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的珍珠岩吸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的珍珠岩吸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2
决定日:2008-10-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7624.1
申请日:2007-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阳谷康达保温建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申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E04B1/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的珍珠岩吸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47624.1,申请日是2007年4月24日,专利权人是崔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的吸声板,包括由吸声材料制成的板形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板形主体内设有与其两侧平行的金属网,该金属网的经纬丝的交点相互焊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珍珠岩吸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形主体由膨胀珍珠岩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的珍珠岩吸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板形主体的外侧为多种形状的吸声凹凸面或平面。”

针对本专利权,山东阳谷康达保温建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公开号为CN11283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66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9月27日、公开号为CN12676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19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6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页;

附件6:钟祥璋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建筑吸声材料与隔声材料》的版权页、第213、214、216、2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主题以及技术特征均不同,附件1是“轻质隔墙板”,而本专利是一种吸声板,并且权利要求1保护的“金属网”是平面的金属网,而附件1的“三维骨架”是立体结构,两者的结构完全不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是针对本专利的具体用途而设计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4、5的区别特征“该金属网的经纬丝的交点相互焊接在一起”不是公知常识;附件5中的“板材主体是由氧化镁、氯化镁、聚苯乙烯泡沫颗粒和改性添加剂为原料制成的”与本专利的“膨胀珍珠岩”材料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6以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8:钟祥璋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建筑吸声材料与隔声材料》的封面页、出版者的话2页、第384、386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李耀中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5月第1版、2005年8月北京第5次印刷的《躁声控制技术》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第40、34页、记载有“3 吸声”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同时出示了附件6和附件8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和附件9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用附件8证明)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用附件8证明)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用附件8证明)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附件7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8用来证明上述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9,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9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一个三维骨架公开了本专利的金属网,不管是三维还是平面,所起到的作用都是加强、防裂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三维骨架或者是平行金属网。本专利中并没有限定其金属网是单层的,并且单层金属网是公知常识。附件1的墙板和本专利的吸声板的用途和功能基本相同。在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其墙板具有吸声作用,并且吸声板和墙板都是属于建筑领域,本专利的领域是吸声降噪建筑材料,没有贴在墙板上的限制,在用途上与墙板没有明显的区别。尽管附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其三维骨架的平面网是“平行”于板形主体的两侧的,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做法。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主题不同,本专利的吸声板是专门用来吸声的,不起支撑作用,而附件1的轻质隔墙板是一种非承重墙;b、本专利因为用作吸声板而使用单层平面金属网,而附件1因为用作墙板而使用三维骨架;c、本专利的金属网平行于板形主体的两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三维增强珍珠岩轻质墙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3页),该墙板由三维骨架、骨料、胶结剂组成,其三维骨架是由上下两层平面钢丝网和两层网之间若干个等腰三角形连成,网的各结点可焊接固定,骨架制成后,用膨胀珍珠岩粉做轻骨料,以无机胶凝材料做胶结剂,从而构成三维增强珍珠岩轻质墙板,该墙板吸声强度大。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用膨胀珍珠岩粉做轻骨料,以无机胶凝材料做胶结剂,从而构成三维增强珍珠岩轻质墙板”与本专利中的“由吸声材料制成的板形主体”相对应;附件1中的网的各结点可焊接固定与本专利中的“金属网的经纬丝的交点相互焊接在一起”相对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吸声板,而附件1为轻质墙板;本专利在板形主体内设有与其两侧平行的金属网,而附件1为三维骨架。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吸声板不起支撑作用,而附件1的墙板是一种非承重墙。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轻质墙板是一种用于非承重墙的墙板,其第3页第1行记载了该墙板吸声强度大,即是能够起到吸声作用的轻质墙板,该作用与吸声板所起作用相同,同时由于吸声板和轻质墙板均是本领域常用的两种轻质墙体板材,并且本专利的吸声板与附件1的轻质墙板均是以膨胀珍珠岩为吸声材料和以金属网作为骨架的轻质墙体板材,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降低附件1的轻质墙体板材的强度和厚度就可以用作吸声板。具体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吸声板中的金属网是单层还是多层,而附件1中公开了设置两层钢丝网;即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的金属网是单层平面金属网,吸声板不需像墙板一样起支撑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吸声板的厚度和强度要求均小于墙板,当用作为吸声板时,很容易想到不使用三维骨架,仅仅使用附件1墙板中的平面网,其强度就足以满足吸声板的要求,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吸声板。同时将金属网设置成与板形主体两侧平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吸声板板体的强度均匀而采用的常规做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

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用膨胀珍珠岩粉做轻骨料,以无机胶凝材料做胶结剂,从而构成三维增强珍珠岩轻质墙板”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6第217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第217页中的“平面板和压花板:表面不穿孔,质硬,表面平整光洁可具有凹凸花纹”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762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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