式防盗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形纸(3)绕过标签基体(1)的一端,离形纸(3)的两端长出标签基体(1)另一端。”
2008年6月13日,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0322144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8-15行、附图2可知,附件1的金属防盗标签制签机所生产出的防盗标签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防盗标签的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防盗标签已被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披露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12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
附件2:申请号为0311330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2-17、22-29行可知,附件2的金属防盗标签制签机生产出的防盗标签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防盗标签的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防盗标签已被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8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2日寄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2008年9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②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与其相关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4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④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⑤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附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粘式防盗标签,附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防盗标签的制签方法:先把非晶磁条、钢条切割成产品所要求的长度,然后通过手工把磁条和若干段钢条粘贴到已经预先剪切成产品规定宽度的双面胶带的相应位置,然后手工叠合,使非晶磁条与间隔排成一线的钢条重合贴合于双面胶带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6-14行)。可见,附件2在公开制造防盗标签方法的同时,实质上隐含公开了由该方法所制造出来的防盗标签的结构,即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防盗标签,其结构是中间部分为叠合的非晶磁条和钢条,在非晶磁条和钢条外侧各是一层双面胶带,另外由于该防盗标签是一种成品,其双面胶带必然包含粘贴在胶体上的纸条,并且显然在使用时是属于自粘式的防盗标签。
通过对比分析可知,附件2的非晶磁条和钢条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签基体,附件2的两侧双面胶带的胶体部分和纸条部分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双面胶和离形纸,附件2公开的防盗标签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盗标签具有相同的结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防盗标签已被附件2公开,且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防盗标签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一种自粘式的防盗标签,也能够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即方便防盗标签的粘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附件2的防盗标签是先将非晶磁条、钢条、双面胶带粘合再分切形成成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2-17、22-29行),由此可知,附件2并未公开分切形成的标签的胶带纸条部分是否长出磁条和钢条,即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对双面胶基体与纸条部分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地取下标签胶带上粘贴的纸条部分,而将纸条部分制成长出标签基体,或者将基体两侧的纸条部分分别向相反方向延长,或者将纸条部分设为绕过基体而使两端向一个方向长出基体,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附件2公开了防盗标签可以采用手工方法制成,故在附件2的标签手工制作方法的工序中应用上述常用技术手段,进而制出如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防盗标签,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将附件2与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也不会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246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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