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屏蔽纺织品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4
决定日:2008-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3403.9
申请日:2004-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源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华大学,浙江三元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刘 静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D06M 11/83,H05K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具体实施方法,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从而导致整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则该权利要求由于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该技术方案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磁屏蔽纺织品及其制备方法”的第200410053403.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东华大学和浙江三元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屏蔽纺织品的制备方法,在基材纤维表面先采用化学镀铜,然后电镀镍,在基材表面形成铜镍复合金属导电膜,制备得到电磁屏蔽纺织品,制备步骤如下:
第一步、预处理,采用氢氧化钠溶液降解去除基材纤维表面浆料及纤维表面污物;
第二步、敏化及活化,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
第三步、强化,采用35~45%浓度的甲醛溶液浸洗,强化纤维的表层结构;
第四步、第一次化学镀,采用下列配方配制镀铜液:
硫酸铜 5~100g/L
酒石酸钾钠 10~50g/L
乙二胺四乙酸 10~50g/L
碱剂 2~20g/L
浓度为37~40%甲醛 10~30g/L
氯化镍 0~10g/L
镀铜稳定剂 2~100mg/L
氰化钾 1~15mg/L
渗透剂 0~10g/L
在40~70℃温度下混合搅拌,加入镀铜稳定剂,调整pH值达到10~13,基质材料常温下浸镀至置换反应完成,得到一种镀覆有铜的导电纤维纺织品;
第五步、第二次电镀:采用含硫镍阳极、含炭镍阳极、含氧镍阳极,具体采用下列配方配制镀镍液:
镍盐溶液、硫酸镍铵或氨基磺酸镍 100~500g/L
阳极活化剂 7~20g/l
缓冲剂 25~40g/l
导电盐 30~50g/l
防针孔剂 0.01~2g/l
在温度10~66℃,阴极电流在0.5~5A/dm2,调节pH达到3~6,加入水或其它导电液体配成总浓度为5~40%的水溶液,在室温10~50℃温度范围内浸镀由第一次化学镀得到的纤维纺织品至置换反应完成,得到一种镀覆有镍的导电纤维纺织品;
第六步、涂覆保护层,将电镀得到的纤维纺织品经水洗后,涂覆保护树脂,经过烘干后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屏蔽纺织品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纤维是尼龙、涤纶、腈纶。”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源市中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权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第01106925.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8月1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第00125485.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5:《现代实用电镀技术》,陈亚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2004年5月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以及第147-150、305-307、312-324页,复印件共22页;
附件6:第00103011.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7:第98101484.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第一步中没有关于氢氧化钠溶液浓度的说明,也没有该浓度低至0.5g/l的记载,第二步中仅指出“用氯化钯活化液处理后,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并没有“与树脂配合”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中的重金属盐的数量相当多,而说明书中只给出了氯化钯的实施例,据此无法得出所有的重金属盐都可以实施,并且附件5第38页第5行也记载了“工业生产中大多采用氯化钯、硝酸银等贵金属盐配制活化液”,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第四、五步的化学配方中给出了非常宽泛的数值范围,而具体实施例中只给出了一个或两个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在上述数值范围内均可以实施并取得所述的效果。(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介绍了非金属电镀的一般工艺流程包括除油、粗化、敏化、活化、还原、化学镀铜、电镀镍等步骤以及常用的化学配方和配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了水洗后涂覆保护树脂的步骤,而该步骤是本领域普遍采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附件6是化学镀镍,而权利要求1是电镀镍,但化学镀镍和电镀镍是两种公知的镀镍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基材为尼龙、涤纶、晴纶,附件7涉及的是非金属纤维织物表面形成屏蔽层的方法,并没有排除其他织物材料;附件5也介绍了非金属电镀的方法适用于任何非金属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7或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SGS TEST REPORT,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出具的(2004)无检字第061038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杭州市2005年优秀新产品新技术二等奖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编号为0533001B2140,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意见陈述书中的“氢氧化钠溶液浓度低”是说明本专利的除油去污步骤只需浓度约0.5g/l的氢氧化钠溶液即可,但也可以使用5g/l和15g/l浓度的氢氧化钠溶液。本专利与现有技术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敏化、活化阶段,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经过焙烘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并且在第二步中不使用氯化亚锡和硝酸银,氯化亚锡对人体有一定的毒害作用,污染环境。本专利的方法将贵金属包埋在聚合物胶、膜基底中,是结合力强、较为直接、操作稳定的一种固化方法。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述“重金属盐”不可以实施。另外,本专利列举的数值范围内的配方均可实施,并有实施例加以佐证。(2)对于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是针对非金属纺织品的,而附件5是针对金属构件的,二者不存在对比的基础,并且二者所形成的结构也不同;其次,由于制备方法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前处理方式、基材表面结构以及化学镀的对象不同;再次,证据1和2充分证明了本专利的优异性能和技术效果;最后,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参见证据3-5)也证明了其具备创造性。(3)证据6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浙江三元集团有限公司已核准变更为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7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8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采用树脂与重金属结合是本专利的创新点。(3)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请求人认可证据2和6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3-5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8年9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在基材纤维的敏化及活化步骤中,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实现“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的技术手段,并且由“经过热定型机MONFORTS 328烘干”也不能推知该步骤中使用了树脂。此外,树脂的种类繁多,在上述步骤中采用何种树脂、如何与重金属盐配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未知的,从而无法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推知该方案能够达到所述效果,更为重要的是,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是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其中的基材纤维作了进一步限定,显然,权利要求2也存在相同的上述缺陷,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
