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1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635.6
申请日:2005-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艾步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6F3/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65635.6,申请日是2005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包括输入部分、包围在输入部分周边的边框、控制电路和与电脑连接的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所述输入部分包括书写层和位于书写层下的感应层,该感应层的输出接所述控制电路;该感应层包括分别沿X、Y轴方向布置并相互纵横交错的感应线圈,感应线圈的交叉点相互绝缘,其特征在于:该感应层还包括沿X、Y轴方向压制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的硬质板,所述感应线圈埋设在所述硬质板的凹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线圈由多个相互断开的子感应线圈组成,每个子感应线圈具有两个输出端,该输出端与所述控制电路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感应线圈最小为一个U形的回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子笔,该电子笔包括若干个电路开关和设置在其电路上的电磁波振荡器,当电路开关导通时,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当该电子笔对所述白板某一位置发出电磁波时,该白板可感应该电磁波进行坐标定位,并可将该定位坐标传输给电脑。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线圈为分别沿X、Y轴方向相互绝缘并纵横交错绕制的导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板为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部分还包括支持层,该支持层位于所述书写层和所述感应层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层由两块以上小尺寸的感应层串联而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为串行接口或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9之一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设置在所述边框内。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包括多路开关、信号放大电路、滤波电路、单片机及单片机控制电路。”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艾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11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 2004200091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申请号为0213093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针对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正文,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9,附件5-9如下:
附件5:《电工常识》,机械工业出版社,第38-39页复印件,2005年1月第1版,共2页(下称证据5);
附件6:《电工学》,电子工业出版社,第148-149页复印件,2003年2月第1版,共2页(下称证据6);
附件7:《电机学》,科学出版社,第98页复印件,2001年1月第3版,共1页(下称证据7);
附件8:《物理(选修3-2)》,广东教育出版社,第40页复印件,2005年7月1日第1版,共1页(下称证据8);
附件9: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意见陈述书正文,共10页。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3-1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围在输入部分周边的边框”和“感应线圈埋设在所述硬质板的凹槽中”,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0(《物理》第二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2003年4月第4次印刷)(下称证据10)的复印件共3页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0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10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5的公开日期是2005年1月31日,证据6的公开日期是2003年2月28日,证据7的公开日期是2001年1月31日,证据8的公开日期是2005年7月31日,证据10的公开日期是2001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对证据5、7、10的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证据6、8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证据8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包括输入部分、包围在输入部分周边的边框、控制电路和与电脑连接的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所述输入部分包括书写层和位于书写层下的感应层,该感应层的输出接所述控制电路;该感应层包括分别沿X、Y轴方向布置并相互纵横交错的感应线圈,感应线圈的交叉点相互绝缘,其特征在于:该感应层还包括沿X、Y轴方向压制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的硬质板,所述感应线圈埋设在所述硬质板的凹槽中,所述硬质板为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所述控制电路设置在所述边框内,所述输入部分还包括支持层,该支持层位于所述书写层和所述感应层之间,所述感应线圈为分别沿X、Y轴方向相互绝缘并纵横交错绕制的导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线圈由多个相互断开的子感应线圈组成,每个子感应线圈具有两个输出端,该输出端与所述控制电路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感应线圈最小为一个U形的回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子笔,该电子笔包括若干个电路开关和设置在其电路上的电磁波振荡器,当电路开关导通时,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当该电子笔对所述白板某一位置发出电磁波时,该白板可感应该电磁波进行坐标定位,并可将该定位坐标传输给电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层由两块以上小尺寸的感应层串联而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为串行接口或USB接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包括多路开关、信号放大电路、滤波电路、单片机及单片机控制电路。”
合议组当庭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其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6、7、8、10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2)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三次意见陈述书,对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进行了总结,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坚持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5、6、7、10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这种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的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权利要求书已充分陈述意见,因此,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05年10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1、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7、10均为教科书,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和证据5、7、10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对比文件1、2和证据5、7、10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且证据5、7、10可以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知常识证据。
