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3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7401.4
申请日:2005-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英波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建军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61B1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领域,或者虽然属于相近或相关领域,但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到该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时,该证据可以用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特征比对评述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017401.4,申请日是2005年4月19日,专利权人是马建军。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其特征是:切削磨头为金属片,片面上有向外凸起的毛刺。”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英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794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6月26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0566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5月2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1997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14545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872143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4月27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证据1的技术特征相比,其部件形状、结构及其相对位置关系完全相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以及证据1分别和证据3、证据4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权利要求书修改说明;

附件2:网络文章《凸齿,还是无耻?》;

附件3:《凸齿,还是无耻?》附件14个:

附件4: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发明过程;

附件5:电动修脚器发展的三个阶段。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切削脚垫的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其特征是:切削磨头为直径1厘米左右的圆形金属片,金属片表面有向外凸起的毛刺,金属片通过金属片载体与微电机轴相连,同心旋转以前(正)面切削脚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证据1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结构和技术效果都完全不同,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证据1、证据2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结构和技术效果都完全不同,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解决了长期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403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6750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磨头4上带有硬质毛刺或颗粒”,证据7公开了“工作头分为清洁头和磨光头,清洁头开设刃口,磨光头为砂磨头”,证据6、7分别与本专业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08年7月1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补正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说明。此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其2008年7月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中所列附件、权利要求书修改页,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补正书、权利要求书修改页及修改说明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曹淑敏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不能接受。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1)证据1中的磨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磨头,其上凸起的粗齿和细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毛刺,从证据1的图示中可以看出磨片应当为金属材料,并且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引用了证据5,是对证据5的改进,而证据5中记载了“电动安全修脚刀可削磨脚鸡眼、脚指甲、脚上过厚的表皮等……”,可见证据5表明了修脚刀和指甲刀属于相同的领域,从而证明证据1应当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打磨体的材料是金属材料,证据4同样也公开了使用金属材料制成,证据5公开了磨体的基本结构和技术领域,证据6公开了毛刺和颗粒,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2-6之一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了原件,请求人表示该证据用于证明证据1中图示的磨片为金属制成,该证据是:

证据8:《机械制图(非机械类专业)》 封面、版权页、第107-108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第8次印刷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1)证据1公开的是指甲刀而不是修脚刀,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而且证据1中采用的方式是打磨,而本专利中解决的是切削问题,对于脚垫只能切削而不能打磨。此外,毛刺的形状虽然没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但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冲压技术等,这可以表明毛刺是凸起的片状物,具有切削功能。(2)证据1-4和证据6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不能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5对本专利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本专利解决了修脚时不损伤皮肤的难题,快速并且安全性高,比手工修脚刀和砂磨修脚刀的效率都高。(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附件只是说明侵权的问题,仅作为资料给合议组参考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了: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专利权人在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7月19日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说明和补正书表格,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内容相同,其均是将说明书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即,在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也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因此,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指甲刀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倒数第2行、附图1-2):该电动指甲刀的磨头做成一平面块状,称为磨片1,磨片1正面分为粗齿区和细齿区,用于不同的打磨作用。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电动指甲刀,该指甲刀具有一打磨体1,打磨体的材料可以是金属,若打磨体的材料用金属体,则在表面刻出相应的锉纹,该锉纹逆向旋转时产生切削打磨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磨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磨头,其上凸起的粗齿和细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毛刺;证据5表明了修脚刀和指甲刀属于相同的领域,从而证明证据1应当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打磨体的材料是金属材料,证据4同样也公开了使用金属材料制成,证据5公开了磨体的基本结构和技术领域,证据6公开了毛刺和颗粒,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2-6之一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指甲刀而不是修脚刀,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而且证据1中采用的方式是打磨,而本专利中解决的是切削问题,对于脚垫只能切削而不能打磨。此外,毛刺的形状虽然没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但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冲压技术等,这可以表明毛刺是凸起的片状物,具有切削功能。证据1-4和证据6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不能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5对本专利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本专利解决了修脚时不损伤皮肤的难题,快速并且安全性高,比手工修脚刀和砂磨修脚刀的效率都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修脚器切削磨头,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电动指甲刀,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电动修脚器中的切削磨头,证据1和证据2中的是指甲刀中的磨头,修脚器与指甲刀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合议组认为,修脚器与指甲刀并非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例如,作为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电动安全修脚刀,其用一旋转磨头对脚鸡眼、脚趾甲、脚上过厚的表皮进行磨削。可见,修脚器同样可能具备修剪趾甲的功能,并且现有技术中修脚器采用磨削的技术方案也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到能磨削指甲(趾甲)的电动指甲刀领域寻找解决对脚鸡眼、过厚表皮进行磨削的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手段,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用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特征比对,进而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该磨片为金属片,也没有明确记载粗齿区和细齿区为毛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金属打磨体上具有产生切削打磨作用的锉纹,给出了以金属材料制成磨头并使磨头上存在具有切削打磨作用的锉纹的技术启示。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毛刺应当是片状的,但 “毛刺”一词并非本领域中具有特定含义的专用技术术语,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其含义进行明确的解释,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对毛刺的形状进行明确的具体限定。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可知,“毛刺”的作用是切削,然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其金属磨体上的锉纹也产生切削打磨作用,该锉纹与本专利中的毛刺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在金属磨体上制有具有切削打磨作用的纹理的技术启示,根据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金属磨体上也可以采用其它同样具有切削打磨作用的结构,诸如毛刺。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解决了修脚时不损伤皮肤的难题,快速并且安全性高,比手工修脚刀和砂磨修脚刀的效率都高,合议组认为:(1)证据1和证据2中的指甲刀都是电动的,其效率均高于传统人工操作的机械式指甲刀,并且证据2中的指甲刀的磨体也是金属的,其也应具有比砂轮磨头更高的效率。(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安全性效果是通过限定毛刺高度来实现的,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毛刺的高度进行具体限定,并且,不损伤皮肉的安全性效果在证据2中也已经有记载,其指甲刀也具有安全的特点。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效果不能证明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74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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