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近视簿册及印刷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2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08017.0
申请日:2003-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乃炽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平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B42D 12/00, B42D1/00,A61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近视簿及印刷工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号为03108017.0,专利权人为曹平。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防近视簿册,包括有组装成簿册的页面(1),其特征是在簿册页面(1)上印刷的图案、文字、表格与簿册页面(1)之间有印刷的底色(2);底色(2)由浅入深设置或同一色度设置,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40-100%,底色(2)的光谱波长为510-610n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近视簿册,其特征是所述的底色(2)的最佳光谱波长为530-580nm。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近视簿册,其特征是所述的组成簿册的页面(1)的底色(2)在同一页中可为一色,也可为多色。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近视簿册,其特征是所述的组成簿册的页面(1)的底色(2)在同一本中可为一色,也可为多色。
5.如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防近视簿册的印刷工艺,包括有:
排版制版;
调制油墨;
印刷,印刷网点线数为24-80线/cm,印刷网点面积的覆盖率为0-50%之间;
装订成册。”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乃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5111654.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权人是陆乃炽;
附件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于1997年8月27日印发的《关于同意扩大学生防近簿册试用范围和做好试用供应工作的批复》的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件(沪教委装(1997)18号)复印件共1页、甘肃省教育厅办公室于2002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在全省中小学推荐使用“防近视练习簿册”的通知》(甘教勤发(2002)2号)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新民晚报》1997年9月24日(第2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4:许可方陆乃炽与被许可方甘肃省武威市光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95111654.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高等职业教育教材《印刷色彩》一书复印件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前言页以及正文第132-135页,其中每两页复印在一张纸上共4页,其于2002年3月第一次印刷;
附件6:专利号为03108017.0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本专利);
附件7:专利号为032188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甘肃省武威市光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公司;
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发文的第9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943号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涉及的是早已公开的同样的发明(附件1-4),权利要求5涉及的印刷工艺都是最普通的公知公用技术(附件5),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早已公开的对比文件的技术解决方案完全相同,预期技术效果页完全相同,权利要求5都是最普通的公知公用技术,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更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与本专利文件内容相同的《防近视簿册》专利权全部无效,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与本专利为不同的技术方案;2)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与本专利无关,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3)由于上述第1项的原因,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9与本案无关,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共2页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9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附有意见陈述书,指出:其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时,并没有收到随本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寄送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补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 2-4、附件8、附件9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2页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答复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能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包含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附件5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新技术,且有新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其新在于簿册页为印刷形成的第二色和原页面的原色(如白色),正是这两种不同色的结合形成页面不同区域的“色斑”,使人眼睫状肌随之产生收缩和扩张的活动,减缓视力疲劳,达到预防近视的作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95111654.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5是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高等职业交易教材《印刷色彩》一书复印件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前言页以及正文第132-135页,其于2002年3月第一次印刷,推定为2003年3月31日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和附件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7是专利号为032188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附件7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为同一申请人,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近视簿册,包括:a)有组装成簿册的页面(1),其特征是在簿册页面(1)上印刷的图案、文字、表格与簿册页面(1)之间有印刷的底色(2);b)底色(2)由浅入深设置或同一色度设置;c)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40-100%;d)底色(2)的光谱波长为510-610nm。
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近视书簿,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附件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用黄色纸张(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页面(1))代替原来使用的白色纸张印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底色(2)由同一色度设置),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数值范围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d的数值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1)在簿册页面(1)上印刷的图案、文字、表格与簿册页面(1)之间有印刷的底色(2);2)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40-100%;3)底色由浅入深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5公开了印刷技术中广泛使用的加网方法,它具有加网线数,网点形状和加网角度三个要素,加网点数的多少是衡量印刷品质量的重要因素,目前加网线数普遍不超过79线/cm;网点的形状是指单个网点的几何形状,最常用的网点形状由方形网点,圆形网点、椭圆网点或菱形网点。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5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1)在簿册页面(1)上印刷的图案、文字、表格与簿册页面(1)之间有印刷的底色(2);2)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40-100%;3)底色由浅入深设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于练习本来说,在上面印刷图案、文字、表格以有利于规范字迹大小、使之排列整齐,并起到美观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是人们司空见惯的一种设计,其并未使本专利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至于该底色处于纸张页面与印刷的图案、文字、表格之间也是非常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附件1中没有该数值范围相关的文字记载,然而根据其采用黄色纸张的技术方案内容可知,其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纸张完全呈黄色,即100%被黄色底色所覆盖的实施方式,况且为了使覆盖底色的纸张对预防近视有一定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能够想到底色应当在纸张覆盖达一定面积以上,直至完全覆盖,即容易想到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40-100%。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1第2页倒数第二段公开了“该黄色纸张的发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即黄色可以有浅黄色,也可以有深黄色,即附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深浅不同的黄色应用到同一页或同一本簿册中,进而将上述的黄色纸张进行颜色由浅入深的设置,从而得到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这种纸张颜色由浅入深的设置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这种结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底色的波长范围在530-580nm,与附件1公开波长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组成簿册的页面(1)的底色(2)在同一本或同一页中可为一色,也可为多色。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纸张成一色的技术方案,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一段波长范围,很容易想到选择该范围内的不同波长、从而使纸张颜色有所差异,进而根据需要将不同的颜色应用到同一页或同一本簿册中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除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之外,还保护以下技术特征:排版制版;调制油墨;印刷,印刷网点线数为24-80线/cm,印刷网点面积的覆盖率为0-50%之间;装订成册。其中技术特征:排版制版;调制油墨;装订成册是印刷技术领域普遍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技术特征“印刷网点线数为24-80线/cm,印刷网点面积的覆盖率为0-50%之间”,附件5公开了印刷技术中广泛使用的加网方法,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附件5第132-134页):目前加网线数普通都不超过79线/cm;对于铜版纸等涂料纸,可以用较高的加网线数,一般使用59-69线/cm,对于其它非涂料纸如胶版纸最高加网线数不要超过59线/cm,一般52线/cm或更低;因此附件5公开的纸的加网线路数落在权利要求5公开的印刷网点线数的范围内,其中附加5公开的加网线数就是本专利中的印刷网点数,因此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印刷,印刷网点线数为24-80线/cm”;附件5还公开了(参见附件5第132-134页):网点大小随网点面积率变化的情况,即两个方形网点之间能容纳三个同样大小网点时为10%网点,相邻网点之间能容纳1.5个同样大小网点时为30%网点,相邻网点之间能容纳1.25个同样大小网点时为40%网点,相邻网点对接、黑白点子大小相等时是50%网点,即附件5公开了印刷网点覆盖率在0-50%之间的几个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5公开的网点覆盖率为10%、30%、40%、50%等几个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印刷网点的覆盖率为0-50%,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附件1、5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附件1、附件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很容易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详见上文中对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具体评述);2)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簿册页为印刷形成的第二色和原页面的原色(如白色),正是这两种不同色的结合形成页面不同区域的“色斑”,使人眼睫状肌随之产生收缩和扩张的活动,减缓视力疲劳,达到预防近视的作用”;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中底色(2)对簿册页面(1)的覆盖面积为100%的技术方案,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一段波长范围,很容易想到选择该范围内的不同波长、从而使纸张颜色有所差异,进而根据需要将不同的颜色应用到同一页或同一本簿册中由此带来的使人眼睫状肌随之产生收缩和扩张的活动,减缓视力疲劳、达到预防近视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见的随之必然产生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提及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故对涉及到权利要求1-5的其它无效理由在下文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10801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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