2008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实施例进一步举例说明上述的技术方案,并不限制其保护范围,况且说明书附图1也证明了本专利方法获得的电磁屏蔽织物导电布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效果。(2)在本专利方法的第二步中,重金属盐在基材纤维表面形成具有催化能力的一层金属晶核,作为化学镀中引发金属沉积的活化中心,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通过烘焙使重金属盐分解从而在纤维表面形成金属催化层,而现有技术是通过还原剂还原活化液中的金属离子,进而附着在制品表面,成为化学镀的催化中心。(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结合公知常识能够选择与本专利的重金属盐相容的树脂以及如何将其与本专利的重金属盐配合,本专利中所采用的树脂只起到物理载体的作用,并不参与具体的化学反应,故任何与本专利的重金属盐相容的树脂均能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7,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6,其中证据1是一份外文证据,专利权人未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2是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的优异性能和技术效果,但在该证据中并没有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所测的产品即为本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因此证据2无法证明本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的性能和效果。对于证据3-5,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原件,并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由于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专利权人在出席口头审理时也提交了盖有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红章)的证据6,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具体实施方法,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从而导致整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则该权利要求由于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该技术方案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磁屏蔽纺织品的制备方法,制备步骤如下:
第一步、预处理,采用氢氧化钠溶液降解去除基材纤维表面浆料及纤维表面污物;
第二步、敏化及活化,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
第三步、强化,采用35~45%浓度的甲醛溶液浸洗,强化纤维的表层结构;
第四步、第一次化学镀;
第五步、第二次电镀;
第六步、涂覆保护层,将电镀得到的纤维纺织品经水洗后,涂覆保护树脂,经过烘干后完成。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上述制备方法的第二步相对应的更具体的描述仅出现在说明书实施例1:“用氯化钯活化液处理后,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经过热定型机MONFORTS 328烘干”。
请求人认为,对于上述方法的第二步,说明书实施例中仅指出“用氯化钯活化液处理后,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并没有“与树脂配合”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审调查以及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重要区别在于“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采用树脂与重金属结合是本专利的创新点。(2)本专利是通过烘焙使重金属盐分解从而在纤维表面形成金属催化层,而现有技术是通过还原剂还原活化液中的金属离子,进而附着在制品表面,成为化学镀的催化中心。(3)本发明所采用的树脂只是在制备过程中起物理载体的作用,并不参与具体的化学反应,说明书没有必要对该树脂进行更具体的描述和说明,在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将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这种技术手段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教导结合公知常识,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产生本发明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记载关于“烘焙”的技术特征,其使用的技术特征为“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专利权人认可该特征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重要区别和创新点。在这种情况下,说明书的实施例对该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述,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其次,在基材纤维的敏化及活化步骤中,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处理基材纤维”的具体技术手段,相关内容仅为实施例中记载的“用氯化钯活化液处理后,使纤维表面形成极薄的金属催化层”,其中也没有涉及到氯化钯(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表面活性剂的内容,并且由“经过热定型机MONFORTS 328烘干”也不能推知该步骤中使用了树脂。此外,专利权人虽然指出该树脂只起到物理载体的作用,任何与重金属盐相容的树脂均能实现所述技术方案,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上述内容,鉴于树脂的种类繁多,在上述的敏化和活化步骤中采用何种树脂、如何将树脂与重金属盐配合从而使金属形成在纤维表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未知的,因此无法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推知使用任意树脂将重金属盐与树脂随意配合使用后都能够达到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电磁屏蔽效果。更为重要的是,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重金属盐与树脂配合是现有技术,并一再强调本专利与现有技术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重金属盐与树脂的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方法将贵金属包埋在聚合物胶、膜基底中,是结合力强、较为直接、操作稳定的一种固化方法。但是,上述包埋方法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现有技术表明本专利可采用该方法,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其中的基材纤维作了进一步限定,鉴于前文已经得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显然权利要求2也存在相同的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虽然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2仅提出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存在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该技术方案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实质性缺陷,从而导致无法针对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6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浙江三元集团有限公司已核准变更为三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无关,故不再赘述。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53403.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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