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的过流;分闸脱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8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148.9
申请日:2006-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友东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的过流、分闸脱扣装置”的200620103148.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周友东。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的过流、分闸脱扣装置,其包含由磁轭(10)、线圈(11)、铜套管(12)、静铁芯(9)、动铁芯(13)、铜顶杆(8)组成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半轴(1)与脱扣弯板(2)固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铜顶杆(8)通电吸合后,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铜顶杆(8)和与半轴(1)固定的脱扣弯板(2)直接顶击。”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227509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附件2:专利号为0222102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详细公开了电磁铁的具体结构、(2)脱扣装置是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的;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而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技术手段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结构功能以及效果上均不相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仅存在请求人认为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还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撞针如何与分闸电磁铁及合闸电磁铁相配装;(2)对比文件1中在电磁铁下面有一个定位块;(3)对比文件1中L型分闸擎子6与本专利的脱扣弯板的形状结构、相关部件配装方式均不相同。此外,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电磁铁的具体部件以及铜顶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中的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审查范围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璀3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过流、分闸脱扣装置,其技术方案中包含如下技术特征:
A、该过流、分闸脱扣装置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
B、包含由磁轭(10)、线圈(11)、铜套管(12)、静铁芯(9)、动铁芯(13)、铜顶杆(8)组成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
C、半轴(1)与脱扣弯板(2)固定;
D、所述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铜顶杆(8)通电吸合后,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铜顶杆(8)和与半轴(1)固定的脱扣弯板(2)直接顶击。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高压断路器弹簧操动机构中控制分、合闸动作的脱扣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5-8行、第6页第14-22行,附图1、6):在分闸电磁铁5及合闸电磁铁7的动铁芯上分别固连一个撞针45;L形的分闸擎子6和合闸擎子8铰接在机体上,分别位于分闸电磁铁5和合闸电磁铁7的下方,其水平杆的端部通过一个拉簧47与电磁铁相连;当分、合闸电磁铁得电后,连接于动铁芯上的撞杆45向下打击擎子的水平杆,使其顺时针转动,擎子立杆的圆弧工作面带动滚轮转动并脱离滚轮使擎子20和36脱离限制,实现分、合闸的动作;并且由附图6a可以清楚得看出,呈L形的分闸擎子6的弯折部与一个轴固定相连并可以轴为圆心转动,撞针45直接顶击在分闸擎子6的水平杆上,并由此导致分闸擎子6以该轴为圆心在一定角度内转动,从而实现分闸动作。由此可知,与分闸擎子6弯折部固定相连的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半轴(1),L形的分闸擎子6相当于脱扣弯板(2),撞针45相当于铜顶杆(8),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D。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结构,即特征B;(2)权利要求1中的脱扣装置是用于23型弹簧操动机构的,即特征A。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断路器的电磁执行机构,其公开了分闸电磁铁的具体组成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5行、附图2、3):由外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轭)、线圈7、铜套5、铁芯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铁芯)、磁极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静铁芯)、顶杆3组成分闸电磁铁的电磁执行机构,并且公开了线圈7通电后,铁芯1在电磁力的作用下带动顶杆3一起运动,直至铁芯1与磁极2接触,这时顶杆3打击断路器脱扣装置的脱扣半轴,完成脱扣操作;另外,由于顶杆3设置在铜套5中并且在铁芯1的带动下顶击脱扣半轴,可以将其材料选择为金属并且使其具有一定质量,因而选择铜来制作顶杆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容易想到的一种常规选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电磁执行机构来组成脱扣装置。而对于过流电磁铁的结构,由于脱扣装置中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均要执行相同的分闸动作,它们的分闸作用原理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很容易想到过流电磁铁也采用与分闸电磁铁相同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本专利中过流电磁铁和分闸电磁铁的结构的技术启示。
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通电后顶杆直接顶击脱扣弯板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而将该方案的脱扣装置应用于到何种类型的弹簧操动机构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23型弹簧操动机构也是本领域中的一种普通型号,将该结构的脱扣装置应用到其上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所述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结构上的其它区别,例如撞针与分闸电磁铁及合闸电磁铁如何装配、本专利无需定位块、脱扣弯板的形状和配装方式、以及铜顶杆的多台阶结构,上述内容均未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为准,因此专利权人强调的上述内容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1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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