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会议系统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7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5078.5
申请日:2000-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C056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上设计均不相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0305078.5,名称为“会议系统用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5月24日,原专利权人是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变更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从网络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共1页;
附件2:从网络下载的D1064655号日本外观专利(下称附件2-1)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1的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机座的上表面在孔洞四周有简单线条;(2)本专利机座的上表面相对于机座的倾斜度稍小;(3)本专利的弧形臂设置在机座的左上角位置,而附件2-1的弧形臂设置在机座的顶部中间位置。相对于本专利而言,以上三个变化都属于局部的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专利与附件2-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列表分析了本专利与附件2-1的不同点,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1在机座及扬声器的形状上存在巨大差异,话筒的安装部位等也存在不同,二者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为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专利权人方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陈述:仅仅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附件2-1之间的区别点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1相近似。关于底面、侧面的设计也不容易被注意,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影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很大影响。最为消费者关注的是,机座的上表面以及话筒,本专利与附件2-1是比较相似的。专利权人当庭陈述:整体形状存在巨大的差别,本专利话筒设置与附件2-1的话筒设置不同,本专利在侧面有一些圆的插孔,附件2-1还是一个单一的平面。本专利机座的底面分为两层,有两层轮廓线,前端有一个方形口。附件2-1中机座的底面两个轮廓线不太一样,外面一层是方形,里面类似于梯形。本专利与附件2-1从整体造型、部件的设计来看都存在非常显著的区别,整体效果也是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附件2-1是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也认可附件2-1的真实性,从附件2-1的中文译文可以看出附件2-1的发行日为2000年3月2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附件2-1公开了一种“带有扬声器的话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所示话筒的机座整体形状为前端较低、后端较高、底面与上表面夹角较大、上表面平滑且略呈弧线形的大致呈方形,机座上分布有若干小孔,机座后端中间位置向后突出一个话筒支撑部件,话筒插入其中,话筒头部比话筒杆略粗,话筒头部大致呈圆锥形。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会议系统用装置,从主视图看,其机座整体形状为扁平、分层次向外突出,从俯视图看,机座大致呈长方形,在机座中间位置有一矩形区域,该区域左上角及右上角分别有一长条形部件,该矩形区域中间分布有若干圆孔,在矩形区域中间位置有一方形区域,方形区域中间有一个长条形空白区域,话筒位于机座左上角,话筒与机座连接处呈圆形,话筒头部比话筒杆略粗,话筒头部大致呈圆锥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虽名称各异,但用途相同,都是带有扬声器的话筒装置,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但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上差异明显,本专利机座整体形状扁平且上表面分层次向外突出,而在先设计机座整体形状为前后端落差较大、上表面平滑略呈弧形,二者的机座整体形状差异较大,本专利机座上有一向外突出的中间分布圆孔的矩形区域,而且矩形区域中间位置还有一更向外突出的方形区域,而在先设计机座上仅有一个有一些孔的矩形区域,与上表面弧度一致,图案比较简单,本专利话筒位于机座左上角,而在先设计话筒位于机座后端中间位置向后突出的一个支撑部件中,两者话筒的位置差异明显,上述差别均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30507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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