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SB接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7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1277.6
申请日:2007-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龙波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洪根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USB接口装置”的200720171277.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徐洪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USB接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SB接口装置包括连接块和接口盒,所述的连接块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所述的接口盒的一侧,所述的连接块与所述的接口盒相连通,所述的接口盒的侧面设置有USB接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接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为活动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USB接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连接为轴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接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块包括两端各有两个对称的外轴,所述的外轴为空心、具有圆孔,所述的连接块为空心,与所述外轴的圆孔相通。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接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盒两个面盖扣在一起后具有两个用于安装所述外轴的连接口,所述的连接口的两内侧壁上具有比所述的连接块的外轴的轴的直径稍大而比所述的连接块的外轴的外沿直径稍小的两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李龙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720067077.6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李龙波。
请求人认为: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是“一种可折叠的USB集线器”,专利权人是李龙波,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因此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审查范围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接口装置,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连接块和接口盒;
B、连接块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个接口盒的一侧;
C、连接块与接口盒相连通;
D、接口盒的侧面设置有USB接口。
证据1涉及一种可折叠的USB集线器,在其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27行描述了一个具体实施例,并在该实施例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14行、附图1):该USB集线器包括USB输出件(2)以及旋转连接件(3)。其中USB输出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盒,旋转连接件(3)相当于连接块,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被证据1披露了。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旋转连接件(3)将套装入相邻两个子件的边缘卡位,使得相邻两个子件能够通过它旋转。由附图1也可以清楚得看出,旋转连接件(3)位于两个相邻的USB输出件(2)之间,其两端分别卡在这两个USB输出件(2)的一侧,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也被证据1披露了。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USB输出件(2)和旋转连接件(3)可采用塑料或金属材料模压制作,并留置相关的线路板和数据线连接空间。可见,旋转连接件(3)与USB输出件(2)的内部是相互连通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也被证据1披露了。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5-26行):USB输出件(2)可以在四个表面上各设置1-2个USB插口(5)或仅在需要的表面上设置。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也被证据1披露了。
综上所述,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该具体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电脑USB接口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提供一种方便插拔、可折叠的多接口的USB接口装置,并且都能达到方便插拔、可折叠收缩以节约空间并可以同时提供多个USB接口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证据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E、所述连接为活动连接。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旋转连接件(3)将套装入相邻两个子件的边缘卡位,使得相邻两个子件能够通过它旋转。由附图1、4也可以看出,相邻的两个USB输出件(2)可以通过旋转连接件(3)而旋转并折叠/打开,也就是说,旋转连接件(3)卡位在相邻的USB输出件(2)的边缘,这两个USB输出件(2)围绕该旋转连接件(3)卡位形成的轴而旋转,因此该连接属于活动连接。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E也被证据1披露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F、所述活动连接为轴连接。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旋转连接件(3)将套装入相邻两个子件的边缘卡位,使得相邻两个子件能够通过它旋转。由附图1、4也可以看出,相邻的两个USB输出件(2)可以通过旋转连接件(3)而旋转并折叠/打开,也就是说,旋转连接件(3)卡位在相邻的USB输出件(2)的边缘,这两个USB输出件(2)围绕该旋转连接件(3)卡位形成的轴而旋转,因此该连接是绕轴旋转的活动连接,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F也被证据1披露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1277.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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