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4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295.6
申请日:200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英俊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A63F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则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103295.6,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楼英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它包括拼图,其特征在于拼图由聚丙烯高发泡片材做中间板,两面对称裱有图案纸或图案膜,并经刀板压痕而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其特征在于在图案纸或图案膜的图案上,印有拼图时可对号入座的编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是请求人生产的“爱国者导弹、加农炮”玩具拼图产品实物,共1盒;

证据2-1: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Easytoy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Easytoys公司的广告页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声称该广告页于2006年1月刊登于《香港玩具》杂志;

证据3:标记有“经纶公司新品研发过程说明”字样的产品生产过程说明,以及玩具拼图产品实物“爱国者导弹、加农炮”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菲林刀线图、白样图、刀模照片、菲林照片、拼装图,复印件,共7页;

证据4-1:“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10000600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北京零担整车货物托运单”第0002191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4-3:“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10000604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4-4:“华宇运单”第39601963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4-5:“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10002435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4-6:“武汉万程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第0005211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扬州进出口玩具检验所于2004年12月7日对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送检样品作出的第3210/HA45001号测试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6-1: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为请求人的经销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6-3:“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10002413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6-4:“顺发快运货物运单”第0908368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7-1:注册人为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第38294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3: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4:登记号为2006-F-0570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5:对编号为2006-F-05070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证明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7-6:登记号为2006-F-0570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7:对编号为2006-F-05070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证明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8-1: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8-2:“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10002449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8-3:“武汉市?口区三发货物托运凭证”第0003939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8-4:“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20000457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8-5:“武汉市?口区三发货物托运凭证”第0003934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8-6:“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清单第20000363号,复印件,共2页;

证据8-7:“武汉市?口区三发货物托运凭证”第0004919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8-8: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武证民字第8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9:“百利模型玩具店销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8-10:《“诺佛克”号护卫舰》玩具拼图产品实物,共1盒;

证据9-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95号,复印件,共19页;

证据9-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99号,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1:标记有“汕头市联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2:标记有“汕头万代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使用相同方法生产同类产品在国内外公开生产销售,专利权人及其妻子吕梵樱多次从请求人处购买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产品;其他企业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聚丙烯高发泡片材拼图,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证据4-1、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6、证据5、证据6-1、证据6-3、证据6-4、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证据8-4、证据8-5、证据8-6、证据8-7、证据8-8、证据8-9、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生产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5和证据7-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及生产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0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关于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中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1、证据1是玩具拼图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产品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

2、证据2-1是合作协议,证据2-2是广告页,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证据2-1是请求人提供的打印的合作协议文本,但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2-1的真实性;(2)证据2-2是香港公司的广告页,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没有对其进行公证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广告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2-2的真实性。

3、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4、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4-2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4-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4-2的真实性。

另外,证据4-1、证据4-3、证据4-5是打印的销售业务清单,证据4-4、证据4-6是货物运单,专利权人同样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4-1、证据4-3、证据4-5是请求人提供的打印的销售业务清单,证据4-4、证据4-6都只是货物运单中的单独一联,而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这些销售业务清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4-1、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6的真实性。

综上,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4-1至证据4-6的真实性。

5、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5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6-2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6-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2的真实性。

另外,证据6-1是证明文件,证据6-3是销售业务清单,证据6-4是货物运单,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6-1是与请求人有利益关系的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6-3是请求人提供的打印的销售业务清单,证据6-4仅仅是货物运单中单独的一页,而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这些证明文件、销售业务清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1、证据6-3、证据6-4的真实性。

综上,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1至证据6-4的真实性。

7、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这些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7-5、证据7-7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7-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7-5、证据7-7的真实性。

8、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8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8-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8-8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8-1、证据8-2、证据8-3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证据8-4、证据8-6是打印的销售业务清单,证据8-5、证据8-7是货物运单,证据8-9是销货清单,证据8-10是玩具拼图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8-4至证据8-7、证据8-9、证据8-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8-4、证据8-6是请求人提供的打印的销售业务清单,证据8-5、证据8-7都只是货物运单中单独的一页,证据8-9仅仅是单独的一页销货清单,证据8-10是产品实物,而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这些销售业务清单、货物运单、销货清单、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8-4至证据8-7、证据8-9、证据8-10的真实性。

9、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9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9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10-1、证据10-2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0-1、证据10-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0-1、证据10-2的真实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0的结合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仅确认了证据5、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证据8-8、证据9-1、证据9-2的真实性。

证据5包含测试报告正文2页、样品照片1页,委托/报验人是“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测试样品的样品描述是“3D PUZZLE(3D THEATER-LITTLE SNOW-WHITE)”,测试结论是“证明上述样品符合测试标准所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样品照片页中只能看到该测试样品的外包装。

证据7-1是第38294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证据7-2是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第3829484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证明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证据7-3是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变更前的名称为“武汉经纶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该通知书中标注有“该企业已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在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字样;证据7-4是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者为“武汉经纶玩具礼品公司(中国)”,作品名称为“立体模型拼图(3D MODEL PUZZLE)”,登记号为2006-F-05703,发证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证据7-6是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者为“武汉经纶玩具礼品公司(中国)”,作品名称为“立体故事拼图(3D STORY PUZZLE)”,登记号为2006-F-05704,发证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

证据8-8是公证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公证人员证明,2007年8月21日10时27分至11时25分由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Internet,进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GS1China)-搜索”页面,在页面“厂商信息查询”中“厂商识别代码”栏目输入“69381640”,点击页面中“查询”键,进入该页面,保存并打印该页面。

证据9-1是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侵犯了请求人的美术作品《“基辅号”航空母舰》的著作权。

证据9-2是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侵犯了请求人的“CHARMLAND”牌系列立体拼图玩具的著作权。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证据5的样品照片页中仅能看到该测试样品的外包装,并且测试报告的其他部分也未公开该测试样品的具体结构,故合议组无法确认该测试样品的具体结构,因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进行对比;(2)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证据8-8、证据9-1、证据9-2中均未公开其所涉及产品的具体结构,故合议组无法将这些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进行对比。因此,证据5、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证据8-8、证据9-1、证据9-2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综上所述,由于合议组无法确定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3、证据4-1至证据4-6、证据6-1至证据6-4、证据7-5、证据7-7、证据8-1至证据8-7、证据8-9、证据8-10、证据10-1、证据10-2的真实性,并且证据5、证据7-1、证据7-2、证据7-3、证据7-4、证据7-6、证据8-8、证据9-1、证据9-2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329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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