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助燃煤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助燃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8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1132.8
申请日:2003-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芳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金贵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4B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4款;第26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足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已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助燃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71132.8,申请日是2003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朱金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助燃煤炉,其特征在于,它有由内壁(27)和外壳(28)组成的炉体水箱,炉体水箱内有锥形加热器(26),锥形加热器内的螺旋加热器(24)上端与锥形加热器相连通、下端与带出气孔的出气管(20)相连通,出气管(20)位于炉排(19)下方,锥形加热器还经过蒸汽管(34)与由烟筒内壁(2)和外筒(3)组成的烟筒水箱相通,在炉体水箱和烟筒水箱之间有由水箱内壁(12)和水箱外壳(10)组成的热水水箱,热水水箱内有管形加热器(32)通过进水管(7)和出汽管(5)与烟筒水箱相通,炉体水箱与热水水箱相通,炉体水箱形成的炉膛与热水水箱的内腔通过孔(30)相通,炉体水箱下方有进风口(2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助燃煤炉,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热水水箱内连通有吸热管(15)。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助燃煤炉,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热水水箱上有出水管(9),出水管(9)与炉体水箱上的回水管(13)之间连接有散热片(11)。”



针对本专利权,王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手段和所能使用的材料是不可能,也无法利用煤炉加热使水温超过4000k,更无法分解成氢气和氧气,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烟筒水箱上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未将技术特征“出水管与炉体水箱上的回水管之间联结有的散热片”、“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 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并未描述“煤燃烧使水箱内的水温超过4000K”,也没有记载“利用煤炉加热使水温超过4000K”,而是认为“利用水在高温条件下,部分水蒸汽被分解氢气和氧气来助燃”。请求人也未提供水无法在高温下分解成氢气和氧气的任何证据。在本专利中,水蒸气经炉排下方的出气管上的出气孔喷出,在炽热的煤层反应可产生水煤气,从而对煤炉助燃。

专利权人还认为,并不是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都要涵盖在权利要求中,“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 等均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没有必要将其写入权利要求书,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出水管与炉体水箱上的回水管之间联结有的散热片”、“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等技术特征都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均为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不能简单的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不使用证据。请求人认为,水箱内的温度不可能达到4000k,水在高温下不可能分解为氧气和氢气,不可能对煤炉有助燃作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为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4日提交了附件1。

附件1:所称的山东省阳信县电视台2007年2月播出的有关本实用新型现场使用情况的报道的录像光盘,复制件1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具体为: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手段和所能使用的材料是不可能,也无法利用煤炉加热使水温超过4000k,更无法分解成氢气和氧气,因此权利要求1-3的助燃煤炉无法在产业上制造,并产生积极的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是一种助燃煤炉,其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详细地记载了该煤炉的组成和结构。作为一种助燃煤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的助燃煤炉工作原理在于:通过出气管(20)的出气孔将水蒸汽喷射到炉排上的煤,此时正在燃烧的煤由于高温蒸汽的作用发生水煤气反应,从而产生氢气和一氧化碳,氢气和一氧化碳都是可燃气体,从而对煤的燃烧起到助燃作用。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制造或使用该煤炉,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尽管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最后1段阐明“采用上述结构的一种助燃煤炉,可利用水在高温(超过4000K)下分解成氢气和氧气,对煤的燃烧起到助燃作用”,然而合议组认为这只是专利权人没有对助燃机理清楚理解情况下的一种揣测,虽然专利权人对助燃机理得出了错误判断,但是并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工业上无法制造和使用的结论。相反基于水煤气反应机理,本专利的煤炉可以取得助燃的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足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已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未将“出水管与炉体水箱上的回水管之间联结有的散热片”、“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 记载在技术方案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煤炉燃烧不充分、煤耗大和污染的缺陷,提供一种助燃煤炉。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锥形加热器(26)、螺旋加热器(24)、管形加热器(32)共同加热形成蒸汽,蒸汽经过蒸汽管(34) 进入出气管(20),位于炉排(19)下方的出气管(20),在煤炉燃烧时,蒸汽经出气管喷射到炉排上的燃烧着的煤,从而在水煤气的机理作用下,产生助燃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出水管与炉体水箱上的回水管之间联结有的散热片”、“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和“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是对本发明助燃煤炉的进一步完善、优化,请求人缺乏证据证明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首先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否清楚,其次判断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清楚,接着再判断权利要求整体是否清楚,对于说明书中记载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因为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应当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是否因为这些技术特征没有写入而导致该技术手段不完整、不清楚为判断依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 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评述,尚不能把“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看成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认为缺少了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完整、不清楚,所以,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 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否得到支持,要看其技术方案是否能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案中,说明书给出了多种技术方案,其中“烟筒水箱上还接有水位计”、“热水水箱的底部有烟灰出口、进气风门”、“炉体水箱底部有进气风门”都是本发明的优选方案,是对本发明要求保护的助燃煤炉的优化设计,无论是否具有这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不具备这些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实施。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711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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