2、证据6、8均为教科书,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6的公开日期是2003年2月28日,证据8的公开日期是2005年7月31日,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对证据6、8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证据8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由于证据6原件的出版信息页上仅记载了“2006年6月第5次印刷”字样并且未对2006年6月第5次印刷的版次进行说明,而请求人主张的2003年2月最后一天的公开日期应为该书的第1版第1次印刷时间,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来证明证据6是否进行过改版或其实际公开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的情况下,证据6的公开日应为2006年6月31日,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8是高中课程教科书,原件的出版信息页上记载了“2005年7月第1版 2007年12月第6次印刷”字样,尽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但是在正常情况下,相同出版版次、不同印刷次数的高中课程教科书的内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其2005年7月第1版所公开的内容一致。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证据8公开的内容与其2005年7月第1版所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证据8的公开日期应为2005年7月3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8可以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知常识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都提到了“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这一特征,但是没有描述电子笔的具体电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了解电子笔电路的组成和结构,不知道若干个电路开关同电磁振荡器是怎样连接的,更无法得知“电路开关导通时”电子笔电路如何实现“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因此,说明书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的各个组件、各组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各组件的功能。比如,说明书第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第4页以及图1-4中公开了: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包括输入部分2、边框1、控制电路和与电脑连接的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边框1包围在输入部分2周边;输入部分2包括书写层21和位于书写层下的感应层22,感应层22的输出端与控制电路连接;感应层22包括沿X、Y轴方向压制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的硬质板和设置在凹槽中的分别沿X、Y轴方向布置并相互纵横交错的感应线圈,感应线圈的交叉点相互绝缘;硬质板可以采用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也可采用金属板压制组合而成;在书写层21和感应层22之间,还可以设置支持层23,使书写层21更加平整,便于书写;作为使用白板的一个重要部分,还包括电子笔3;电子笔3包括若干个电路开关和设置在其电路上的电磁波振荡器,当电路开关导通时,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当该电子笔对所述白板某一位置发出电磁波时,电子笔所产生的电磁波在相应位置的线圈中产生感应电压,该电压经过放大整形后,被控制电路检测到,单片机将相应的位置信息以及电子笔的状态信息通过串行接口或USB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传送到所连接的电脑上。
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采用电子笔作为输入工具的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由于现有的电子白板技术中通常会用到电子笔作为输入工具,而且其工作原理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电子笔的工作原理和功能均相同,都是通过电磁波振荡器发出电磁波,利用电子白板和电子笔之间的电磁感应对电子笔的坐标进行定位,从而实现电子笔对电子白板的输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现有的电子白板及电子笔技术,能够理解和实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故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无需对电子笔中的具体电路以及电磁振荡器、电路开关等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更进一步的详细描述。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和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4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第4页第5段公开了“作为使用白板的一个重要部分,还包括电子笔3。电子笔3包括若干个电路开关和设置在其电路上的电磁波振荡器,当电路开关导通时,该电磁波振荡器产生的电磁波的频率发生变化,当该电子笔对所述白板某一位置发出电磁波时,电子笔所产生的电磁波在相应位置的线圈中产生感应电压,该电压经过放大整形后,被控制电路检测到,单片机将相应的位置信息以及电子笔的状态信息通过串行接口或USB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传送到所连接的电脑上。”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磁感应交互演示白板,具有如下特征:(1)输入部分、(2)包围在输入部分周边的边框、(3)控制电路和(4)与电脑连接的接口或无线射频模块,(5)所述输入部分包括书写层和位于书写层下的感应层,该感应层的输出接所述控制电路;(6)该感应层包括分别沿X、Y轴方向布置并相互纵横交错的感应线圈,感应线圈的交叉点相互绝缘,(7)该感应层还包括沿X、Y轴方向压制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的硬质板,(8)所述感应线圈埋设在所述硬质板的凹槽中,(9)所述硬质板为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10)所述控制电路设置在所述边框内,(11)所述输入部分还包括支持层,该支持层位于所述书写层和所述感应层之间,(12)所述感应线圈为分别沿X、Y轴方向相互绝缘并纵横交错绕制的导线。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白板(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行、第2页第3段-第4页第4段、第5页第21-25行、第7页第8行,权利要求1、16、17、22,附图1-11),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白板包括:书写输入部分、围设在其周边的包覆框部分以及控制电路装置,书写输入部分为多层结构,夹设在框架内,包括表面书写层、输入感应层和底层,输入感应层设在书写层和底层之间,感应层的输出接控制电路,所述的感应层为由导线分别沿X、Y轴方向绕制的、盘错交织的经纬线网,导线在交叉点处相互绝缘,每个网格所围设的空间构成一个感应单元;所述的控制电路包括信号放大滤波采集、数据处理,还设有信号输出控制电路和/或存储装置;所述的控制电路还设有信号输出控制电路和/或存储装置;具有计算机标准数据接口的电缆或无线数据交换装置射频发射/接收器;感应层5为分别沿X轴方向的导线52和沿Y轴方向的导线51绕制而成的,其盘错交织为经纬线网,在交叉点处54的导线相互绝缘;控制电路与本体一体设置时,可以设置在本体周边的包覆框内。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书写输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围设在其周边的包覆框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控制电路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具有计算机标准数据接口的电缆或无线数据交换装置射频发射/接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书写输入部分为多层结构,夹设在框架内,包括表面书写层、输入感应层和底层,输入感应层设在书写层和底层之间,感应层的输出接控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5),“感应层为由导线分别沿X、Y轴方向绕制的、盘错交织的经纬线网,导线在交叉点处相互绝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控制电路与本体一体设置时,可以设置在本体周边的包覆框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0),“感应层5为分别沿X轴方向的导线52和沿Y轴方向的导线51绕制而成的,其盘错交织为经纬线网,在交叉点处54的导线相互绝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2)。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7)、(8)、(9)、(11)。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通过将感应线圈埋设在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的沿X、Y轴方向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中,便于方便、准确、稳定地在感应层中设置线圈;(b)通过设置支持层,使书写层更为平整,便于书写。
然而,尽管证据5(第38-39页,图4-2、图4-3)公开了绕组嵌放在槽口中,证据7(第98页)公开了绕组元件嵌放在电枢铁心的槽内,证据8(第40页,图2-1-6)公开了感应线圈abcd是U形回路,证据10(第176页,图12-10)公开了线圈嵌在铁芯上,但是这些证据既没有公开“感应层还包括沿X、Y轴方向压制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的硬质板,所述感应线圈埋设在所述硬质板的凹槽中,所述硬质板为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也没有公开“所述输入部分还包括支持层,该支持层位于所述书写层和所述感应层之间”,因此这些证据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7)、(8)、(9)、(11)。同时,这些证据仅涉及电动机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电子白板在技术领域上不同,因此证据5、7、8、10也没有给出“通过将感应线圈埋设在一次压制成型的硬质塑胶板的沿X、Y轴方向成网格状纵横交错的凹槽中,便于方便、准确、稳定地在感应层中设置线圈”以及“通过设置支持层,使书写层更为平整,便于书写”的启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7)、(8)、(9)、(11)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电子白板与证据5、7、8、10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方便、准确、稳定地在感应层中设置线圈以及便于书写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法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证据5、7、8、10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7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证据5、7、8、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请求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为基础,维持第2005200656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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