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0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6229.3
申请日:2006-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闽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祝祥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相同,二者图案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9622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8日、名称为“瓷砖(G)”,专利权人为吴祝祥。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陈立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5091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3:公告号为CN359162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4:公告号为CN35871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5:公告号为CN35985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6:公告号为CN35893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指出:将本专利与附件2-6分别单独对比,结论是相同的,即所对比的两块瓷砖形状完全相同,均为一长方形,在构图上,二者均由七处排布相同、形状相同的单元体拼合而成一具有强烈立体视觉效果的阶梯图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单元体中条纹图案的微小差别,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差。纵观本专利与附件2-6所示瓷砖的外观设计,无论在实际风格还是构图结构及视觉效果上均构成相近似,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指的是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6单独对比均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专利权应被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工作原因,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变更后的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6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附件3-6所对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2-6共五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6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附件2的公告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28日之前,即附件2属于公开在先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保护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的瓷砖为长方形,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其形状均为三角形,图案均为竖直的、由凸粒构成的不连续直线;左上角与右下角对称,形状均近似正方形,图案均由多条水平直线构成;上述四部分所围的中间部分类似两级长方形台阶,两级台阶面上光滑无图案,两级台阶之间的竖直面为平行于台阶长边的直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幅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省略后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从主视图上看,在先设计的瓷砖为长方形,左上角与右下角对称,形状均近似正方形,其上均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花纹;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形状均为三角形,图案均由多条竖直线构成;上述四部分所围的中间部分类似两级长方形台阶,两个台阶面上的图案均由多条平行于台阶短边的直线构成,两个台阶面之间的竖直面上的图案由多条垂直于台阶面的直线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上均为长方形,各个组成部分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各组成部分上分布的图案存在细微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产品的表面图案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为由右上角至左下角方向分布的两级长方形台阶,台阶的右下角为正方形。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图案构成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962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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