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放音设备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6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7804.3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明吉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H04R1/20 H04R1/02 H04R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技术启示,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放音设备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专利号为200420077804.3,专利权人为黄明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收纳装置,设有一连接部,且于连接部的两侧设有可相对收合的侧翼;
一放音装置,包括有电源供应装置、电路板及扬声器,而该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放音装置置于侧翼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电路板上设有扩大器。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收纳装置的两侧翼设有形成封闭的拉链。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收纳装置的两侧翼设有形成封闭的拉链。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扬声器设于电路板上。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侧翼内侧设有定位件,供导线连接于电路板的扬声器嵌设于其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定位件上套设有固定盖。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收纳装置的侧翼设有一束紧带。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放音设备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收纳装置的侧翼设有一束紧带。”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星朗音响器材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2761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7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6月26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580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2604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7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音装置置于收纳装置的连接部内,而附件1-2的喇叭音箱置于收纳装置??皮套内面的一侧,将放音装置置于收纳装置的连接部内一样可以解决便于携带且防尘防水作用,而且放音装置置于收纳装置的连接部内并没有起到特殊的效果,完全是附件1-2中将放音装置置于收纳装置内面一侧的简单等效替换,因此在附件1-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2中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3中公开,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6月27日,第一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指出:其于2008年6月26日寄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正文采用的文件格式不规范,因此于2008年6月27日将格式规范的意见陈述书直接寄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内的具体内容及其所附附件与其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和所附附件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8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4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第一请求人将本专利简化为一种可与主机分置的音箱系统是不恰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收纳装置和放音装置,并未涉及播放装置;此外,第一请求人并未结合附件1-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一一对比分析,附件1-1的哪些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放音装置,以及放音装置的各组成部分都未予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将折叠式老花眼镜盒作为公知常识说明收纳装置为公知常识与放音设备进行结合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的,老花眼镜盒与放音设备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其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结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8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与附件1-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通过阅读附件1-2产生结合的动因,从而获取对应的技术启示完成本专利;其次,放音装置主体的结构只有安装在连接部上,才能给两个扬声器的安装带来便利,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放音装置置于收纳装置一侧的简单替换,所以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是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具备创造性,其次附件1-2未公开所谓的盖体和所谓的喇叭的定位装置,因此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5日同时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案件合并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怡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5449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5001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3:公开号为WO03065601A1国际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7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7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放音装置是置于连接部内,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却又限定为放音装置置于侧翼内,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3-10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然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1已经公开了放音装置设置在连接部的技术方案,而将放音装置设置在侧翼上与放置在连接部内相比仅是一种常规选择,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创造性,同时附件2-2给出了可以将放音装置设置在侧翼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分别相分别对于附件2-1,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7日分别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4日,第二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2-3的中文译文,并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2-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附件2-3-1:公开号为WO03065601A1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放音装置置于侧翼内”是属于对权利要求1中“该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替换,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3-1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2-1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两者有明显的差异,并且预期的技术效果实质上也并不相同,因此利用附件2-1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附件2-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并且附件2-1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而不能通过等效类比去确定,因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从本专利的发明动机出发,进入到附件2-1所代表的技术领域去寻求技术方案,因而相较于附件2-1,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由于附件2-3没有提交译文,因此专利权人很难针对附件2-3进行答复,同时由于附件2-1无法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认为权利要求2-10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不能够与附件2-2和附件2-3进行结合的,因此具有创造性,并且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附件2-3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所以将其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不适宜的;其次请求人认为附件2-3中公开的“包套中的扩音器25、以及扬声器的供电设备”对应本专利“放音装置的结构特征”也是不妥的;另外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是非常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实质性特点,并带来有益于安装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其次权利要求7、8根据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的附件2-3中并没有具体的结构与之对应,显然权利要求7、8也是具备创造性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5日同时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案件合并审理。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5页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2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三)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第一请求人放弃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与附件1-1相关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2、7-10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1和附件2-2以及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分别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附件2-1和附件2-2以及附件2-3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以及附件2-3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专利权人对附件1-2、附件1-3、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3的中文译文附件2-3-1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附件1-3、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下称对比文件1)均是专利文献,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上述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音设备的结构,包括特征:a)收纳装置,设有一连接部;b)且于连接部的两侧设有可相对收合的侧翼;c)放音装置,包括有电源供应装置、电路板及扬声器;d)该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通信设备和/或音频设备的可佩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3页第14行到第4页第17行,第5页第24行到第6页第6行,图2、图5):包套51包括两个尺寸和形状大致相同的部件53和55,两者沿着包套的纵向边缘以铰链连在一起(包套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收纳装置,部件53和55相当于可收合的侧翼),两部件55和53的内部通过弹性书脊58连接在一起(弹性书脊5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部);各部件53,55具有内袋513,515,其中嵌有与图2中所示相同的扬声器组件(未示出),在图2中内袋A和D被布置为分别用于容纳移动电话和音频设备,包套一般还集成有扬声器的供电设备(或者控制设备),例如“车内”操控的电源(可以是电池)、放大器和/或扬声器的开关装置(音频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放音装置,扬声器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扬声器,供电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供应装置)。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音频设备包括电路板,但音频设备为了完成其音频播放的功能,其一定包含电路板,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技术特征“音频设备包括电路板”。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该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而将放音装置置于连接部内,还是置于其侧翼的内袋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放音装置置于侧翼内”。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3页第4段,图2):移动电话21和一件音频设备23被分别容纳在内袋A和D中。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电路板上设有扩大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3页第4段,图2):包套一般还集成有扬声器的供电设备(或者控制设备),例如“车内”操控的电源(可以是电池)、放大器和/或扬声器的开关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放大器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扩大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收纳装置的两侧翼设有形成封闭的拉链”。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5页第5段,图5):包套51可以通过部件53和55合起来并依靠拉链57相连从而闭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扬声器设于电路板上”。而将扬声器设于电路板上还是作为一个独立部件直接置于连接部或侧翼内,都属于一种常规选择,而且这种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侧翼内侧设有定位件,供导线连接于电路板的扬声器嵌设于其上”、“定位件上套设有固定盖”。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6页第2、3段,图5、图6):部件53的另一侧设有凹进部5C,以接纳扬声器的供电设备/控制设备(未示出),还设有接线路径孔59,例如使得隐蔽的扬声器的转接线可以轻松地插入电子设备;各部件53,55具有内袋513,515,其中嵌有与图2中所示相同的扬声器组件(未示出)。其中内袋513或者515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件,扬声器组件可以嵌入其中,并使得扬声器的转接线通过接线路径孔59轻松的插入电子设备;并且是内袋513、515,该内袋是可以闭合的,就相当于本专利上的固定盖套设于定位件上。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收纳装置的侧翼设有一束紧带”。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6页第3段,图5、图6):含有承物袋5A,5B凹进部5C和弹性书脊58的嵌入物依靠维克罗(商标)尼龙搭扣带514可拆卸式地固定于包套的主体内。其中尼龙搭扣带514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束紧带。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其它证据组合,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78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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