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管连接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8
决定日:2008-10-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831.9
申请日:2004-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靳以周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靳成文;靳贤新
主审员:王磊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F16L2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要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很容易想到将所述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公告授予的第200420117831.9号、名称为“风管连接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靳成文和靳贤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管连接机构,包括矩形的风管管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式法兰和插条,在该法兰一侧的内沿设有与所述管体的端部吻合的卡口,管体的端部插入该卡口内并相互连接;在所述法兰同一侧的靠近外沿处设有插槽,该插槽的两端与法兰边缘相通;所述的插条设有与所述的法兰上的插槽相配合的凹形缩口,在所述两个对接法兰的四个边的插槽内均插有该插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卡式法兰的另一侧设有密封凹槽和置于其内的密封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管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条的端部有两种形状,其中一种插条的两端均为45°斜角;另一种插条的一端为45°斜角,另一端为平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管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管管体由保温层与其两侧的高强度洁净彩板复合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靳以周(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7249493.6、名称为“玻纤风道封闭式法兰”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复印件6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00243135.1、名称为“表层为薄钢板的复合板通风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复印件8页。

证据3:北京卓燕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卓燕牌双面彩板复合风管”的彩色宣传册,10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附图2与本专利附图6相同。本专利的卡式法兰(2)相当于证据1的法兰(4),插条(3,3’)相当于证据1中的卡条(2),卡口(21)是连接法兰与风管的必备元件,已示于证据1的附图2中。证据1的附图1给出卡槽(C),其附图2卡条(2)对应凹处相当于本专利的凹形缩口。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②证据1的图2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凹槽(23)即证据1中的密封槽(d),置于其内的密封条(5)即为证据1中的柔性胶条(3),两者结构与作用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45°斜角”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中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就有“45°接口(5)开口对接”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所述的有保温层和薄管壁的复合风管在证据2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⑤证据1、2的产品在2000年已经公开使用,参见证据3的产品介绍说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3的启示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风管连接机构,包括矩形的风管管体,还包括卡式法兰和插条,在该法兰一侧的内沿设有与所述管体的端部吻合的卡口,管体的端部插入该卡口内并相互连接;在所述法兰同一侧的靠近外沿处设有插槽,该插槽的两端与法兰边缘相通;所述的插条设有与所述的法兰上的插槽相配合的凹形缩口,在所述两个对接法兰的四个边的插槽内均插有该插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条的端部有两种形状,其中一种插条的两端均为45°斜角;另一种插条的一端为45°斜角,另一端为平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卡式法兰的另一侧设有密封凹槽和置于其内的密封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管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管管体由保温层与其两侧的高强度洁净彩板复合而成。”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45°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2解决的问题是管道漏风和产生的噪音,因此证据2的技术方案在于“制成矩形的管,在首先有一五层的整板结构后,在极板上沿双向45度切角,从而弯折,在45度折弯处进行粘接。即45度的结合作用是便于组成矩形结构,防止咬口多肉少肉,起到气密作用,从而由平板形成一根管子。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两个管子间的连接问题,其采用具有45度边缘的四根插条使两个管子进行连接,作用是便于两根风管的结合安装和连接。由此从证据2得不到结合的动因。并且,本案采用的是两根插条两端为45度,两根一端是45度另一端是平的,目的是便于最后一根穿上,证据2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请求人也没有举出具有上述结构的现有技术,证明该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2008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7月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①合并权利要求1、3没有对技术方案有实质的改进,具体结构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仍然不具有创造性。②插条一端是45度另一端是平头是物体之间公知的连接方式,否则无法进行完整的拆卸,而这种连接方式在本风管连接机构上没有产生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且在证据2的附图3中清楚地给出了两个风管的连接情况,即证据2给出了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无创造性。

2008年7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释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新修改的权利要求2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新修改的权利要求3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4的合并,即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将以此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北京天龙真彩印刷技术中心出具的第03060383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记帐凭证,复印件2页,并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请求人拟用该证据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4)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插条的形状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

(5)请求人认可证据1中没有记载高强度洁净彩板,并且认可证据1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45°斜角”的特征。请求人认为45°斜角和平头的特征是大家公知公用的,通风管道为矩形也是日常生活公知的;

(6)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修改,所谓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

本案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4都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相互之间无从属关系。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新修改的权利要求2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新修改的权利要求3相当于原权利要求3、4的合并。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

由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举证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除非(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本案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请求人,并指定一个月的答复期限,也就是说,请求人针对该合并的权利要求书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于2008年7月7日已经届满,因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4(2008年9月23日提交)显然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其中,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此外,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是北京卓燕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卓燕牌双面彩板复合风管”的彩色宣传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开的时间无法确定。合议组经查证认为,证据3是一份产品样本,并不是公开出版物,从该证据本身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因此,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风管连接机构,包括矩形的风管管体,还包括卡式法兰和插条,在该法兰一侧的内沿设有与所述管体的端部吻合的卡口,管体的端部插入该卡口内并相互连接;在所述法兰同一侧的靠近外沿处设有插槽,该插槽的两端与法兰边缘相通;所述的插条设有与所述的法兰上的插槽相配合的凹形缩口,在所述两个对接法兰的四个边的插槽内均插有该插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条的端部有两种形状,其中一种插条的两端均为45°斜角;另一种插条的一端为45°斜角,另一端为平头。

