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灯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5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7744.9
申请日:2007-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红婷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永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V33/00,A45B3/04,F21V2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720107744.9,申请日是2007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浙江永强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灯具,包括灯座、灯泡(16)和电源开关(10),其特征在于灯座由能扣合的两半圆盘(1、2)拼装构成,扣合后的灯座中间具有供伞杆贯穿的通孔,通孔内设有抱筘机构,导线(8)穿出灯座与灯泡(16)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的两半圆盘(1、2)的直径一端由铰链连接,另一端设有卡合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半圆盘(1、2)直径中间均制有凹口(19),凹口(19)抱合形成灯座通孔,半圆盘(1、2)的凹口(19)处分别装有压块(6),压块(6)一端制成与伞杆配合的圆弧状,另一端与弹簧(3)抵触构成抱筘机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的左右半圆盘(1、2)均由上下两罩盘扣合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下左罩盘(1A)设有与弹簧(5)抵触的触点(4),下右罩盘(2A)设有与触点(4)接触配合的触点弹片(11)。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下右罩盘(1A)设有底部与弹簧(13)碰触的按钮(12),下左罩盘(1A)制有与按钮(12)卡口配合的卡头(18)构成卡合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下左罩盘(1A)制有电池腔,盒盖(20)装于该罩盘的直径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灯具,其特征在于导线(8)外侧包覆软管(15),灯泡(16)为超高亮度LED灯。”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红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的2004200907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的0321029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048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灯具具有电源开关;导线穿出灯座与灯泡连接。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导线外侧包覆软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

证据4:声称为美国专利文献US20050117326A1的中文翻译文本1份,共22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案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4的收到日视为其提交日,超出无效请求法定的举证期限,不予接受;证据2、3由于在提出请求之时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本案审理不予考虑。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在对创造性具体评述中,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有两个:“灯具有电源开关”、“导线穿出灯座与灯泡连接”。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8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导线外侧包覆软管”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的2004200907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照明灯,尤其是一种适用于遮阳伞上定位的照明灯,包括灯盘(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及设在灯盘上的灯体(2),照明灯的灯盘是由两分体结构的左、右灯盘(4、1)以活动连接的方式结合构成,左右灯盘间一侧用转轴3连接,另一侧为方便打开和锁紧,用弹簧卡扣7连接,在左、右灯盘的结合面的适当位置处对应设置有一凹孔(12),且在左、右灯盘结合后两凹孔并合构成一可套设在棒上的通孔(16),在灯盘上设有一可将灯盘锁定于棒上起调节和锁紧作用的锁紧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抱筘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a)灯具包括电源开关;(b)导线穿出灯座与灯泡连接。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a)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灯具通常具有电源开关。区别技术特征(b)导线穿出灯座与灯泡连接,正如灯具领域中为了能够调整灯具照明的方向或范围,常用将灯泡导线延伸出灯座的技术手段,例如日常生活中家用台灯,通常是从灯座上伸出灯泡的导线,而不是将灯泡局限于灯座上。