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件式内水口以及用于支承该内水口的夹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9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04-21
申请(专利)号:01808341.2
申请日:2001-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22D4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4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名称为“单件式内水口以及用于支承该内水口的夹持装置”的01808341.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维苏维尤斯?克鲁斯布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件式内水口(2),包括:确定了浇注槽道(4)的管状部分(6)和用于与该浇注槽道的下游部件接触的板(7),其特征在于:该板(7)基本形成为直棱柱,该直棱柱有多边形基底,该多边形基底包括上底(22)和下底(21),该下底(21)平行于上底,且在该上底的相对侧,两侧边(23、23’)与上底(22)形成钝角(α),该棱柱包括上底的表面确定了与管状部分(6)的交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多边形基底包括至少两个附加的侧边(24、24’),这样,该多边形没有锐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板(7)的与棱柱的两个多边形基底的上底(22)相对应的边缘被截去。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内水口的板(7)是非对称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板(7)的非对称通过截去板的拐角而实现。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通过对该板的各对拐角(25、25’、26、26’)以不同的曲率半径进行圆角,从而实现该板(7)的非对称。
7、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该装置在所述内水口的相对侧包括至少两个组件,每个组件由夹子(10)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子可绕水平轴(11)枢轴转动,并与一个容纳有滑靴(13)的槽(12)配合,该滑靴(13)基本为柱形形状,并包括一个平行于所述柱体轴线的平表面(14),所述滑靴(13)能够在该槽(12)内枢轴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夹子(10)中的槽(12)基本为柱形形状,且该槽(12)的轴线位于这样一个距离处,该距离至少大于所述柱体的半径,优选是稍微大于所述柱体的半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夹子(10)包括沿垂直于该槽(12)轴线的方向的孔(17),该孔(17)与该槽(12)的表面平齐,且该滑靴(13)包括沿垂直于其轴线的方向的槽(18),且该槽(18)的尺寸与夹子中的孔(17)的尺寸相同,该槽(18)布置成与滑靴(13)的平表面(14)相对,该夹子的孔(17)和该滑靴的槽(18)可以容纳基本为管形形状的元件(19)。
10、根据权利要求7至1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夹子(10)设有一狭槽(20),可绕一垂直轴线(16)枢轴转动的凸轮(15)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50)插入该狭槽(20)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7-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平9-24461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月28日,共20页。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夹持装置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它们相对于证据1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EP0819489A2号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1月21日,共36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457361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3月4日,共1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0374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9年11月29日,共21页;
证据5:审定号为CN1008150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5月30日,共12页;
证据6:公开号为US499553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2月26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该上底的相对侧,两侧边(23、23’)与上底(22)形成钝角(α)”,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减小裂纹的出现或防止裂纹传播或扩大,但在证据5中公开了“为了使夹紧元件夹持零件,所以零件的边缘呈倾斜状。……”,在证据6中公开了浇注嘴的具有斜度的部分使得其断裂可能性较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或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并且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1已经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7的夹持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证据2和3中都公开了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其中分别披露了内水口被夹紧的方式,因此证据1与证据2或3的结合也均能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被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证据4中也公开了一种采用偏心轮机构来压紧、固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对其本身进行了引用,导致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压紧件是由下往上施加压力,而本专利中夹子10是由上往下施加压力,证据1中的压紧装置并非用于内水口,本专利的夹持装置可方便拆卸,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改期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08年9月26日。