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子微孔多用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分子微孔多用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0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864.4
申请日:2002-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兴市裕隆环保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A01G2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已被一篇对比文件完全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2219864.4、名称为“高分子微孔多用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管壁(2)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弯曲微孔(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多用管为(1)等径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多用管(1)为不等径管,管径由小至大逐渐增大。

4、根据权利要求1-3其中之一所述的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微孔(3)孔径为0.01-0.8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多用管(1)材料采用橡胶粉。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分子微孔多用管,其特征在于橡胶粉为废旧橡胶粉。”



宜兴市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0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7月22日、公开号为CN11879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82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6月28日、公开号为CN12576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8年11月4日,公开号为CN11978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1年2月14日、公开号为CN12835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号为CN12879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公告号为CN20451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9:《山西农业科学》2001年29卷第4期第47页至第4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灌溉排水》1999年18卷第4期第10页至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就是一种“高分子微孔管”,此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9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中公开,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采用特种改性超细橡胶粉等优质高分子材料为主要原料,经搅拌共混,挤出等特定的设备工艺加工制成”的技术信息,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子微孔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应只保护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均匀分布的弯曲微孔”概念不清,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分别使用证据1、2、3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8作为参考,并且当庭放弃证据9、10。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8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8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橡胶微渗水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使用橡塑渗水管专用挤出机制得的本实用新型产品,管壁上均匀分布大量形状不同、方向不定的微孔,孔径一般在0.1毫米以下,原料为废旧橡胶。因此,除“弯曲”微孔外,证据2已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常规的挤出工艺获得的微孔必定是弯曲的,因此,该特征也在证据2中隐含公开,因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多用管的管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多用管为(1)等径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多用管(1)为不等径管,管径由小至大逐渐增大。但是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为选取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管径的相同或不等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微孔的孔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述特征为:微孔(3)孔径为0.01-0.8mm。首先,证据2所公开的微孔的孔径是0.1毫米以下,该范围与本专利的孔径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当所引用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6对多用管的材料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多用管(1)材料采用橡胶粉,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粉为废旧橡胶粉。证据2也公开了采用废旧橡胶为原料,至于采用粉状橡胶为原料仅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022198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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