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1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5595.8
申请日:2006-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溧阳市德申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储辰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B29C33/38, B29C3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5595.8,申请日是2006年8月7日,专利权人是储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其特征在于:它由平板玻璃(1)、侧框(2)和金属夹具(3)组成,侧框(2)安装在平板玻璃(1)上,并通过金属夹具(3)将平板玻璃(1)和侧框(2)固定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其特征在于:金属夹具(3)由“U”金属块(3-1)和调节螺钉(3-2)组成。”

针对本专利,溧阳市德申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王禹阶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言以及王禹阶老师简介,共2页;

附件2:《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王禹阶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1年3月第1版,2006年4月北京第5次印刷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七章模具制造”页、第108、182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第二版,邹宁宇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6年4月第2版,2007年4月北京第6次印刷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0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简明冷作钣金工手册》,陈华杰、李宪麟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8月第1版第3次印刷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2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模具包括平板玻璃、框和金属夹具3个零件,其中未对这些零件的尺寸等特征作出限定,而且零件之间彼此独立,没有有机的连接,因此不能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4则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用平板玻璃作为制作玻璃钢平板的底模已经广泛使用,同时使玻璃钢面板光洁、平整是平板玻璃的固有特征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模具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其中涉及的三个组成部分并不是彼此独立的,而必须按照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结合才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认为附件1不符合我国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且其内容与本专利也完全不同;附件2中提到的组合模具当采用玻璃钢材料时才能钻孔并用螺栓连接,而本专利的组合模具不能钻孔,不能用螺栓连接,也不是由玻璃钢材料组成的组合模具;附件3中记载了现有技术只能生产平整的玻璃钢制品,而本专利可以制成复杂形状的产品;附件2和3中虽然提到了可以用玻璃作为制造生产玻璃钢产品的模具,但并未提到模具由平板玻璃、侧框和固定的紧固件组成,而且其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附件4虽然公开了金属紧固件,但是其是作为钣金工的工具使用的,并不是其它产品的组成部分。同时本专利能一次性生产各种复杂立体形状的玻璃钢产品,其生产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侧面色彩均匀、平整光洁、无接缝,大大增加了门的强度。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述了本专利法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

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认为附件2-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但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第二版,邹宁宇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6年4月第2版,2006年4月北京第5次印刷,封面页、内容提要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第359、360页复印件,共5页。请求人明确附件5仅使用图8-53壁板结构图,不使用其它内容。合议组当庭将附件5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5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当庭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求人认为附件5是公开出版物、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同意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日内提交针对附件5的意见,逾期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任何地方交代玻璃以及框的形状、尺寸和大小等特征以及配合关系,而且没有交代玻璃、框以及夹具之间的技术联系,无法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附件2、3证明用平板玻璃取代玻璃钢作模具是现有技术。附件4证明本专利的金属夹具是公知常识。三个附件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认为本发明的实质是使用了平板玻璃,其中没有对侧框进行特别限定,而在模具上使用平板玻璃和平板玻璃加侧框是公知常识。附件5中图8-53中公开的框架即是侧框,而底板即是玻璃,其中未公开金属夹具,附件5可以证明制作玻璃钢产品必须用侧框。

专利权人重申了2008年10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各个部件具有一定的形状,它们的组合已经形成了技术方案。附件2中没有公开平板玻璃如何使用,附件2、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以及玻璃和侧框的固定关系。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模具,只是公开了一个夹持工具。附件2、3和4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模具。附件5的图8-53不是模具,并认为不带侧框也可以制得玻璃钢制品。另外,本专利生产的产品可以一次成形,其连接口在侧面,光洁度好,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难题,并带来了较好的商业效益。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属于专业技术书籍,但不是教科书,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并认为附件5的图8-53中公开的只是一个壁板产品,并不是组合模具,其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其与附件2-4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5,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件5,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是在本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图书,其“内容提要”页中记载本书可供玻璃钢行业的从业人员、广大应用玻璃钢制品的用户及相关大专院校师生参考,由此可见,附件5中并未表明其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而且请求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有关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当庭提交的附件5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它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侧框安装在平板玻璃上,并通过金属夹具将平板玻璃和侧框固定在一起。其中的金属夹具由“U”金属块和调节螺钉组成。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组合模具的组成、结构以及各组成的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模具中金属夹具的组成和形状。同时,根据本专利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利用该模具生产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也就是说,本专利是记载了产品的组成、结构、形状以及产品各组成之间连接关系的适于生产玻璃钢门面板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附件2公开了模具根据其脱模方式来分可以分为整体式和组合式,其中组合式模具即根据脱模要求由几个分模用螺栓连接,整体施工,分块拆模,既可保证产品精度,又使外形复杂的制品能顺利脱模,附件2中还公开了制模材料可以为玻璃。附件3公开了玻璃模生产的玻璃钢制品,表面粗糙度很好,但因脆性,不易弯曲,适于制造平整制品。附件4公开了夹持工件用的弓形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2和3中均未公开一个完整的模具,且该模具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以及侧框安装在玻璃上并用金属夹具将两者固定在一起,附件4只是说明夹持工具可以用弓形夹,其中并未公开模具、也未公开模具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以及侧框安装在玻璃上并用金属夹具将两者固定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或4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或4也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附件2-4中均未公开模具由平板玻璃、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以及侧框安装在玻璃上并用金属夹具将两者固定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启示从上述附件组合得到由这些部件组成且相互连接的本专利的模具。请求人主张在模具上使用平板玻璃和平板玻璃加侧框是公知常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附件2、3虽然可以证明模具的底模可以使用玻璃,但是模具的底模上看不出需要加侧框,它们可通过比如切割等手段来成型。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者,由于这些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模具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方便,生产出的玻璃钢门面板光亮、平整、不变形的特点和优点,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5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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