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保护药物稳定性的医/药用胶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8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8469.6
申请日:2003-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A61J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03238469.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可保护药物稳定性的医/药用胶塞”,申请日为2003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保护药物稳定性的医/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在医/药用胶塞的所有表面沉积涂敷有一层均匀、致密、无任何空隙和孔隙的聚对二甲苯涂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保护药物稳定性的医/药用胶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聚对二甲苯涂层的厚度为1~10μm。”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4175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公开了胶塞表面覆盖的薄膜材料厚度为1-250μm,且薄膜材料厚度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沉积涂敷也是覆盖的一种,两种薄膜在本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而且,沉积涂敷的加工方式也没有具体说明,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表面覆膜药用橡胶瓶塞,包括瓶塞体1,瓶塞体的表面有一层化学性质稳定的薄膜或橡胶改性薄膜2,表面薄膜材料是氟单体和硅单体与橡胶瓶塞体表面反应而形成的含氟及含硅橡胶改性薄膜,或者薄膜可以是聚对二甲苯薄膜,所覆薄膜材料厚度为1-250μm。这些薄膜与药物接触时较橡胶具有高的生物惰性和化学稳定性,从而更好地保证药品的质量,使瓶塞可适用于有较强酸碱性的水剂药物。(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8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证据1是覆盖一层薄膜,而本专利是沉积涂敷涂层。沉积涂敷是相当薄的,且其结合力优于证据1的结构,而覆盖达不到这一效果。
对于药用橡胶瓶塞而言,要隔绝胶塞与药物的反应,更好地保证药品的质量,橡胶薄膜应当均匀、致密、无任何空隙和孔隙,这在所属技术领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实质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本专利是在医/药用胶塞的所有表面沉积涂敷一层涂层,而证据1中是在瓶塞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胶塞)上覆盖一层薄膜材料或通过反应形成改性薄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但是,证据1中覆盖一层薄膜或改性薄膜也实现了薄膜与胶塞表面之间的紧密贴合(或溶合),保证了药品的质量,保护了药物稳定性,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利用现有的沉积涂敷工艺在胶塞表面形成一层化学性质稳定的薄膜涂层,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薄膜的厚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该厚度范围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决定
宣告0323846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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