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鼠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鼠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5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7224.1
申请日:2003-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浩秦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少斌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6F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出现“等”字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等”字的使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而言,只要其限定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即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67224.1,申请日是2003年7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少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鼠标,由连接导线(1)、鼠标控制设备(4)和外壳(5)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连线导线(1)绕入卷线轮(2)后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的卷线轮(2)内绕入弹性元件(3),与弹性元件(3)同轴的绞索轮(7)套入连接导线(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导线(1)的一端与鼠标控制设备(4)连接后,再与绞索轮(7)固定套接;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线轮(2)通过弹性元件(6)与连接导线(1)相结,一固定滑块(3)可抵压连接导线(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元件(6)为卷入式弹性发条,弹性发条一端固定在卷线轮(2)轴上,另一端与连接导线(1)相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许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

针对上述专利权,白浩秦(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①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也使得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③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编号为US6392635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8页,中文译文6页;

证据2:编号为US6088021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4页,中文译文14页;

证据3:专利号为0127524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等”字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2、4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简要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式鼠标,由连接导线(1)、鼠标控制设备(4)和外壳(5)等组成,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所述的的卷线轮(2)内绕入弹性元件(3),与弹性元件(3)同轴的绞索轮(7)套入连接导线(1);所述的连接导线(1)的一端与鼠标控制设备(4)连接后,再与绞索轮(7)固定套接;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其特征在于,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2中的“停止机制348”应译为“止动机构348”。②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也使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使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④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从而也使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等”字出现在前序部分,属于现有技术,并不是本专利要改进的地方,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8年8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发给请求人,并在通知书中告知请求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2008年8月15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9月9日。

2008年9月9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①权利要求1的前序中存在“等”字,使技术方案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清楚、完整地说明固定滑块3与其它必要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及如何实现鼠标线收缩的技术目的,且说明书及附图当中均未清楚地记载该“固定滑块”和“滑动槽”之间的作用方式,使得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固定滑块”是如何抵压连接导线,也无法得知“固定滑块”和“滑动槽”如何配合实现抵压连接导线的发明目的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记载“滑动槽”设于外壳底部的具体位置,并且说明书并未记载“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这一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该固定滑块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特征在于“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其中的“固定滑块”实现的功能是抵压连接导线实现导线伸缩可控,而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棘爪组件同样能够实现鼠标导线的伸缩可控。本专利对“固定滑块”的描述为功能性的,范围比较宽泛,而证据1中公开了具有相同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效果的更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其中棘爪组件更为具体,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⑥专利权人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中的棘爪组件控制连接导线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⑦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9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当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及请求方出庭人员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方出庭人员,由于请求人为台湾个人,而参加本次口审审理的请求方当庭提交的委托书中显示请求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的人员全部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因此委托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中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方的参加人员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补交合格的委托手续,否则将视为请求方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关于“停止机制348”这种译法有异议,认为应译为“止动机构348”,除此外对证据2的译文的其它部分以及证据1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008年9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及相关人员的执业证复印件各1页,经合议组核实,请求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两人中的一人未补交相应的委托手续文件,另一人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日期晚于该委托书的委托日期以及口头审理日期,因此仍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的有关规定。

鉴于口头审理结束十五日后,请求人未能补办合格的委托手续,因此请求人方被视为未参加2008年9月9日的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以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对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中的“停止机制348”应译为“止动机构348”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6.3节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是在原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删除原权利要求1-2、4-5,将原权利要求3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6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由于原权利要求6是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新权利要求2是将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均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从属权利要求3与原从属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这种修改方式属于合并式修改。因此,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均在《审查指南》允许的范围内。

因此,本案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中的“停止机制348”应译为“止动机构348”,除此外,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而请求人并没有对此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予以认可,在将证据2中的“停止机制348”译为“止动机构348”的基础上,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鉴于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已经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4、5,因此针对以上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已不复存在。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了下述情形可以增加无效宣告理由: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下列新增加的理由不是针对以合并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予接受:(1)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2)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结合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明确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调查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 “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用语,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语时,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1节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有如下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中存在“等”字,使技术方案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便携式鼠标,其具体限定的内容为“由连接导线(1)、鼠标控制设备(4)和外壳(5)等组成,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所述的的卷线轮(2)内绕入弹性元件(3),与弹性元件(3)同轴的绞索轮(7)套入连接导线(1);所述的连接导线(1)的一端与鼠标控制设备(4)连接后,再与绞索轮(7)固定套接;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其特征在于,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由此可见,本专利是在现有鼠标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改进点主要在于特征部分限定的内容,对于前序部分限定的内容,仅需写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并不需要列出所有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明白,现有鼠标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列出的组成部件之外,还有其它组成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等”字所表达的意思,显然也是如此,即代替那些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在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全部列出的部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出现的“等”字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2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记载“滑动槽”设于外壳底部的具体位置,并且说明书并未记载“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这一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中明确记载了“所述的固定滑块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可抵紧连接导线”。至于滑动槽在外壳底部的具体位置,由于固定滑块嵌于滑动槽中,而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到附图标记3为固定滑块,其位于外壳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记载,显然能够明白滑动槽势必为固定滑块所嵌入的部位,也应当位于外壳底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鼠标,由连接导线1、鼠标控制设备4和外壳5等组成,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所述的的卷线轮2内绕入弹性元件3,与弹性元件3同轴的绞索轮7套入连接导线1;所述的连接导线1的一端与鼠标控制设备4连接后,再与绞索轮7固定套接;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其特征在于,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伸缩线与连接器存储设备的鼠标,并具体公开了该鼠标具有鼠标线2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线);电路板16(相当于本专利的鼠标控制设备);外壳由下盒10及顶部18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证据1还进一步公开了在鼠标外壳内设置有绞盘31(相当于本专利的绞索轮),绞盘31与环状弹簧32(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元件)整合在一起放置在转轴30(相当于本专利的卷线轮)上,绞盘31具有滚动条34,滚动条34具有顶凸缘36与底凸缘,该底凸缘包括刻痕或棘轮38,鼠标线22在外壳内连接至电路板16后缠绕在滚动条34上;鼠标线22与连接器24经洞54与袋装体26而通过盒;棘爪组件41、底片状体47、相对爪46与48以及线圈弹簧50、柄脚51,这些组件可以协同控制鼠标线的伸缩(具体参见证据1附图1、2和中文译文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第2、3、5段)。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

