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枪弹弹链(M13;27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1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1760.9
申请日:2006-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晓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中所附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不能确定,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枪弹弹链(M13、27型)”的第2006300117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上)》,《兵器工业科学技术辞典》编辑委员会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5-75页,复印件共3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5-75页图4记载的枪弹弹链与本专利所述的枪弹弹链的形状相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近似外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专利号为200630011760.9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检索结果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3: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17299号公证书,公证日为2008年7月22日,内附现场记录(共1页)和网络页面打印件(共60页)两个附件。其上显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郭云于2008年7月21日登陆“Google谷歌”首页,在“Google搜索”栏中键入“弹链”搜索,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1;随后点击打印件1中的“图片”,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2;点击打印件2中的“搜索图片”,得到的页面打印件3-5;点击打印件3中的“图文:压入100发枪弹的弹链与弹链导引”,得到打印件6-8;点击打印件5中的“6”,得到的页面打印件9-11;点击打印件9中的“…弹装置从弹链取出子弹后,炼钩不相…”图片,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12-59;点击打印件12中的“查看原始图片”,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60。
证据4:证据3的打印件第35页图的放大图,共1页;
证据5:《枪弹手册》,孙锋利编译,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二页、封三页、出版信息页、第二章、第二章第二页、封底页,共7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用主、后、左、右、俯、仰6个视图限定了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形状,枪弹弹链(M13、27型)由连接环、前环、后环构成,其中连接环位于一侧,前环和后环位于另一侧,并且前后环相互平行,分布在连接环尾后的两旁;在连接环的顶面上有减重圆孔,在后环尾部设置有定位片。所述连接环、前环、后环均在环底开口,形成炼钩。证据3的打印件第12-59页是通过点击打印件第9页“…弹装置从弹链取出子弹后,炼钩不相…”的图片获得的,该图片与打印件第35和60页的图片相同。而打印件第59页记载了最近修正日期,该日期是2003年8月23日,表明打印件第12-59页的内容最后一次更正挂网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29日。从打印件第35和60页的图片看出,图中第一排有2个单个弹链,其相近似,并与本专利所述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可参见证据3的打印件第60页的放大图证据4。证据4第一排中部的弹链,其形状与本专利所述产品形状几乎相同,其由连接环、前环、后环构成,连接环位于一侧,前后环位于另一侧,前环和后环相互平行,分布在连接环尾后的两旁;在连接环的顶面上有减重圆孔,在后环尾部设置有定位片。所述连接环、前环、后环均在环底开口,形成炼钩。从装有子弹的弹链图看出,弹链的连接环钩在前一颗子弹上,前环和后环钩在后一颗子弹上。第一排子弹弹链图下方纸条上写有“M27 link”、“M13 link”的字样,link的中文意思是链,“M13、27”与本专利名称中M13、27吻合,表明本专利弹链型号与证据3、4中弹链型号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同类产品。证据5的第5页可清楚地看到装在子弹上的枪弹弹链,该弹链与本专利所述产品的外观形状相近似。综上,本专利所述产品的外观形状与证据3中打印件第35页所述的枪弹弹链相同或相近似,与证据5第5页公开的弹链相近似,同时证据3和证据5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图4公开了一幅散弹链立体图,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之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外观设计均呈品字状。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构成品字的三个部分均是由片状材料卷绕而成的半环形体;证据1品字上部为内空的封闭环形体,下部为片状材料卷绕而成的环形体;(2)本专利品字上部的半环形体的中间位置有一圆孔,证据1品字上部的封闭环形体无圆孔;(3)本专利品字下部的半环形体直接与其上部的半环形体的自然延伸部分相连接,证据1品字下部的环形体与其上部的环形体的自然延伸部分通过片状体相连接;(4)本专利品字下部一端的半环形体的外侧有一支耳,证据1品字下部的环形体上无支耳;(5)本专利品字下部两端的半环形体的内、外径大小均相同,证据1品字下部两端的环形体内、外径大小均不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各部件及整体轮廓上的不同设计,并非局部、细微的差别,上述差别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证据1发生了明显变化,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差异,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08年8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
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20840号公证书,公证日为2008年9月12日,内附现场记录(共1页)和网络页面打印件(共13页)两个附件。其上显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郭云于2008年9月12日登陆“Google谷歌”首页,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1;点击打印件1中的“图片”选项,并在搜索图片栏中键入“弹链”,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2;点击打印件2的“搜索图片”,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3-4;点击打印件3中“…弹装置从弹链取出子弹后,炼钩不相…”,得到的页面第一页为打印件5-6;打印预览页面,得到打印件7;点击打印件6中的“首页”,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8;点击打印件8中的“简体”,得到的页面为打印件9;将打印件9截屏打印得到打印件10;点击打印件9中的“枪械词汇---C to F”,将第一页截屏打印得到打印件11;将页面下拉至“Disintegration link[脱落式链钩]”,截屏打印得到打印件12;将页面下拉至最末端,截屏打印得到打印件13。
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上述文件的副本。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放弃证据1和5,认为证据4为证据3的打印件第35页图的放大图;
(2)请求人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所公证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证据4与证据3的打印件第35页的图是否一致,认为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确认本专利与证据4中第一排的图相近似;
(4)对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6,专利权人不需要书面答复的时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陈述,鉴于请求人已放弃证据1和证据5,而证据2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对于证据6,其虽然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但合议组认为其是为了完善证据3中有关打印网页内容法定形式的证据,合议组予以考虑,因此合议组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4或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二)证据认定
(1)对于证据3, 其为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网络证据保全,记载了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并且记载了网页的下载过程,但是该公证书只能够证明在打印页形成的时刻该打印件与网页相一致,但根据打印件第13-60页中的网址,其为个人设立用于交流信息性质的个人网站,其网页内容可由网络设立者自由编辑,在实际生活中对该类型网站网络数据进行任意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其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该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还在本无效宣告程序起始之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所述网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中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证据3中打印件第13-60页所记载的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同时,对于证据3打印件第59页记载的“最近修正:2003/8/23,by Light”,该时间的含义不明确,可以是撰稿人完成该文章的时间或编辑修正时间,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时间即为网页上传时间的情况下,仅根据证据3无法确定其打印件第13-60页中的内容的具体公开日期,也就无法确认上述内容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
(2)对于证据4,请求人陈述其为证据3的打印件第35页图的放大图,由于合议组对证据3的打印件第35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证据4本身为复印件,也无任何公开日期的记载,因此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也无法确定,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3)对于证据6,其为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网络证据保全,记载了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并且记载了网页的下载过程,其检索下载过程与证据3中的检索下载过程基本相同,打印件第10-13页为检索结果页面的全屏打印,用于证明证据3中打印件第13-60页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但与上述评述证据3相同的理由,其打印件第6-13页所记载的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打印件第9、10和13页记载的“最近修正:2003/8/23,by Light”也无法确认为上述网页中的内容的具体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采信。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请求人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3、4和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117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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