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药用胶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7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8636.2
申请日:200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A61J1/14,B65D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863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加药用胶塞”,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药用胶塞,包括具有针刺部的顶部、及设在顶部下部的配合部,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合部沿轴向开设有开孔,所述开孔位置对应于针刺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刺部的厚度范围为1.3-3.0mm。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合部的底端设置有收口部,收口角度为30-80度。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口部底端外直径小于收口部顶端外直径。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口部底端外直径小于与胶塞配合的接口的内径,收口部顶端外直径大于上述接口的内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塞为圆台体,配合部底端至顶部顶端的外直径逐渐增加。
7.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加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沿轴向向上延伸设置一圈针刺圈,所述针刺圈设于针刺部顶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8789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64828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均有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橡胶瓶塞为圆台状”在证据1和证据2中具有记载,“配合部底端至顶部顶端的外直径逐渐增加”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加药用胶塞必须和瓶盖结合才能使用,故证据1、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加药用胶塞与证据1、2中的瓶塞是不同的,两者产品的应用领域也不同,另外,加药用胶塞的结构比较简单且有别于瓶塞。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输液用橡胶瓶塞,包括位于瓶口外的盖板1、进入瓶口的柱体2和柱体2中心的凹孔3,所述盖板1在对应于凹孔3 的位置上设有数个扎针区域(即凹穴)。(参见证据1的图1-2以及说明书中相应的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扎针区域即凹穴4相应于本专利中的针刺部,证据1中的凹孔3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开孔,证据1中的柱体2相应于本专利中的配合部,证据1中的盖板1相应于本专利中具有针刺部的顶部。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加药用胶塞与证据1中的瓶塞在结构及应用领域上均不相同,但是,从上面的相互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加药用胶塞与证据1中的瓶塞在结构构成上并无不同,其构成部分及各自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加药用胶塞,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输液用橡胶瓶塞。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的多功能输液用橡胶瓶塞可以用于输液、回气、以及加药,其应用领域涵盖了本专利中胶塞的应用领域,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将所述多功能输液用橡胶瓶塞用作加药用胶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医用输液橡胶瓶塞,具有瓶塞盖面6、瓶口密封部位1、输液通道2、安装导向部位3、穿针用标记孔4、通道有效位置标记环5,输液通道2与通道有效位置标记环5相对应。(参见证据2的图2-3以及说明书中相应的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通道有效位置标记环5内的穿针用标记孔4相应于本专利中的针刺部,证据2中的输液通道2相应于本专利中的开孔,证据2中的瓶口密封部位1相应于本专利中的配合部,证据1中的瓶塞盖面6相应于本专利中具有针刺部的顶部。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加药用胶塞与证据2中的瓶塞在结构及应用领域上均不相同,但是,从上面的相互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加药用胶塞与证据2中的瓶塞在结构构成上并无不同,其构成部分及各自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加药用胶塞,而证据2中公开的是医用输液橡胶瓶塞,但是,在证据2中明确给出了所述医用输液橡胶瓶塞上具有输液、回气、加药三个穿孔标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将所述医用输液橡胶瓶塞仅当作加药用胶塞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针刺部的厚度范围为1.3-3.0mm”,该特征对针刺部的厚度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厚度范围的限定仅是一种常规选择,没有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配合部的底端设置有收口部,收口角度为30-80度”。证据1中公开了底端设置有收口部的柱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配合部),证据2中也公开了底端设置有安装导向部位(相当于本专利的收口部)的瓶口密封部位(相当于本专利的配合部),而且,与针刺部厚度范围的数值选择类似,收口角度范围的限定也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不会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均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已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胶塞为圆台体,配合部底端至顶部顶端的外直径逐渐增加”在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配合部底端至顶部顶端之间有台阶,外直径发生了突变,并且,由于圆台体外直径从配合部底端至顶部顶端逐渐增加,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胶塞更易于塞入输液容器接口内,形状结构更加简单,在进行产品组装时不会受阻于输液容器接口,既密封紧密又提高了生产效率,该特征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顶部沿轴向向上延伸设置一圈针刺圈,所述针刺圈设于针刺部顶部”。在证据1中公开了凸缘5和标记环5,但证据1中的凸缘和标记环只用于识别扎针区域。在证据2中公开的通道有效位置标记环5也只是用来识别通道有效位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针刺圈不是通用术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这里所述的“针刺圈”是指沿顶部向上凸伸一圈的、将针刺部围设于其中的、并且在胶塞组装后抵持在盖子的内壁,从而防止盖子内壁下部的胶塞表面留有细菌容易进入缝隙的凸圈,其能防止胶塞被细菌污染或细菌积存而产生不良影响。显然,该特征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11863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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