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咖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6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1430.1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事达(杭州)咖啡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差别仅为局部的微小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11143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全自动咖啡机”,申请日是2007年2月9日,专利权人是万事达(杭州)咖啡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ABP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美国D486346S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是附件1美国D486346S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共6页;
附件3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彩打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08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比对主体应是该产品特定的消费者,即最终用户通常为商业机构,如酒店、咖啡厅等,这些机构的购买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对产品的外观具有较高的辨别能力;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功能的全自动咖啡机,其整体外观通常为立体箱式结构,因此,在本案进行比对时,不应考虑惯常的立体箱式结构,而应重点考虑其余的设计变化;③全自动咖啡机在使用状态下,至少可以同时看到其前表面和上表面,因此,包含这两个表面的立体图是使用状态下的主要视图,这两个面的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更具有显著影响;④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论在若干重要的细节方面还是整体设计风格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二者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全自动咖啡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截屏打印件共1页;
反证2是200630004285.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是200630053999.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是20063019071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5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6是02337669.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7是200730054919.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2008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回执表明参加本案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为证据1所示美国外观设计产品照片,不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全自动咖啡的消费群体为酒店、咖啡厅等专业店的工作人员;反证也不能证明箱体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对此未提交中文译文;还认为从其所提交的反证来看,说明全自动咖啡机类产品在多数情况下会采用箱体结构,故其应为惯常设计;该类全自动咖啡机在咖啡专业店出售,消费群体为酒店、咖啡厅等专业店的工作人员,其对产品的外观具有较高的辨别能力;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美国D486346S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副本认证件,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主要著录项目进行了说明,即美国D486346S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2月10日,……也是一种全自动咖啡机,其分类号为07-02”,可视为已提交了所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从附件1可以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2月9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为了证明本专利所涉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箱式结构为全自动咖啡机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提交了七份反证。其中反证2是200630004285.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咖啡机” ,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反证3是200630053999.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咖啡机(CM480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反证4是20063019071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咖啡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反证6是02337669.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咖啡机”,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反证7是200730054919.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咖啡机(CM4801)”,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经合议组核实,反证1至反证7的内容真实。
3.相同或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公开了一款全自动咖啡机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07-02,附件1公开了一款咖啡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分类号为07-01,二者的分类号小类不同,但二者均为咖啡机,其用途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两种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标准,外观设计分类号仅作为参考,鉴于二者用途相同,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且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大致呈立体箱式结构,前表面呈弧度向外突出,其上部为6个长形按键指示灯,按键指示灯两侧各有一圆形旋钮,在右侧旋钮的下方有一柱形加奶口,按键指示灯的下部有一椭圆形设计(标注有文字),前表面的中下部向内弧形凹进,其内为两个柱形咖啡出口和一个近似扇形的压板;底部托盘略呈曲线形突出于前表面,托盘上有一大两小圆形,其内为若干漏水小孔;顶部中部向上呈纵向凸起,其中前部放置咖啡杯区域为长形设计,其两侧为“L”形栏边,底部表面有若干凸起的防滑圆点;左侧表面分别为格栅、长方形设计;右侧表面中上部为格栅设计;左右两底边中部略向上凹进;后部上下两端分别为格栅设计,中部有一椭圆形设计(标注有文字),右下角有一长形开关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大致呈立体箱式结构,前表面呈弧度向外突出,其上部为6个长形按键指示灯,按键指示灯两侧各有一圆形旋钮,在右侧旋钮的下方有一柱形加奶口,按键指示灯的下部有一圆形设计,前表面的中下部向内弧形凹进,其内为两个柱形咖啡出口和一个近似扇形的压板,底部托盘呈扇形突出于前表面,托盘上有若干漏水小孔;顶部中部向上呈纵向凸起,其中前部放置咖啡杯区域为长形设计,底部表面有若干凸起的防滑圆点;左侧表面分别为格栅、长方形设计;右侧表面中上部为格栅设计;左右两底边中部略向上凹进;后部上端为格栅设计,下端中部有一电源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立体箱式结构,且其上的长形按键指示灯、圆形旋钮、柱形出奶口、柱形咖啡出口和扇形压板、底部托盘、前表面向内弧形凹进、顶部放置咖啡杯区域、左右侧表面的格栅、左侧表面的长方形设计、左右两底边中部向内凹进设计及后部的格栅等各组成部分的所在部位、比例关系、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主要是,所显示的柱形咖啡出口不同,在先设计显示了压板上部的柱形咖啡出口管,本专利未显示;底部托盘上漏水孔设计及托盘向外突出的边缘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一大二小圆形,其内分布若干小孔,边缘形状略呈曲线形,在先设计为均匀分布,边缘形状呈弧形过渡;顶部咖啡杯放置区域栏边不同,本专利为“L”形,在先设计无;咖啡机后部不同,本专利上下两端均有格栅设计,在先设计下端无格栅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在该产品的整体外观上仅为局部的微小差异,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局部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 “目前中国专利中仅有6件全自动咖啡机外观设计专利,有四件功能相同的(包括本案专利)均为立体箱式结构;而另两件(02337669.4号专利和200630004285.2号专利)未采用立方体箱式结构的,则具有不同功能:只有一个漏嘴,无加奶口。因此,在本案进行比对时,不应考虑其惯常的立方体箱式结构,而应重点考虑其余的设计变化。”合议组认为:①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全自动咖啡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截屏,可证明反证2至反证7的来源;反证5是本专利,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②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7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用于证明立方体箱式结构是否为惯常设计,本案不予评述;③鉴于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和反证6的整体外观未采用立体箱式结构,即不用于证明立方体箱式结构是否为惯常设计的反证,故本案不予评述;④对于专利权人称本专利的立体箱式结构为惯常设计的观点,其提交的反证3、反证4均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仅凭所示的该两篇专利文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⑤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通过图片,使审查员、公众了解该专利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消费群体的状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通过反证证明其消费群体为酒店、咖啡厅等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均不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专利的结论。
4.结论
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143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图3图4
图5 图6 图7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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