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灯泡通过灯泡的导线延伸出灯座,从而实现根据需要来改变照明方向或范围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包括:其特征在于灯座的两半圆盘(1、2)的直径一端由铰链连接,另一端设有卡合机构。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为“所述的左、右灯盘(4、1)采用一侧用交差转轴(3,相当于铰链)连接、另一侧用可分离式卡扣(7,相当于卡合机构)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半圆盘(1、2)直径中间均制有凹口(19),凹口(19)抱合形成灯座通孔,半圆盘(1、2)的凹口(19)处分别装有压块(6),压块(6)一端制成与伞杆配合的圆弧状,另一端与弹簧(3)抵触构成抱筘机构。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为“在左、右灯盘的结合面的中心位置处均有一半圆形凹孔(12,相当于凹口),当左、右灯盘并合后构成一轴向圆形通孔(16,相当于灯座通孔),通过该孔使灯座套于棒类物件上。在左、右灯盘上均设有一与凹孔贯穿的径向矩形槽,矩形槽内用来设置可将灯盘锁定于不同大小棒类物件上的锁紧装置。”“所述锁紧装置由一对别设在左、右灯盘的矩形槽内的弹性卡爪机构构成,主要是起照明灯的组设定位作用。弹性卡爪机构具体结构如图1、2所示,主要包括弹簧定位块6、滑块9、弹簧(5,相当于弹簧)及橡胶卡爪(10,相当于压块),而另外从图1能明显看出,橡胶卡爪10的一端具有与棒类形配合的圆弧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利用弹簧的受压压缩与弹簧复位时的复位力使橡胶卡爪在滑块的带动下可在灯座的矩形槽内作前后伸缩,来夹持棒类,这两个橡胶卡爪形成的夹持棒类的结构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抱筘结构。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灯座的左右半圆盘(1、2)均由上下两罩盘扣合组成。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具体为“所述的左、右灯盘又通过各自的灯盘盖和灯盘座通过螺钉联接而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1-2行),灯盘盖和灯盘座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下两罩盘。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下左罩盘(1A)设有与弹簧(5)抵触的触点(4),下右罩盘(2A)设有与触点(4)接触配合的触点弹片(11)。虽然证据1中并未公开左、右灯盘之间的电连接,但是由于左、右灯盘在未使用状态时可打开,使用时需要扣合紧锁,同时需要给所有灯泡提供电源,而位于灯座一侧圆盘的电源要达到给灯座上所有灯泡供电的效果,必然需要在灯座的两个圆盘之间形成一个电通路,而在本领域中使用导电触片的方式进行电连接,属于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本领域这种常用的导电触片的方式进行电连接,使两个圆盘在扣合状态时形成一个电通路,而打开时则不存在导线的限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下右罩盘(1A)设有底部与弹簧(13)碰触的按钮(12),下左罩盘(1A)制有与按钮(12)卡口配合的卡头(18)构成卡合机构。证据1公开了左、右灯盘间用弹簧卡扣7连接用于打开和锁紧,限位块B8是用来限定左、右灯盘在弹簧卡扣7处并合后上下的晃动,可见,证据1中给出了用弹簧卡扣7作为左、右灯盘连接的部件,虽然证据1中没有具体公开弹簧卡扣7的具体结构,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弹簧卡扣将两部分闭合是常用手段,用弹簧的弹力作为两部分打开的推动力,将卡扣作为两部分连接的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打开时需要释放弹簧的弹力,可使用例如按钮这样的结构释放弹簧的弹力,达到方便开合的目的。因此在证据1的弹簧卡扣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用于将弹簧的弹力释放以达到打开两闭合部分的效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为:其特征在于下左罩盘(1A)制有电池腔,盒盖(20)装于该罩盘的直径处。证据1公开了用蓄电池15作为电源,其设置是隐藏式的,安装在灯盘的电池安装孔内(如证据1图3所示)。可见,虽然证据1中的用语与本专利中不同,但是可以确定其作为电源的蓄电池是置于灯盘内,盒盖的具体位置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不同的调整,而众所周知,圆盖型盒体直径处的空间最大,因此将“盒盖装于该罩盘的直径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为:其特征在于导线(8)外侧包覆软管(15),灯泡(16)为超高亮度LED灯。证据1公开了“所述的灯体可彩蓄电池供电的超高亮LED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行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灯泡(16)为超高亮度LED灯”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公开“导线(8)外侧包覆软管(15)”的技术特征,而灯具领域中为了能够调整灯具照明的方向或范围,常用将灯泡导线外侧包覆软管,延伸出灯座的技术手段,例如日常生活中家用台灯,通常是从灯座上伸出灯泡的导线,外侧包覆软管,这样可以通过对于软管的调整达到改变照明方向或范围等技术效果,将这种外侧包覆软管的技术手段运用于证据1的多功能灯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导线外侧包覆软管是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合议组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774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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