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面包(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4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9422.8
申请日:2007-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秋军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未保护色彩而本专利保护单一色彩的差异并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39422.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4日、名称为“面包(A)”,专利权人为蔡秋军。
针对本专利,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059194、名称为“面包(蜗牛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1996年1月26日,公告日为199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华侨友谊总公司。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名称均为面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将各视图对比后,二者形状相同,尽管本专利保护色彩,但视图中显示的颜色均为面包的自然颜色,与附件2相同,并无特殊设计,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专利权应被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附件如下:
附件a:福建省知识产权局闽知法书【2008】1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归纳为,首先,附件2左视图、右视图与其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不对应,不能组成一个产品,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的产品的整体外形无法进行对比,附件2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另外,按照请求人的对比方式,由本专利的主视图可见,本专利的面包左右两侧的外轮廓线是齿状线,呈阶梯式的层状分布,层次感鲜明。附件2所示产品的大致形状与现有传统的馒头形状极为相似,其左右两侧呈现弧面式向左右两侧凸出且逐渐连续式光滑变小,其螺旋是由两种不同颜色的原料相间缠绕而形成的圆弧面的图案,毫无层次感。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使用上述附件a证明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因是由于专利权人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其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因故,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变更为于2008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基于请求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一份附件即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该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开在先的专利文献。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附件2视图明显不一致从而该附件2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中左视图与主视图及后视图的高度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但综合考虑附件2的各幅视图,附件2所示产品的形状是能够确定出来的,因此虽然存在上述制图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
专利权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提交的附件a仅能证明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原因在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无关联,在本决定中对该附件a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保护面包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正投影六面视图及立体图,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面包为半椭圆形,两端呈阶梯状向左右两侧延伸,高度逐渐变小。(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正投影六面视图,整体上呈半椭圆形,两端呈圆弧向左右两侧延伸并且高度逐渐变小,在左右两侧面上有螺旋状设计。(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半椭圆形,并且两端均向左右两侧延伸并且高度逐渐变小。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2)本专利两端呈阶梯状向左右两侧延伸,而在先设计两端呈圆弧向左右两侧延伸。
通过上述异同分析,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5节的规定,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就本案而言,在先设计未包含色彩,本专利保护单一色彩,与审查指南规定的“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的上述情形类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色彩上的有无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文件是以照片形式提交的而在先设计的申请文件是以绘制图的形式提交的,这也是造成二者在视觉上的差异。同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端均向左右两侧延伸并且高度逐渐变小,本专利左右两侧呈阶梯状,在先设计左右两侧面上具有螺旋状设计,二者的上述设计均给一般消费者以具有层次感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向左右两端逐渐缩小并延伸,同时在先设计左右两侧具有螺旋状设计,所以二者均给一般消费者以具有层次感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左右两侧的螺旋是由两种不同颜色的原料相间缠绕而形成的圆弧面的图案,毫无层次感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上述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942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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