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输液袋接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4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2566.3
申请日:2004-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A61J 1/14,A61M 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名称为“输液袋接口”的20042009256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输液袋接口,包括平台端、菱形端以及贯穿平台端及菱形端的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端还包括自自由端向外弯折延伸的平台,所述菱形端的截面为中空菱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液袋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端包括自菱形端延伸的中空柱状部,所述中空柱状部与平台连接处的内壁设置有倾斜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液袋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柱状部的外壁设置至少一对相互对称的夹持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液袋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菱形的锐角取值范围为20-90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液袋接口,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于平台端与菱形端之间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自平台端向菱形端以上宽下窄的方式延伸。
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输液袋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菱形端的接口钝角外壁尖部呈圆弧形过渡。”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041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53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DE20214638U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月30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或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或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故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的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请求人为了证明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即本案对比文件1)无创造性,当庭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和申请号为20043008054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形页复印件(共1页),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2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输液袋接口”,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输液袋接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输液袋接口包括一本体,本体上设有一纵向通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贯穿平台端及菱形端的通孔),本体一端为伸入输液袋并与之熔接密封的连接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菱形端),连接端的两熔接过渡翼部的水平截面外轮廓为平行四边形,且该水平截面中心带有圆形通孔,本体的另一端为外露的出口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自自由端向外弯折延伸的平台的平台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5行以及第3页第20-21行,附图1、2、3 )。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输液袋接口的菱形端为中空菱形,而对比文件1的连接端截面具有的是圆形通孔,并且该区别特征能使得本专利节省50%的原材料以避免材料的浪费。但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菱形端的截面具有通孔,即为“中空”,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上述输液袋接口包括“平台端、菱形端以及贯穿平台端及菱形端的通孔”,其中“菱形端”以及“贯穿平台端及菱形端的通孔”是对与输液袋袋体熔接的连接端进行的限定,即该连接端的外轮廓被限定为菱形,且截面具有通孔。而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中“所述菱形端的截面为中空菱形”应当是对具有通孔的菱形端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即通孔的轮廓也为菱形,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异议地将“菱形端的截面为中空菱形”理解为菱形端的菱形截面中间具有菱形通孔。由此,对比文件1的连接端截面具有圆形通孔,其并未公开“菱形端的截面为中空菱形”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然而,对于输液袋接口这类产品,无论菱形端上的通孔形状如何,其作为输液袋内液体的流出通道的功能都是不变的,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菱形端的截面为中空菱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为了节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菱形端用截面为菱形的通孔代替截面为圆形的通孔。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上述简单的替换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平台端包括自菱形端延伸的中空柱状部,所述中空柱状部与平台连接处的内壁设置有倾斜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出口端包括自连接端延伸的中空柱状部,而该中空柱状部中位于出口端的通孔内壁设置有锥形倾斜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2),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技术效果。由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中空柱状部的外壁设置至少一对相互对称的夹持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端的两熔结过渡翼部上部设置有对称的两定位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以及附图1、2),并且该定位筋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夹持面相同,都具有定位功能,并且都能达到防止输液袋接口在夹具上转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夹持面来代替定位筋。由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菱形的锐角取值范围为20-90度” ,而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附图3),并且上述角度的选择均可以达到使输液袋接口的连接端与输液袋更相适应,从而达到避免两者接合处的薄膜拉伸的技术效果,由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连接于平台端与菱形端之间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自平台端向菱形端以上宽下窄的方式延伸”,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于出口端与连接端之间的连接部,并且自出口端向连接端以上宽下窄的方式延伸(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2),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技术效果。由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菱形端的接口钝角外壁尖部呈圆弧形过渡”,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端的钝角外壁为圆弧形过渡(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4、5)的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25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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