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胶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阿胶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9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6078.1
申请日:200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风改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陈谦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设计采用的基本图案是极相近似的,其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主、后视图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且极相近似,而其不同之处仅为局部的极细微差异,其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96078.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阿胶包装盒”,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李风改。

针对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使用过,专利权人还存在对请求人的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擅自仿冒的侵权行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5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共4页;

附件2:请求人的部分企业荣誉证书和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彩色照片,共7页;

附件5:2006301960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及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网上检索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商鉴字[2008]第03号鉴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聊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聊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2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的形状相近似,局部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表示所提交的附件1-2、6-8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5包括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下载复印页,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下称在先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宽度大于高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盒面在居右约四分之三部位的底色为红色,其余部位的底色为淡黄色,在主视图底色中均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主视图居中的位置有横向排列的黑色“阿胶”文字,该文字的周边为黄色,文字下方有两行分别为白色、黑色的较小文字;在底色为淡黄色部位的中央位置处有多列纵向排列的红色文字,该文字上部有一红色横条,在红色横条上方有一黑色文字;在盒面的右端位置有一高度大于宽度的底色为白色矩形窗口,该矩形窗口的四个角为圆弧形;盒面色彩的明度从左到右呈由明到暗渐变。后视图盒面四周有一边框,其边框为红色;边框内的底色为淡黄色,其底色中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边框内的左部位置有由上到下多行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边框内的中部及右部位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服用方法示意图图案;边框内的右下角有条形码图案;左视图盒面的底色为红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黑色文字;俯视图的盒面底色为红色,在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请求保护色彩,其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宽度大于高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盒面在居右约四分之三部位的底色为红色,其余部位的底色为白色,在主视图底色中均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主视图居中的位置有横向排列的黑色“阿胶”文字,该文字的周边为黄色,文字下方有两行白色较小文字;在底色为白色部位的中央位置处有纵向排列的黑色文字,该黑色文字上部有一呈红色的商标图案;在盒面的右端居下位置有一高度大于宽度的底色为白色矩形透明窗,该透明窗的四个角为圆弧形;在盒面的右端居上位置,由左向右分别有一红白相间的圆形商标图案和白色字母的椭圆形图案;盒面色彩的明度从左到右呈由明到暗的渐变。后视图的盒面四周有一边框,其左边框为红色、右边框为白色,上下边框居左约四分之三为红色,居右约四分之一为红色向白色逐渐过渡;边框内的底色为淡黄色,其底色中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边框内的左部位置有由上到下多行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边框内的中部及右部位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服用方法示意图图案;边框内的右下角有条形码图案。左视图盒面的底色在居右大部分为红色,并逐渐向左过渡到淡红色、白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黑色文字,该黑色文字上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俯视图盒面的底色在居大部分为红色,并逐渐向左过渡到淡红色、白色,在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在该黑色文字的右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仰视图盒面的底色在居右大部分为红色,并逐渐向左过渡到淡红色、白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在该黑色文字左侧有一圆形商标图案。右视图盒面的底色在居左大部分为红色,并逐渐向右过渡到淡红色、白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包装盒形状基本相同,将二者盒面对应比较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主体图案设计、字体图案设计及其排列位置、整体色彩搭配、以及矩形框图案、使用说明图形、线条背景图案及其整体构图均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的文字内容有所不同,二者在色彩方面过渡略微有所差别,二者底纹中隐花图案有所区别。经上述分析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采用的基本图案是极相近似的,其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主、后视图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且极相近似,而前述不同仅为局部的或极细微差异,其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960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左视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放大)





展开图













本专利附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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