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2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2627.7
申请日:2004-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县友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忠勇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E04F11/18,F16S3/00,E04H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产品类型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清楚地得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具体为何种产品,同时权利要求中又存在表述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术语,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02627.7,申请日是2004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忠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在截面形状为方形、矩形或圆形的型材上钻有等距离的全通或半通孔若干,其间穿入型材,其特征是在截面形状为方形、矩形或圆形的条状型材上加工出规则的、与穿入其间的型材截面形状相同且略大的孔,将截面形状为圆形的穿入的型材加工成“U”字形型材,其两端分别插入水平或垂直的条状型材上的孔中,经除油、除锈、酸洗、磷化、钝化后,再经静电喷涂上所需的颜色,供制做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学校庭院、建筑用护栏、门窗用护栏或货架、雨棚、置物架、鞋架、书架、衣架、窗外凉衣架、穿梭防护栏、穿梭栏用。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其特征是其上的孔是钻透型材两面的通孔或是只钻透型材一面的孔。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其特征是相邻两个平面上依需要所钻的孔有一错位。”

针对本专利权,长沙县友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公开号为CN14327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6482Y(专利号为9323975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9403Y(专利号为9323186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保护类型不清楚、不明确,其中记载了方法特征,同时还记载了用途性的方法特征,产品结构特征与工艺和用途等方法特征在一起使权利要求1的类型混乱、冗长;另外,其保护的主题“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中的“型材”在本技术领域中通常的含义是“铁或钢轧制成的具有一定截面的棒材”,权利要求1既描述了一种条状型材的技术特征,又描述了一种穿入型材的技术特征,还对两种型材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致使无法判断其保护范围,即使将其视为产品专利,也不能清楚其要保护的产品是指条状型材、穿入型材还是两种型材组合成的防护栏。(2)权利要求1中有关用途的方法特征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定不起作用,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结构技术特征,而“将型材加工成‘U’字形结构”不仅是公知技术,且在附件2中也记载了该种类型的护栏用型材,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静电喷涂工艺也是公知的预处理措施,附件1和3都公开了静电喷涂工艺在护栏、窗栏等建材领域中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寄给专利权人的退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再次转送给专利权人。2008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收到寄给专利权人的退信。2008年9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阐述了两次退信的原因,并委托肖国红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取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2的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内容为介绍本专利产品的光盘。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产品类型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清楚地得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具体为何种产品,同时权利要求中又存在表述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术语,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中的“型材”在本技术领域中通常的含义是“铁或钢轧制成的具有一定截面的棒材”,但权利要求1中既描述了一种条状型材的技术特征,又描述了一种穿入型材的技术特征,还对两种型材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不清楚是条状型材、“U”形型材还是型材组合,致使无法判断其保护范围,即使将其视为产品专利,也不能清楚其要保护的产品是指条状型材、穿入型材还是两种型材组合成的防护栏。(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但有方法和用途特征,且所述方法和用途特征与主题并不对应,权利要求1完全可以用结构特征完成,不需要方法限定。(3)权利要求1保护的型材是防护栏原材料,但其中限定的用于“衣架”等用途特征与防护栏不一致。(4)防护栏型材未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给出。(5)型材组合后断面形状不能得知。(6)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所需的颜色”、“略大”等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7)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条状型材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的整体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1)“型材”是指断面具有一定形状的材料,包括钢、铝等材料,型材可以包括组合,使用用途方法限定的原因在于与型材有关系,权利要求1保护的型材既有条状型材又有“U”形型材,条状型材和“U”形型材的穿插关系是对型材的结构和用途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方形等条状型材与主题中的“型材”不同,“U”字形型材的横截面是圆形的。(2)发明应从整体上来看,不能用结构等特征限定清楚的权利要求可以使用方法特征。(3)主题中的“防护栏型材”是对型材的主要限定,最后的用途限定用来强调主题。(4)“若干”和“颜色”的限定是根据需要决定的,不能预先确定,“略大”的目的是使配件能进入型材。(5)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中条状型材的进一步限定,使技术方案能分为水平和垂直两种方式,现有技术中的型材没有采用钢质材料。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钢质穿梭防护栏型材”,在权利要求1的表述中,既有方形、矩形或圆形的条状型材又有“U”字形型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清楚得知其请求保护的是条状型材、“U”字形型材还是条状型材和“U”字形型材的组合。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既有条状型材,又有“U”形型材,条状型材和“U”形型材的穿插关系是对型材的结构和用途限定,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并不能唯一确定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方案;即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如专利权人所述,则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既是条状型材,又是“U”字形型材,更会导致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不明确,进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型材”在权利要求1瘀?技术方案中出现了多次,虽然均表述为“型材”,但所代表的含义却不相同,在一项权利要求中出现表述相同而含义不同的术语导致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均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进一步限定也不能使限定后的技术方案克服不清楚的缺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02627.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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