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5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627.8
申请日:2004-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H01L 23/34, H05K 7/20, G06F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0562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散热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装置,用于发热电子组件的散热,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座,相对位于所述发热电子组件上方;及
至少一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并与所述基座呈热传导接触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铝或铜材料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座的上表面或下表面的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座内的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的外形为梯形或六角形。
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内呈中空状,并具有工作流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内进一步设置有毛细组织。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安装在所述基座上的散热鳍片组,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等间距排列的散热鳍片构成。
9.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安装在散热鳍片组一侧的散热风扇。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设置有一风罩,风罩呈ㄇ形片体,在所述风罩顶面处开设有开口,将所述风罩固定安装在所述基座上并设置在所述散热鳍片组的外侧,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所述风罩上方。 ”
针对本专利,2007年6月30日,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附件2:日本专利特开2002-64170号公开特许公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2年2月28日,共6页;
附件3:中国专利第01219547.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共16页;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68824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1日,共18页;
附件5:中国专利第99235481.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以下简称对比文件4),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共1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对比文件1揭露了一种具有平板型热管的散热器10包括一基板部1,其位于电子元件上方;及一平板型热管4,嵌入设置在基板部1下表面2的凹部3内,与该基板部1热传导性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的散热装置完全揭露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即利用热传导特性佳的平板型热管来吸收发热源的热量,缓解基板部的工作负荷,提高散热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板部1是由铝合金等热传导性良好的金属构成,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揭露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将散热装置的底座由铝或铜等金属制造是一般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1)凹槽设置于上表面和(2)凹槽设置于下表面,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基板部1的下表面1中间位置设有凹部3,该平板型热管嵌入设置在该凹部3中,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第(2)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第(2)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对于第(1)技术方案,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揭露的“平板型热管设置在基板部下表面的凹部”很容易想到将凹部设置在基板部的上表面并将平板型热管嵌入该上表面的凹部中,因此权利要求3的第(1)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再者,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在散热基座15的上表面的凹槽16内设有呈扁平的热管13,足以促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平板型热管设置于基板部的上表面,因此权利要求3的第(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导热板63至散热流道61内固设有板状热管64,明显看得出该板状热管64设置在导热板内的凹槽内,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已揭露了该平板型热管可以是长方形、椭圆形等适宜的形状,显然对比文件1的平板型热管可以包括梯形以及六角形等形状,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揭露了平板型热管4是封有水或酒精等工作流体的公知结构,众所周知一般热管的腔室内都具有毛细结构和工作流体,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最普遍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5时,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新颖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时,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明确有“该散热片8是由多数薄板9与基板部1一体形成。该薄板9互相平行且等间隔排列”和“散热片可以单独个别制造后相互组合”,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再者,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散热器30是由各叶片31间隔相等的排列组合形成,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散热器30的一侧安装有一风扇10,而安装风扇10时,在散热器30外侧上罩设一横截面呈ㄇ形的罩体20,该罩体20固定在散热器30底部的基座32上,并且罩体20的顶面设有一气槽21,该风扇固定在对应该气槽21的罩体20顶面上,因此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审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审回执,也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3)、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补交对比文件3的核实文件;(4)、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缺少附图第9页;(5)、请求人表示当庭已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请求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08年8月26日,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3的核实文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补交了对比文件3的核实文件。上述四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了其真实性;另外截止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且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上述四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而言,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用于发热电子组件的散热,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一基座,相对位于所述发热电子组件上方;及
B、至少一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并与所述基座呈热传导接触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平板型热管的散热器10,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1】和【0016】段,以及图1、图2):所述具有平板型热管的散热器10包括基板部1,其位于电子元件的上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其中基板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电子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电子组件),还包括平板型热管4,安装在位于基板部1下表面2的凹部3内,与该基板部1热传导性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其中平板型热管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均温板)。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均涉及散热装置,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散热装置无法对运算速度越来越高的电子器件进行有效散热,因而要提供一种散热装置,其通过设置热传导性能较好的均温板来吸收发热电子组件所产生的热量,从而缓解基座的工作负载,提高整个散热装置的散热效率,而对比文件1同样利用热传导特性较佳的平板型热管来吸收发热源的热量,从而缓解基板部的工作负荷,并最终提高散热效率,因此二者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了散热效率并降低了制造成本,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实现本专利的预期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座为铝或铜材料制成”,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1】段):该基板部1是由铝合金等的热传导性良好的金属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板状体,并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铝和铜都属于热传导性良好的金属,因此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铝或铜等金属来制作散热装置的底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基座的上表面或者下表面的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3(1)凹槽设置于基座的上表面的中间位置以及3(2)凹槽设置于基座的下表面的中间位置。
对于上述技术方案3(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1】段以及图1、图2):所述基板部1的下表面2的中间位置设有一凹部3,并且凹部3内安装有平板型热管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基座下表面的凹槽内安装均温板从而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技术方案3(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1行以及图1、图2):所述两种公知的散热器结构都是在散热基座15上表面的中间位置设置凹槽16,并将热管13一侧的扁平部14固设在该凹槽16中,受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座的上表面的中间位置开设凹槽,并将用于加强散热的均温板设置在其中,从而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基座内的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9行至第19行以及图3、图4):在导热板63内的中间位置中开设一凹槽以在其中固设板状热管64,受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座内开设凹槽,并将用于加强散热的均温板设置在其中,从而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均温板的外形为梯形或六角形”,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8】段):所述平板型热管可以是长方形、平方形、椭圆形等适宜的形状,根据该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均温板的形状设置为梯形或六角形等以更好地切合发热元件的形状,从而能更好地进行散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均温板内呈中空状,并具有工作流体”,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2】段):平板型热管4是其容室5内封入有水、酒精等的工作流体的公知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水、酒精等工作流体的热容性佳的特点来提高散热的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均温板内进一步设置有毛细组织”,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2】段):平板型热管4是其容室5内封入有水、酒精等的工作流体的公知结构,并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热管的容室内设置毛细组织以利用工作流体的流动带走热量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安装在所述基座上的散热鳍片组,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等间距排列的散热鳍片构成”,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3】段、第【0018】段以及图1、图2):基板部1的上表面7上立设有散热片8,该散热片8是由多数薄板9与基板部1一体形成,该薄板9互相平行且等间距排列,根据上述特征,并依据不同的需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的散热鳍片组与基座单独设置,并将散热鳍片组安装在基座上,从而增大散热面积并最终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安装在散热鳍片组一侧的散热风扇”,对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CPU散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29行以及图1、图2):所述CPU散热器30在由散热叶片31组成的散热叶片组的一侧安装有风扇10,用于利用风扇的风力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受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散热装置中散热鳍片组一侧安装散热风扇,从而利用风冷方式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设置有一风罩,风罩呈ㄇ形片体,在所述风罩顶面处开设有开口,将所述风罩固定安装在所述基座上并设置在所述散热鳍片组的外侧,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所述风罩上方”,对此,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第2行以及图1、图2):所述散热器30还包括一横截面呈U形的罩体20,在安装风扇10时,将该罩体20倒置罩设在散热器30外侧,该罩体20固定在散热器30底部的基座32上,并且罩体20的顶面设有一气槽21,该风扇固定在对应该气槽21的罩体20顶面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一罩体与散热风扇相互配合,从而达到对散热鳍片组进行保护、同时提高散热效率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2)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1)、4-5、7-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1)、4-5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056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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