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电柜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配电柜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7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23456.9
申请日:1999-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乐清市利达锁具有限公司2.乐清市海鹰锁具有限公司3.乐清市长江锁厂4.乐清市华西成套锁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0-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海坦磁力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和几个在先设计这类的锁具产品而言,产品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尤其是在最终使用过程中易见的锁体、锁体定位挡板和锁手把的设计形状。鉴于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由自然曲线构成而在先设计均是由规则几何曲线和直线构成,由此带来视觉上显著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配电柜门锁”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23456.9,申请日是199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温州市海坦磁力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乐清市利达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乐清市海鹰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 乐清市长江锁厂(下称第三请求人)、乐清市华西成套锁具厂(下称第四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证据1和证据2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相同。根据证据1和证据2的外观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做出与本案专利相似的柜门锁。因此,本专利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独特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22661.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97303442.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973034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7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近似比较应是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比较,而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比较,请求人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起来指出本外观设计不具有创造性应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其次,上述证据1不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三,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四,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具体陈述理由,而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均无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公开。基于上述,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8年6月26日,四个请求人分别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下述附件4-6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4的技术特征,附件1??附件4与本专利相同。附件5、附件6的左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似,也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根据附件1??附件6的外观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做出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柜门锁。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次,由本专利的视图可见其形状全是普通几何图形结合,是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本专利与附件7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96310047.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88300829.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6:88300865.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7:同附件1

2008年6月27日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四请求人、2008年6月28日第三请求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交补充意见。第一请求人、第三请求人认为下述“根据附件8-59的视图与本专利视图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上述附件7(附件1)也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第四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8-59其外观技术特征视图于本案专利视图相似,其他视图也相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但并未针对这些附件具体陈述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四个请求人中,仅第二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983317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9:98305997.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0:983276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1:98327685.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2:98316472.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3:98300267.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4:97326126.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5:98306144.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6:97331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7:97330936.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8:97330934.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9:97330933.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0:97330932.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1:973309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2:973309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3:973303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4:973309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5:973303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6:97330357.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7:97329797.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8:97326127.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9:97324968.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0:8830083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1:983278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2:983295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3:953011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4:99306432.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5:993303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6:983292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7:983337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8:973212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9:96311186.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0:963179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1:96303163.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2:97309576.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3:9330233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4:93303723.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5:933049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6:953048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7:953038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8:96309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9:96309272.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0:98318672.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1:983248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2:98326015.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3:98330478.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4:983304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5:983266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6:983337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7:983292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8:993282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9:98317645.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08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定于2008年9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各方的上述意见陈述及补充附件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四个请求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上述附件1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附件3、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放弃提交的补充附件。因附件7与附件1相同,故放弃附件7。双方均认可本专利锁舌可拆卸,锁具的比较重点在形状,附件5与附件6的外观设计形状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第一,附件8??附件59因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提起一个月内未结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详细陈述,本案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是普通几何形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也因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具体陈述理由本案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形状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附件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第一,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附件2、附件3、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5、附件6的左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似,也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附件8-附件59的视图与本专利视图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三,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本案审查范围及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附件59是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补充证据;但此间三个请求人没有针对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进行一对一的比较分析(相同点、不同点),仅笼统地陈述各证据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因此,上述证据属于没有详细陈述理由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1节规定,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考虑。第三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以后提交的新证据,本案不予考虑。

请求人还主张:由本专利的视图可见其形状全是普通几何图形结合,是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针对该主张请求人陈述过于笼统,普通几何图形结合而成的外观设计不一定就不是新设计。请求人没有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结合本专利提供进一步的分析,故该理由属于没有详细陈述理由的主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1节规定,本案对该主张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932266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授权公告文本,经核实,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申请日是1999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月12日,申请人就是本专利权人。因此,该证据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评价本专利;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730344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是9730344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3)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是9631004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4)授权公告文本;附件5是8830082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5)授权公告文本;附件6是8830086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6)授权公告文本。经核实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公开日分别是1998年3月18日、1998年5月20日、1997年5月14日、1989年3月10日、1989年6月25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应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

从图片观察,由于在先设计6与在先设计5形状是相同的,仅在简要说明中申明在先设计6要求保护巧克力色。由于本专利进设计形状设计,故可以仅就在先设计5和在先设计6的形状对本专利进行评述。基于此,本决定对在先设计5的分析判断适用于在先设计6。

3.相近似性分析

(1)分析判断的原则、基准及方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5.2单独对比”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5.5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定:“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据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应基于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运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分别进行一对一的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而不是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主张的以某个设计的主要特征或将多个设计的局部特征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产品各部分的组成相同与否,结构相同与否不是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的决定因素。因此,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几个在先设计分别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分析比较。

(2)本专利描述

本专利是一款锁具的外观设计。一端至另一端依次由锁舌、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构成,其中锁舌呈弯折的片状矩形;锁体定位挡板类似片状六边螺母;锁体为圆柱状。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球冠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上端有部分可沿端点旋转移动的锁孔盖。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逐渐变薄,至另一端尾部呈向内侧略弯折的钩状。内侧凹陷。(详见本专利附图)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

在先设计1也是一款锁具的外观设计。一端至另一端依次由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构成,其中锁体定位挡板类似片状圆形;锁体为长方体柱状。锁手把呈光滑的扁柱状,一端与锁体固定为一体,有部分可沿端点旋转移动的锁孔盖。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内侧上下两端线条略呈弧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有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及锁孔盖,且锁手把两端呈圆弧状。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锁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柱状,而在先设计1为柱形块;第二,二者锁手把形状不同,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曲面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而在先设计1锁手把整体呈扁柱状,从主视图观察,上下两端为规则的圆弧状。从侧面观察,上下厚度无明显变化,且上端类似直角圆弧过渡,而非不规则曲面状。另外,在先设计1没有锁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还有其它细微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锁具类的产品应以形状为判断要点,尤其是在最终使用过程中易见的锁体、锁体定位挡板和锁手把的设计形状。鉴于上述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由自然曲线构成,而在先设计1是由规则几何曲线和直线构成,由此带来视觉上显著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审查

