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8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0054.4
申请日:2007-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刚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5005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申请日为2007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刚和林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它包括有托胸外衬(1)和罩杯(2),其特征在于:罩杯(2)设置于托胸外衬(1)的内侧,且相互之间成活动扣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其特征在于:罩杯(2)与托胸外衬(1)的扣合是通过设置在罩杯(2)上的铁钩(3)和设置在托胸外衬(1)上的扣环(4)互相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其特征在于:罩杯(2)与托胸外衬(1)的连接也可以通过魔术贴或拉链来实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其特征在于:托胸外衬(1)的前端(5)和后端(6)都设置有一组的扣环(71、72)。”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国专利号为20052012937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



2008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二),指出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应重新提交合格的委托书。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008年7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和注明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权人认为,正是由于权利要求4的特征:托胸外衬(1)的前端(5)和后端(6)都设置有一组扣环(71、72),使得托胸外衬可脱离文胸罩杯,单独使用或配合任何一款普通文胸使用,使其达到托胸的效果,这是市面上的产品都达不到的独特功能。无效宣告方依据的中国专利文献CN2860134的托胸外衬的后端设置的一组扣环,因结构不同,其托胸外衬一旦脱离罩杯或文胸主体,完全不能单独使用。



2008年10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9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截止口审日之前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披露,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前端设置一组扣环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后端设置有一组扣环虽然没有被附件1公开,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附图1中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且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接收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鉴于请求人当庭已经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发表答辩意见,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7日内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意见。请求人不得提交新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得增加新的证据结合方式,否则,合议组不予接受。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托胸外衬的后端设置有一组扣环”的特征虽然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其作用与附件1中文胸后背扣是一样的,都起固定作用;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固定和调节文胸,并且已被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公开了;3)托胸外衬如果脱离文胸罩杯而单独使用根本达不到托胸矫形的作用,并且上述观点在原申请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的披露。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6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1. 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的矫形文胸,它包括有托胸外衬(1)和罩杯(2),其特征在于:罩杯(2)设置于托胸外衬(1)的内侧,且相互之间成活动扣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集中脱高的内衣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3页第1行,图1和2):内衣1由表布层10与内衬20结合,于表布层10与内衬20之间设有二罩杯30与二钢圈40,组设部51上设有多个公扣体511,内衣1的组设部51可结合二调整片体60,二调整片体60对应于内衣1组设部51配合设有母扣体61,而使二调整片体60的母扣体61与内衣1组设部51的公扣体511结合。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表布层10、内衬20以及其间的二罩杯30和二钢圈40构成的结构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罩杯;对比文件1中二调整片体60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托胸外衬,二调整片体60的母扣体61与内衣1组设部51的公扣体511结合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罩杯与托胸外衬相互之间成活动扣接,从图1和2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表布层10、内衬20以及其间的二罩杯30和二钢圈40构成结构位于二调整片体60的内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都属于文胸技术领域,都能解决使文胸可拆卸并能矫形的技术问题,都能达到可以实现罩杯与托胸外衬可拆卸分离从而使用起来更灵活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

基于上述第(二)点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罩杯(2)与托胸外衬(1)的扣合是通过设置在罩杯(2)上的铁钩(3)和设置在托胸外衬(1)上的扣环(4)互相配合。”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罩杯和托胸外衬借助铁钩和扣环的方式形成活动扣接。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铁钩和扣环的方式形成活动连接是文胸技术领域中形成活动连接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选择铁钩和扣环的方式代替公扣体和母扣体的方式来实现活动连接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文胸技术领域中常用的铁钩和扣环的连接方式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罩杯(2)与托胸外衬(1)的连接也可以通过魔术贴或拉链来实现。”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罩杯和托胸外衬借助魔术贴或拉链的方式形成活动扣接。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采用魔术贴或拉链的方式形成活动连接是文胸技术领域中形成活动连接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选择魔术贴或拉链的方式代替公扣体和母扣体的方式来实现活动连接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文胸技术领域中常用的魔术贴或拉链的连接方式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托胸外衬(1)的前端(5)和后端(6)都设置有一组的扣环(71、7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托胸外衬的后端设置有一组扣环”的特征虽然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其作用与附件1中文胸后背扣是一样的,都起固定作用;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固定和调节文胸,并且已被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公开了;3)托胸外衬如果脱离文胸罩杯而单独使用根本达不到托胸矫形的作用,并且上述观点在原申请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的披露。

专利权人认为,正是由于权利要求4的特征:托胸外衬(1)的前端(5)和后端(6)都设置有一组扣环(71、72),使得托胸外衬可脱离文胸罩杯,单独使用或配合任何一款普通文胸使用,使其达到托胸的效果。无效宣告方依据的中国专利文献CN2860134的托胸外衬的后端设置的一组扣环,因结构不同,其托胸外衬一旦脱离罩杯或文胸主体,完全不能单独使用。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第3页2-3行及图1和2中公开了“表布层10与内衬20的两侧设有侧翼片50;二调整片体60另端各设有勾体601与结合体602,使二调整片体60的勾体601与结合体602结合”,且由图2中可看出二调整片体60的勾体601与结合体602设置于文胸内衣1的前端,而与文胸内衣后端的活动连接设置在侧翼片50上。

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托胸外衬不仅在罩杯外侧的前端具有扣环,而且在文胸的后部也具有扣环,而对比文件1中的二调整片体仅在文胸前端设有扣环,在文胸的后部没有扣环,仅侧翼片在文胸的后部有扣环。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通过在文胸的前部和后部都设置有扣环的托胸外衬,托胸外衬不仅能调节罩杯外侧的松紧程度,而且可以调节文胸后部的松紧程度;(2)通过在文胸的前部和后部都设置有托胸外衬并且托胸外衬与罩杯有活动扣接,使得托胸外衬与罩杯脱离后,托胸外衬能够单独搭配到其他胸罩上使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托胸外衬的前部和后部都能调节松紧程度,并且托胸外衬可与其他文胸搭配使用从而使其使用灵活多变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仅在文胸前部的罩杯外侧设置二调整片体,因此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二调整片体仅能调节文胸前部的松紧程度,但不能调节文胸后部的松紧程度;此外,对比文件1中仅在文胸的前部设有二调整片体,在文胸的后部没有二调整片体,因此二调整片体一旦脱离罩杯,不能单独使用,不能达到矫形和托胸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将仅在文胸前部有活动扣接的二调整片体的现有结构改变为二调整片体在文胸前部和后部都具有活动扣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 宣告2007200500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维持其权利要求4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