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45
决定日:2008-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8995.8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德
主审员:汤 锷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2K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多个技术特征在多篇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不能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3218995.8,申请日是2003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明德。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电动机(4)设置在风机前外壳(1)中轴线上,电动机(4)与叶轮(6)通过键同轴直联,电动机(4)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2),弧形整流罩(2)与风机前外壳(1)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3),弧形整流罩(2)靠近叶轮(6)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5),叶轮(6)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2)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2)内径10~30毫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整流罩(2)为内外夹层结构,夹层内设有保温材料。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前外壳(1)外设有变截面或等截面槽形弯管(8),槽形弯管(8)端部设有鼓风机(9)。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机翼形管(3)设于弧形整流罩(2)直管段侧面或半球面的底部。”



针对本专利权,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为[西德]B?埃克 著、沈阳鼓风机研究所等 译、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通风机》的第344-345、520-521页、586-589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1年6月4日批准、2001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281-2001的《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的第427-43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1997年12月30日批准、1998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MT 754-1997的《小型煤矿地面用抽出式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的第201-207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1995年4月《煤矿安全》杂志第4期第16-18页的《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轴流内置电机与叶轮直联置于风机机壳的中轴线上一点,其设计要点为轴流式内置联电机的一般性要求,其设计方式是通风机行业的一般常识性要求,属于公知技术,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其设计要点是为了在风机叶轮进口前建渐变的流场,避免风流突变的要求,属于公知技术,附件4已经公开了这一点;结合附件3可知,空心机翼形管的设计是行业中的定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中嵌套结构仅仅是对叶轮的轮毂与弧形整流罩的位置作了极小的调整,该调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1日、专利号为9423089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如下内容: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的中轴线上,叶轮通过键与电动机直联,电动机外设有隔热功能的保护罩,保护罩和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空心管进气口冷却电动机,在叶轮轮毂和防护罩的结合处设有电动机冷却的出风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1、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5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1-4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性均有异议,对附件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性有异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于2008年9月22日做出的(2008)渝渡证字第205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附件6),共11页,合议组予以接受,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3)专利权人核实上述证据原件后明确表示对附件1、2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附件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书的附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关于附件4、6的反证,否则视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4)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具体陈述无效理由,故对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附件5不予接受;(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涉及新颖性的全部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代理词,认为:(1)附件6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证据证明“维普资讯网”具有出版资格,附件4、6没有版权页,也没有公开出版日期,因此,附件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附件1、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附件3,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关于附件5,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附件5作为证据,但是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考虑,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请求人对附件5不予接受。

关于附件6,附件6为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其是用于完善附件4法定形式的公证书,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第(ii)点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6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对附件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附件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具体理由,合议组已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真实性提出反证,否则视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代理词,但仅指出附件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交证明附件4真实性有瑕疵的反证。附件6的公证书涉及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的公证员李颂与公证员助理曾晓康以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于2008年9月22日上午11点20分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打开电脑,进入维普资讯网(http://www.cqvip.com/qk/94662X/19950004/12525135.html),点击下载《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文章,并输入密码(密码为6510658),下载全文于电脑桌面,点击打开该文件与请求人所提供名为《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的文章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是公证员所下载的文章与请求人所提供的文章的所有内容完全一致。该公证书包括: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9张以及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所提供名为《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的文章全文一份。合议组认为:附件6的公证书及其附件是以公证的方式,用书面形式对“维普资讯网”上的网络内容进行固定,该公证书证明了请求人所提供名为《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的文章(即公证书的附2)与公证员从维普资讯网所下载的名为《KZS型矿用防爆轴流式通风机的使用》文章的所有内容完全一致。(1)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公证书的附2确与“维普资讯网”上下载的相应内容一致;(2)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的附2与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的附件4完全一致;(3)“维普资讯网”作为中国著名的大型综合性文献服务网站,其所提供的论文等文献为各领域技术人员经常查询使用,文献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可;(4)专利权人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反证。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附件4上载明的1995年4月第4期表明该文章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因此,附件4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1)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2)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3)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4)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5)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6)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风冷电机的局部通风机,包含有电机、叶轮、导向叶片等,其中的电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参见附件1第520页图418),附件1第345页的图257公开了标准轴流式通风机扩压器和轮毂的各种形状,附件1第587页图513公开了马巴格、祖尔茨巴赫的轴流通风机轮毂中的轴承冷却。经过比较可知,附件1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2)-(6)。

附件4公开了一种轴流式通风机,风机主要由集流器、新风流道、导流体、电机、铜环、叶轮、后导叶、扩散器等部分组成,其中采用了内置电机的结构,由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机4设置在外壳中轴线上。可见,附件4也只公开了特征(1),同样没有公开特征(2)-(6)。

请求人认为:特征(2)、(3)、(6)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特征(2)设计要点是轴流内置电机的一般性要求,其设计方式属于通风机行业的一般常识性要求,属于公知技术,特征(3)设计要点仅是为了在风机叶轮进口前建立渐变的流场,避免风流突变的要求,属于公知技术,并且附件4中的附图已经公开了特征(3)。

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特征(2)限定了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特征(3)限定了弧形整流罩的设置,特征(6)限定了叶轮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的结构,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并且未能充分说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本技术领域电机与叶轮的连接、风流等因素是通常需要考虑的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手段则因使用场合、技术要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具体连接方式,避免风流突变的具体方式均会不同,由此而导致装置的具体结构和性能不同,请求人未能证明这些具体方式和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是教科书或工具书中披露的技术手段。另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特征(3)所限定的内容包括半球面、直管段、弧形整流罩的形状,以及弧形整流罩与电动机的位置关系等众多方面,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其仅仅依据附件1、附件4的附图中较模糊的图案,就认为特征(3)在附件4中公开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1和附件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2)-(6),也没有公开相关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2)-(6)也非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特征(2)-(6)能使轴流风机在高温环境下平稳、高效、安全地连续运行(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弧形整流罩(2)为内外夹层结构,夹层内设有保温材料。附件2公开了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其中公开:轴流式消防排烟通风机应在风机内设置电动机隔热保护与空气冷却系统(参见附件2第428页第4.6节)。由此可见,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6),且没有公开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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