而在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合议组认定的相同。但请求人认为:(1)“固定滑块”实现的功能是抵压连接导线实现导线伸缩可控,而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棘爪组件同样能够实现鼠标导线的伸缩可控。本专利对“固定滑块”的描述为功能性的,范围比较宽泛,而证据1中公开了具有相同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效果的更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其中棘爪组件更为具体,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也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中的棘爪组件控制连接导线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为本专利的鼠标采用了滑块来控制导线长度,二为滑块直接作用在导线上。而请求人所指出的在证据1中公开的鼠标,利用的是棘爪组件来控制导线长度,其中通过棘爪作用在棘轮上止住棘轮迥转从而间接控制导线长度。由此可见,从控制导线长度的原理方面讲,证据1中的棘爪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滑块并不相同,两者虽然都能控制导线长度,但具体实现方式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两者是实现控制导线长度的两种不同结构,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两者都是具体的概念,棘爪组件并不是“固定滑块”的更为具体的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2)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该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鼠标和证据1中的鼠标控制导线长度的结构和原理不同。进一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滑块来控制导线长度的这种结构要比证据1中利用棘爪组件来控制导线长度的结构更为简单,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不仅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且更为简单,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可伸缩线的鼠标,包括线316(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线),外壳30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可旋转滚动条322(相当于本专利的卷线轮),该滚动条322由轴330支撑,具有圆柱磁鼓324,磁鼓上缠绕线316,弹簧342(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元件)具有置于轴330的第一端344与至于外框318的第二端346,弹簧324可旋转滚动条322。外框318可具有开口320,此开口与外壳302的前方的开口彼此对应,而线316可自此开口而延伸出。其中滚动条组件314包括止动机构348,可使线316延伸并保持在全部缩回长度与全部延伸长度间的许多长度。根据证据2的进一步记载,可知止动机构通过抓握器或弹性棘爪这样的部件来控制滚动条的滚动,从而间接控制线的长度(具体参见证据2的附图3A、3B以及中文译文第6页最后1段至第8页第2段)。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为:“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和“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

而在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中,请求人认为:(1)固定滑块实现的功能是抵压连接导线实现导线伸缩可控,而证据2公开的方案中止动机构348同样能实现鼠标导线的伸缩可控,“固定滑块”是一个不具体的技术特征,相对宽泛,比较上位,而证据2中的“止动机构348”更为具体,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相对于证据2中记载的通过一止动机构实现鼠标导线的伸缩是显而易见的,证据2中的止动机构通过实现滚动条的止动从而间接实现导线的伸缩可控,而鼠标线伸缩的控制方案除了控制卷线轮外,就是直接控制鼠标线,这点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区别技术特征“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和“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为本专利的鼠标采用了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的滑块来控制导线长度,二为滑块直接作用在导线上。而请求人所指出的在证据2中公开的鼠标,利用的是止动机构,通过止动机构实现滚动条的滚动从而间接实现导线的伸缩可控。由此可见,从控制导线长度的原理方面讲,证据2中的止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滑块并不相同,两者虽然都能控制导线长度,但具体实现方式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两者是实现控制导线长度的两种不同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之间,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和“所述的固定滑块(3)嵌于外壳底部的滑动槽中,移动的固定滑块(3)可抵紧连接导线(1)”。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鼠标和证据2中的鼠标控制导线长度的结构和原理不同。进一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2利用滑块来控制导线长度的这种结构要比证据2中利用止动机构间接控制导线长度的结构更为简单,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的技术方案不仅不同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而且更为简单,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证据3虽然也公开了一种可以控制导线长度的鼠标,即具有涡卷式双向伸缩插头连接线的鼠标,但导线的伸缩是通过在鼠标体外单独设置的伸缩装置来实现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是在鼠标体内实现的,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不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固定滑块(3)在壳内抵压连接导线(1)”,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外壳(5)内置有一卷线轮(2)”、“连线导线(1)的另一端由外壳(5)的圆孔引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与证据3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差别更大,并同样具有如上所指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3267224.1号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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