在先设计2是一款柜门锁的外观设计。一端至另一端依次由锁舌、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构成,其中锁舌呈圆头平面片状;锁体定位挡板呈锥台体;锁体为柱状。锁手把呈光滑的片状,中部有突起的楞,与接近锁孔的部位呈类似“↑”状凸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逐渐变薄,至另一端尾部呈向内侧略弯折的曲线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有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及锁孔盖及锁舌,且锁手把两端呈圆弧状,下端尾部均向内侧钩翘。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锁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柱状,而在先设计2为锥台状;第二,锁舌形状有差别,本专利为弯折的片状矩形,而在先设计2为圆弧形端点的平面片状。第三,尽管二者锁手把从侧面观察均为片状由上至下渐薄且向内侧钩翘,但二者锁手把形状不同,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曲面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而在先设计2锁手把整体呈片状,从主视图观察,中部有突起的楞,与接近锁孔的部位呈类似“↑”状凸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逐渐变薄,至另一端尾部呈向内侧略弯折的曲线状。但二者侧面厚度不同。第四,二者锁体定位版形状不同,本专利类似圆形,而在先设计2呈锥台状;另外,本专利有锁孔盖而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还有其它细微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锁具类的产品应以形状为判断要点,尤其是在最终使用过程中易见的锁体、锁体定位挡板和锁手把的设计形状。鉴于上述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由自然曲线构成,而在先设计2是由规则几何曲线和直线构成,由此带来视觉上显著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是一款柜门锁的外观设计。一端至另一端依次由锁舌、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构成,其中锁舌呈片状圆头矩形;锁体定位挡板类似底面为矩形的锥台状;锁体为柱状。锁手把呈光滑的片状,中部有突起的楞,与接近锁孔的部位呈类似“↑”状凸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较薄,至另一端尾部呈向内侧略弯折的曲线状。(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有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及锁孔盖及锁舌,且锁手把两端呈圆弧状,下端尾部均向内侧钩翘。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锁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柱状,而在先设计3为锥台状;第二,锁舌形状有差别,本专利为弯折的片状矩形,而在先设计3为圆弧形端点的平面片状。第三,尽管二者锁手把从侧面观察均为片状由上至下渐薄且向内侧钩翘,但二者锁手把形状不同,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曲面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而在先设计3锁手把整体呈片状,从主视图观察,中部有突起的楞,与接近锁孔的部位呈类似“↑”状凸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逐渐变薄,至另一端尾部呈向内侧略弯折的曲线状。但二者侧面厚度不同。第四,二者锁体定位版形状不同,本专利类似片状圆形,而在先设计3呈锥台状;另外,本专利有锁孔盖而在先设计3无此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还有其它细微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锁具类的产品应以形状为判断要点,尤其是在最终使用过程中易见的锁体、锁体定位挡板和锁手把的设计形状。鉴于上述二者存在的上述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由自然曲线构成,而在先设计3是由规则几何曲线和直线构成,由此带来视觉上显著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是一款柜门锁的外观设计。一端至另一端依次由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构成;锁体定位挡板类似圆形;锁体为柱状。锁手把呈光滑的片状,中部有突起的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较薄,至另一端??尾部厚度变薄呈向内侧略弯折。靠近锁体部分有带圆孔的凸块。(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4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有锁体定位挡板、锁体及锁手把及锁孔盖,且锁手把两端呈圆弧状,下端尾部均向内侧钩翘。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锁手把不同,在先设计4锁手把呈光滑的片状,中部有突起的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较薄,至另一端??尾部厚度变薄呈向内侧略弯折。而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曲面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而在先设计4锁手把整体呈片状,从主视图观察,中部有突起的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厚度基本无变化,至另一端??尾部厚度变薄呈向内侧略弯折。二者侧面厚度不同。第二,锁手把内侧与锁体相接处有带有圆孔的凸块设计。另外,本专利有锁舌而在先设计4无此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还有其它细微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锁具类的产品应以形状为判断要点,尤其是在最终使用过程中易见的锁体、锁体定位挡板和锁手把的设计形状。鉴于上述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由自然曲线构成,而在先设计4是由规则几何曲线和直线构成,由此带来视觉上显著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是一款门锁把手的外观设计。整体类似“7”形,水平方向为柱状,垂直方向呈扁的锥体。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内侧呈曲线。(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产品形状同在先设计5,简要说明要求保护巧克力色。(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5(在先设计6)的形状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从造型上看,二者都呈“7”形。但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无定位挡板、锁体及锁舌的设计,仅将本专利锁手把与先设计5(在先设计6)进行比较可见其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是水平的圆柱体和垂直方向的锥体握柄构成,而本专利呈自然圆润流线型。两端弧度较大,内侧有凹陷沟槽。上端呈不规则曲面状,侧面自上而下渐薄至下部尾端已成片状,且向内钩翘。而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锁手把整体呈片状,从主视图观察,中部有突起的楞。从侧面观察,整个锁手把从锁孔部分到尾部厚度基本无变化,至另一端??尾部厚度变薄呈向内侧略弯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还有其它细微差别。这些不同点使得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与本专利在整体造型上与本专利产生了显著差别。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这类锁具产品应以形状为判断要点,鉴于上述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6)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既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9932345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2 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4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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