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氧化碳动态减压提纯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氧化碳动态减压提纯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2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6685.3
申请日:2000-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震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C01B 3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二氧化碳动态减压提纯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0126685.3,申请日是2000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二氧化碳提纯工艺,其特征在于:二氧化碳原料气经两级气水分离,进入无油润滑压缩机增压处理后,通过水冷器冷却,再经两级气水分离,然后利用高效除杂系统,除去游离态的水、有机残留物、非挥发性残留物,再经过一系列高效净化器,除去原料气中的水份,碳氢化合物,以及少量的含氧有机物,在二氧化碳液化前经过粗过滤器和精细过滤器,过滤精度从3微米-0.01微米,并能滤除产品中的细菌和噬菌类,然后经过液化器,利用液氨制冷,使二氧化碳在临界温度以下液化,再利用动态减压提纯系统,除去产品中的不凝气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二氧化碳提纯工艺,其特征在于:高压液体二氧化碳进行减压,采用减压分离单元将0℃、6.0Mpa的液体二氧化碳减压至-27℃、1.8Mpa,除去产品中的氮气、氧气、甲烷气、一氧化碳不凝气体。”





针对本专利权,徐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126714C,申请号为ZL00126685.3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0952111A1及相关部分中译文,共2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40354A,申请号为88105938.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152547A,申请号为96119928.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0952111A1及相关部分中译文,共19页;

证据4:“由喜来登酒店看发达国家的建筑给排水”,《给水排水》,Vo1.25,No.11,1999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清梳联合机工艺技术与设备创新探讨”,《棉纺织技术》,Vol.28, No.1, 2000年1月,复印件共8页;

证据6:“高效净化水产养殖水域紫色非硫光合细菌的分离和筛选”,《福建农业大学学报》27(3):257-260,1998,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说明书相关部分公开不充分,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补充提交的附件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4-6没有版权页,故对证据4-6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印章的证据4-6。合议组当庭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后4日内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如果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

请求人逾期未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6,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后4日内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若不提交书面意见,则视为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然而请求人逾期没有提交对证据1、2、4-6真实性的书面意见,因此合议组视为请求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证据1-6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经合议组核实,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也没有异议,因此证据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第1页。

3、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应当表达清楚明确的技术内容,使得各个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构成一个清楚、简明的保护范围,否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二氧化碳提纯工艺,其中在两次二级气水分离之后“然后利用高效除杂系统,除去游离态的水、有机残留物、非挥发性残留物”,之后再次“经过一系列高效净化器,除去原料气中的水份,碳氢化合物,以及少量的含氧有机物”,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两次二级气水分离之后,仍然需要除去游离态的水,接着再除去原料气中的水,从而在整个工艺中,共进行了多次分离水的操作,但是这多次水分离操作之间的关系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没有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在进行了二次二级气水分离之后,又除去了多少游离态的水,原料气中还有多少水份需要除去,而这些水份需要采用何种高效除杂系统、高效净化器才能除去,这些也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而“利用高效除杂系统”除去的“有机残留物、非挥发性残留物”与经过“一系列高效净化器”除去的“碳氢化合物以及少量的含氧有机化合物”有何区别以及“高效除杂系统”和“高效净化器”有何区别也没有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有机残留物”与“碳氢化合物”以及“含氧的有机化合物”是交叉的概念,因此这样的表述无法区分这些组分,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高效除杂系统”和“高效净化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表述有“在二氧化碳液化前经过粗过滤器和精细过滤器,过滤精度从3微米-0.01微米,并能滤除产品中的细菌和噬菌类”,然而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精度从3微米-0.01微米”不知道是表示粗过滤器的过滤精度还是精细过滤器的过滤精度,如果是表示粗过滤器和精细过滤器的混合过滤精度,那么也无法确认粗过滤器的过滤精度以及精细过滤器的过滤精度,以及如何选择确定粗过滤器和精细过滤器这两套装置及其结构和参数,对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其它描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中的这些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以“高压液体二氧化碳进行减压,采用减压分离单元将0℃、6.0Mpa的液体二氧化碳减压至-27℃、1.8Mpa,除去产品中的氮气、氧气、甲烷气、一氧化碳不凝气体”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澄清或阐明前述权利要求1的不清楚之处,从而权利要求2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设备、操作条件、参数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的,后附的证据1-6支持上述观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二氧化碳提纯工艺,尽管并非一定需要阐明具体设备、操作条件以及参数等信息,但是构成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但自身要清楚,而且这些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整体方案也要清楚。本案中,由于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表明具体设备、操作条件、参数等信息,同时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准确的定义,导致前后的类似技术特征如“高效除杂系统”与“高效净化器”、“有机残留物”与“碳氢化合物”以及“含氧的有机化合物”、“两级气水分离”与“除去游离水的高效除杂系统、除去原料气中水份的高效净化器”无法准确区分,由此导致权利要求整体上不清楚。尽管专利权人提供了证据1-6,但是证据1-3是专利文献,证据4-6是期刊文章,在这些证据中只是泛泛提到了“高效除杂系统”与“高效净化器”等,均未说明采用何种具体设备,起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因此同样不能廓清本专利权利要求整体不清楚之处,因此专利权人的观点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如果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之处进行阐明,说明书中只是基本上简单地重复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没有提供其它更多更具体的信息,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整体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无法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方案,由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技术知识和具体情况选择设备和工艺条件实施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发明,这完全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之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普通技术人员只有在技术方案本身清楚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具体选择设备和工艺条件,如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经历六次分离水的操作,但是本专利并没有明确六次操作的大致分离水的比率和条件,利用“高效除杂系统”除去的“有机残留物、非挥发性残留物”与经过“一系列高效净化器”除去的“碳氢化合物以及少量的含氧有机化合物”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也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从着手选择设备和工艺条件,实施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发明。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26685.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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