证据1公开了一种玻纤板通风管道以及用于该管道连接接口的、断面为槽型结构的封闭式法兰,该槽型法兰镶在管段的两端,端面之间带有密封圈,两管段端面对接后用专用卡条卡死(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图一示出了法兰的断面结构,a为槽的两侧壁,b为槽底,c为卡槽,其形状为凹形,d为密封槽,为放柔性胶条所设。图二为采用封闭式法兰玻纤风管的连接图(参见图一、二及相应的附图说明)。

比较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两者均涉及通风管道连接机构,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公开的封闭式法兰、卡条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式法兰、插条,证据1图1中公开的两侧壁的上侧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管体端部吻合的卡口,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槽,证据1图二中公开了风管管体为矩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7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插条端部的形状,即插条的至少一端具有45°斜角的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也使得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1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要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很容易想到将所述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如上面新颖性的评价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插条的形状。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风管连接不方便,在空间较小的现场不能充分紧固,影响密封性,并且外形不美观的问题。通过利用插条插在两根风管的端部对在一起的卡式法兰的卡槽内,就可方便地将风管连接,节省安装空间;插条对整个对接面都产生结合力,再加上密封条的作用,大大提高了连接的密封性,不会产生“冷桥”现象;风管管体表面与保温层一次压合而成,高效保温,内外表面耐腐蚀、耐锈蚀、耐候性好;外形美观,重量轻,刚度好,便于吊装。所述的插条的端部有两种形状,……,一个连接机构需要两根两端均为45°斜角的插条3,需要两根一端为45°斜角、另一端为平头的插条3’。平头的插条3’是为了能够使最后插入的一根插条能够插入到卡槽22内(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最后一段,第2页最后一段)。

可见,权利要求1中“具有两种形状的插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风管连接的安装,以及使得四条插条在安装后接触部位以45°角相互拼接而不留缝隙,外形上更为美观。

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的插条相应的卡条,从其附图2可以看出,其封闭式法兰的组装剖视图和本专利附图6各部件的形状和结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其中的卡条所起的作用也和本专利的插条相同,只是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公开卡条的形状。然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玻纤板通风管道为矩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证据1的技术方案时必然面临着使用卡条连接两个矩形风管的问题,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每一侧边使用一根卡条,此时卡条边缘相互拼接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45°斜角是日常生活中各种矩形部件边缘的十分常见的拼接形式,例如天花板吊顶四周的拼接、窗户边缘的拼接、桌子边缘的拼接等,上述方形物体四角的拼接一般均采用45°斜角的形式来完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在实施证据1的技术方案时,为了安装方便容易想到将卡条的端部设计成45°角。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两种卡条,其中一种的“两根两端均为45°斜角,另一种一端为45°斜角、另一端为平头”,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仅仅是为了便于最后一根插条的插入,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安装插条遇到相应问题时很容易想到的,在通过简单实践后很容易掌握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并经简单实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并没有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卡式法兰的另一侧设有密封凹槽和置于其内的密封条。证据1在说明书第2页第4行记载了“d为密封槽,为放柔性胶条所设”,其中的柔性胶条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条,附图2中柔性胶条的放置位置也与本专利相同,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风管管体由保温层与其两侧的高强度洁净彩板复合而成”。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合议组查明,证据2涉及一种表层为薄钢板的复合板通风管道,其权利要求1中记载如下内容:“该管道四壁中各壁的横截面为复合层状板构造,由外至内依次为①外层薄钢板;②粘结剂层;③中间保温层;④粘结剂层;⑤外层薄钢板。”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管体材料由保温层和其两侧的薄钢板复合而成的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中提到,由于保温层与管道层铁板复合为一体,因此无需再保温,并且,由于内外层薄钢板上有防锈、防腐蚀涂层,因此,可以确定该管体也有防锈、防腐蚀的功能(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行、19-20行),这与本专利复合板风管材料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由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出于风管隔热等方面的考虑,很容易想到使用证据2中的复合层状板作为风道的管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这种管体材料的变化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高强度洁净彩板”在证据2中没有记载,从而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中对“高强度洁净彩板”的构成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其作用与证据2中的两层薄钢板的作用完全相同,均为用于提供管体强度的板材。在此情况下,即使“高强度洁净彩板”不同于证据2的“薄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起到相同作用的薄钢板替换为所谓的“高强度洁净彩板”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替换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11783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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