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7-9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单件式内水口(2),包括:确定了浇注槽道(4)的管状部分(6)和用于与该浇注槽道的下游部件接触的板(7),其特征在于:该板(7)基本形成为直棱柱,该直棱柱有多边形基底,该多边形基底包括上底(22)和下底(21),该下底(21)平行于上底,且在该上底的相对侧,两侧边(23、23’)与上底(22)形成钝角(α),该棱柱包括上底的表面确定了与管状部分(6)的交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多边形基底包括至少两个附加的侧边(24、24’),这样,该多边形没有锐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板(7)的与棱柱的两个多边形基底的上底(22)相对应的边缘被截去。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内水口的板(7)是非对称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该板(7)的非对称通过截去板的拐角而实现。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水口,其特征在于:通过对该板的各对拐角(25、25’、26、26’)以不同的曲率半径进行圆角,从而实现该板(7)的非对称。
7、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该装置在所述内水口的相对侧包括至少两个组件,每个组件由夹子(10)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子可绕水平轴(11)枢轴转动,并与一个容纳有滑靴(13)的槽(12)配合,该滑靴(13)基本为柱形形状,并包括一个平行于所述柱体轴线的平表面(14),所述滑靴(13)能够在该槽(12)内枢轴转动,该夹子(10)设有一狭槽(20),可绕一垂直轴线(16)枢轴转动的凸轮(15)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50)插入该狭槽(20)中。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夹子(10)中的槽(12)基本为柱形形状,且该槽(12)的轴线位于这样一个距离处,该距离至少大于所述柱体的半径,优选是稍微大于所述柱体的半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夹子(10)包括沿垂直于该槽(12)轴线的方向的孔(17),该孔(17)与该槽(12)的表面平齐,且该滑靴(13)包括沿垂直于其轴线的方向的槽(18),且该槽(18)的尺寸与夹子中的孔(17)的尺寸相同,该槽(18)布置成与滑靴(13)的平表面(14)相对,该夹子的孔(17)和该滑靴的槽(18)可以容纳基本为管形形状的元件(19)。”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披露的并非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也没有公开“该夹子(10)设有一狭槽(20),可绕一垂直轴线(16)枢轴转动的凸轮(15)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50)插入该狭槽(20)中”,证据2-4中同样没有披露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单独或其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并未公开“在该上底的相对侧,两侧边(23、23’)与上底形成钝角”,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能非常快速地固定和拆卸内水口,有利于压力分布,并且在内水口上施加的压力是向下的,使得耐火材料部件的尺寸公差不再影响施加在不同耐火材料部件之间的压力,而证据5涉及的是下水口,并且其中相关零件是圆周边缘,实际为一种圆锥形结构而非平的斜面,即使证据2与5结合起来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6涉及的是外水口,其中公开的相关零件也是带有圆锥形部分而非带有平面的直棱柱,即使证据2与6结合起来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2008年9月16日专利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理;如果需要,请求人须在5日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据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其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2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
(4)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1-6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针对当庭转文,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时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7-9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以原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为新的权利要求7-9,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而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3、证据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3、证据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2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嘴板22(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水口),其包括确定了浇注槽道67的管状部分和用于与该浇注槽道的下游部件接触的板,该板大体为具有四边形基底的直棱柱,该四边形基底包括平行的上底和下底,下底在上底的相对侧,直棱柱包括上底的表面确定了与管状部分的交界面(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栏第10行-第9栏第26行以及附图2、23-2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两侧边与上底形成钝角,而证据2中侧边与上底垂直。该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将内水口上两侧受夹持力的面改成一斜面。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减小裂纹在该区域内的出现,或者当裂纹出现时,防止它们变宽或传播,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喷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
