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经期用底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妇女经期用底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13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2166.3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戬荣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晓明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F13/56,A41B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较,尽管二者对相应部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名称,但这些部件的结构以及功能完全相同,则应当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妇女经期用底裤”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420032166.3,申请日是2004年6月17日,专利权人是赵晓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妇女经期用底裤,设有裤体(1)及与裤体1相连的底裆(2),在所述的底裆(2)上设置有上层裆布(3),其特征在于:上层裆布(3)的纵向两端与底裆(2)相缝合,横向两侧与底裆(2)不缝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妇女经期用底裤,其特征在于:所述裤体(1)的前腹部设有保暖腹带(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妇女经期用底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裤体(1)为齐腰平脚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戬荣(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9824165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内容为:本专利与附件1仅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其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且因此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9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朱志军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代理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其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妇女经期用底裤,附件1公开了一种女性经期卫生内裤,二者属于相同的领域。附件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7段,附图1-2,权利要求1):该女性经期卫生内裤基本结构与一般紧身内裤无异,但在其前裆部内侧缝制有用于固定卫生巾的夹层1,夹层1的前端和后端均与内裤裆部缝合而封闭,左右两侧留有开口2,使用卫生巾时,将卫生巾护翼从两侧开口中塞入夹层。由附件1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其说明书附图1-2可知,附件1的卫生内裤具有裤体,裤体与裆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相连,而裆部内侧的夹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层裆布,该夹层设置的情况与本专利中上层裆布相同。由此可见,虽然附件1和本专利中对相应部件采用的技术名称不同,但这些部件的结构和功能完全一致,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妇女经期时使用的内裤这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21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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