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USB插头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6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4374.8
申请日:2005-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迪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铭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孙克良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USB插头的改良”的200520054374.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沈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鼠标USB插头的改良,由上、下壳体组成长方形外壳,在外壳内设有线路板,其特征在于:在长方形外壳其较长的一侧面上设有两USB插口,两较短侧面在其一侧设有一个鼠标USB插头,另一侧接驳鼠标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迪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个人电脑》2003年第2期第20页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中USB插头和USB接口的简单组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公开号为DE19508788A1的德国专利公开公报的复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9月5日。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1的原件,并当庭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封面、目录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但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出版者、公开出版号,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是两种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因此不具备创造性;(2)以公知常识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证据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视为无意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书面意见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个人电脑》2003年第2期第20页,请求人提交了证据原件,在其封面上标有出版号为ISSN1006-3145,邮发代号82-596,目录页上标有“2003年2月 第9卷 第2期”,属于国内公开出版的出版物,并且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尽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并且确定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对比文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审查范围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鼠标USB插头的改良,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由上、下壳体组成的长方形外壳,在外壳内设有线路板;
B、在长方形外壳其较长的一侧面上设有两USB插口;
C、两较短侧面在其一侧设有一个鼠标USB插头,另一侧接驳鼠标线。
1)请求人认为采用USB插头的鼠标是早已普遍使用的电子器件,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在现有的带USB插头的鼠标的基础上,在USB插头上增加两个USB接口。而USB接口本身就是现有技术,其作用就是提供USB插头的连接位置,只要有需要,这种USB接口可以安装在任何需要的产品或位置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上述两种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USB插头和USB接口各自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USB插头和USB接口无功能上相互作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改良的鼠标USB插头,是在鼠标USB插头的基础上又在壳体上设置两个USB接口,一方面通过鼠标USB插头将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另一方面可以将其他的电脑外设插接到所设置的两个USB接口上,实现其他外设与电脑的连接,所述鼠标USB插头与所设置的两个USB接口在功能上互相支持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当电脑外设多的时候,电脑上设置的USB接口不够用的问题,并且使用、携带更方便。在现有的USB鼠标中,仅仅是通过USB插头将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没有公开在USB插头上设置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也不能取得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USB插头的壳体上增加了两个USB接口。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当USB接口不足时,可以通过USB插头连接多个USB接口,实现USB接口扩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扩展USB接口的“急速扩充王”(参见对比文件1第20页上半部分内容以及图C):该急速扩充王在壳体上提供4个USB2.0标准的接口,如果连接能耗较低的设备(如鼠标),无需外接电源就能立即工作。
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急速扩充王在壳体上提供了4个USB接口,并且其外形与鼠标相似,但是该急速扩充王实际上是一种USB集线器,也就是说使用者只能先将它连接到电脑上,然后将其他电脑外设包括鼠标插接到它的4个USB接口上,达到解决电脑上设置的USB接口不够用的问题,其本身并不能作为鼠标使用。另外,如上面所分析的,现有技术中的USB鼠标,仅仅是通过USB插头将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并没有公开在USB插头上设置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在鼠标USB插头的基础上又设置两个USB,既能使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又可以将其他的电脑外设插接到该鼠标设备所设置的USB接口上,实现其他外设与电脑的连接,达到使用方便,携带移动便捷的效果。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1均没有公开在鼠标USB插头上设置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也不能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连接多个手动输入设备进行计算机操作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5页第6-8行、第6页第2-9行和第15-17行,对比文件2附图1、2、4):可以使用多个鼠标的鼠标连接器,在外壳3内设有线路板;在外壳3的一个侧面上设有一个或多个连接替换鼠标19或22-25的连接口17;在相邻侧连接鼠标18,在鼠标18的连接口16的相对侧具有连接口15;从图2可以看出外壳3是由上下壳体组成的长方形外壳,鼠标连接器中的所有连接口都是9/25针插口或迷你DIN插口。
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USB插头和USB接口,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9/25针插口或迷你DIN插口;(2)权利要求1中较短一侧的一端设置USB插头,另一端接驳鼠标线,而对比文件2中壳体的侧面上均设置连接口,再通过数据线将鼠标与壳体相连。并且对比文件2实质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可以操作计算机设备,而教师的优先级比学生的高,在教师操作期间学生的操作受阻。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采用两个以上分开的输入设备分别连接改计算机设备,并且每个输入设备都需要一个连接口和插头用来实现输入,并且为了实现教师的高优先级,需要配备开关,供使用者在等效操控和有限操控之间进行切换。
因此,合议组认为:尽管现有技术中通过USB接口将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然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在鼠标USB插头的基础上又设置两个USB,这样既能使鼠标与电脑相互连接,又可以将其他的电脑外设插接到该鼠标设备所设置的USB接口上,实现其他外设与电脑的连接,达到使用方便,携带移动便捷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和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在鼠标USB插头上设置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也不能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4374.8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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