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车车架(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车车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3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0023.9
申请日:2002-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希安琦香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的立体图中虽然覆盖了对比对象的一部分,但其被覆盖的部分可以从其它视图中明确地确定,则对比文件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的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滑板车车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350023.9,申请日是2002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希安琦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陈定兴)。

针对本专利,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739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60302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5月29日,专利号为USD443000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1857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附件2-4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5公开的滑板车车架的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5公开的滑板车车架是所属领域常见形状,它们与本专利相同,说明本专利是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车架主体中的水平段部分完全平直无任何凸起,而附件2中车架主体的水平段部位拥有两个明显的凸起,并且两个凸起上各自有2个小的安装孔。而且附件2的车架主体的头部略带弧形,本专利为S形,两者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加以区别,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是不同的专利。(2)附件3、4中车架主体的水平段部位的主要形状均被其上面的站板所覆盖,无法判断车架主体的具体形状,无法认定与本专利相同。(3)附件5与本专利存在众多不同之处,因此其与本专利并不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5作为证据,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条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前端是扶直的用来装车前插的杆,与S形杆垂直,尾部是水平杆,附件2也有竖直杆、水平杆和尾部杆,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虽然附件2的水平杆上有两个螺钉安装孔,但是这是功能性的设计,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是相近似的外观专利。附件4的立体图与本专利的立体图完全相同的,虽然附件4中没有显示出车架后视的形状,但结合其图7可以看出附件4所表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3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同,因此附件3与本专利也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水平段部分无任何凸起,而附件2的水平段有两个明显的凸起,并且该凸起上还分布有两个安装孔。本专利的头部为S形,附件2的头部则略带有弧形,两者在视觉上存在差异,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不相同。附件3和4的水平段均被上面的站板所覆盖,无法判断车架主体的形状,因此无法认定附件3和4与本专利相同。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4,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2-4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滑板车车架,分类号为21-02。附件4中的产品为滑板车,分类号为21-01。由于附件4的滑板车中包含了滑板车车架,两者在使用时不可分割,本专利和附件4中的产品属于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两者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为一滑板车车架(1),该滑板车车架包括前端的竖直圆柱形杆;中端为与前端圆柱形杆相连的中端杆,该中端杆在前部竖直方向呈“S”形,后部呈水平直线形;后端为与中端杆垂直连接的水平圆柱形杆。从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还可以看出,车架的三部分杆的直径基本相同。

附件4为一滑板车车身,从附件4的附图1、附图7可以看出,该滑板车具有车架,车架前端为竖直圆柱形杆;中端为与前端圆柱形杆相连的中端杆,该中端杆在前部竖直方向呈“S”形,后部呈水平直线形;后端为与中端杆垂直连接的水平圆柱形杆。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4中的滑板车车架相比较,二者的细微差别在于该车架中端杆的前部呈现“S”形的弧形略有不同,但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也只是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也很容易将它们误认或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4的滑板车车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判断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作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02350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