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6中披露了两种喷嘴装置,在第一种喷嘴装置中,喷嘴上部外围有呈直角的台肩,金属支架有一个呈直角的内表面与该台肩相互契合,在第二种喷嘴装置中,喷嘴上部的外围有一个呈锥形斜度的部分6,金属托架安装于含有部分6的喷嘴上部;在第二种喷嘴装置中,由于应力并未集中在托架上,且由于有锥形斜度部分6的存在,所以喷嘴与第一种喷嘴装置中的相比断裂的可能性小(见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栏第5-18行以及附图4、5)。由于证据6中披露的两种喷嘴装置的区别仅在于第一种喷嘴装置的台肩呈直角,而第二种喷嘴装置将第一种喷嘴装置中的直角部分改为有斜度的部分,因而,在证据6中给出了可以通过将受力的面改成倾斜的面来防止应力集中、减小断裂可能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2中所存在的“喷嘴所受应力比较集中,易于产生裂纹发生断裂”的技术问题时,根据证据6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证据6中的相关技术方案来解决该技术问题,从而将证据2和6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多边形基底包括至少两个附加的侧边(24、24’),这样,该多边形没有锐角”。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在形成斜面时,使斜面与侧边的交点位于侧边中间而不位于侧边端部,从而在形成斜面时保留侧边的一部分,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形成斜面时的一种常规选择,例如证据6即可对此进行作证,在证据6的附图5中可以看出,其中的斜面与侧边的交点位于侧边的中间而非侧边端部,因而,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板(7)的与棱柱的两个多边形基底的上底(22)相对应的边缘被截去”,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只是限定了斜面形成位置为板7的与上底相对应的边缘处,但斜面形成位置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这种位置上的选择不能使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内水口的板(7)是非对称的”、“该板(7)的非对称通过截去板的拐角而实现”、“通过对该板的各对拐角(25、25’、26、26’)以不同的曲率半径进行圆角,从而实现该板(7)的非对称”。但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在证据2中公开(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栏第4-6行以及附图13、23),并且它们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
证据1公开了一种对板式耐火砖进行压紧和支撑的压紧装置,两套压紧装置分别设在装置本体20的左右两侧,以设定的压紧力对板式耐火砖组合体进行压紧和支撑,压紧装置的压紧件21依靠一套机构驱动,所述机构如下配置:在键槽23里设置了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弹性夹具24,由弹性夹具24下部的轴承25、轴承25的轴26,驱动支撑弹性夹具24,弹性夹具24内部装有弹性构件螺旋弹簧27,利用螺旋弹簧27的弹性,弹性夹具24就能把压紧件21压紧在装置本体下部;压紧件21的顶端部位上安装压紧构件28,压紧构件做成圆柱体状,切掉圆柱体一部分外圆周面,作为压紧面28a,利用设在压紧件21顶端部的轴承部31的轴32,把压紧构件28装配成能够自由转动的机构(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摘要、第16-18段以及附图3、4、7)。从附图7中还可以看出,压紧构件位于压紧件顶端的凹槽中,并且压紧面28a与圆柱体状的压紧构件的轴线平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夹持装置是用于内水口,而证据1中的压紧装置是用于板式耐火砖;(2)本专利的夹子10设有狭槽20,可绕一垂直轴线枢轴转动的凸轮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插入该狭槽中。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节省夹持装置的安装空间,使得夹持装置能够简单快速地拆卸,并减小作用在凸轮旋转轴上的剪切力,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装置安装空间太大、夹持装置的拆卸动作复杂。
在证据4中披露了一种调整连铸机注口位置的设备,其中包括偏心轮驱动机构,一种偏心轮驱动机构为曲柄84使垂直调整轴80转动,调整轴80的转动使偏心轮82在槽76中上下转动,偏心轮的转动运动140引起从动筒36绕其中心轴“B”旋转,升起或降下导向销66,另一种偏心轮驱动机构为偏心轴36绕轴“A”旋转,当轴36绕轴“A”旋转时,引起偏心部分58a、58b在套筒轴承60中左右滚动,依次,侧向运动138又使从动筒62及它所连着的导向销66往左右移动(见证据4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2段以及附图3、6、7)。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4中只是披露了两种偏心轮驱动机构,这两种偏心轮驱动机构通过偏心轮的转动来驱动套在其外部的部件做旋转或平移运动,其中既没有披露“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也没有披露“夹子设有狭槽,可绕一垂直轴线枢轴转动的凸轮的偏心部分的倾斜端插入该狭槽中”,并且没有给出将凸轮机构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4并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
证据2中披露了一种夹持装置,其中支持管座17的压力由摇杆臂45提供,摇杆臂由弹簧垫集合46激活,摇杆??45依靠摇杆臂枢轴48紧固在支架20上(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7栏第2-5行以及附图3),在证据3中披露了一种滑动水口阀,其包括夹钳23、20、22(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6段以及附图标记23、20、22、24),从证据3的附图1、3-5中可以看出,证据3中披露的夹钳主要由螺栓和夹块构成。因此,在证据2、3中也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用于内水口的夹持装置能节省安装空间,能够被简单快速地拆卸,并减小了作用在凸轮旋转轴上的剪切力,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证据2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证据3均不能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1808341.2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2008年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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