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车车架(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车车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1
决定日:2008-1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0024.7
申请日:2002-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希安琦香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滑板车车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350024.7,申请日是2002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希安琦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陈定兴)。

第一项无效请求

针对本专利,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2732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8696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22016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60302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6:公开日为2002年7月9日,专利号为US6416060B1的美国专利的首页;

附件7: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767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8: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767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2-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滑板车车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7、8与本专利相同,且为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6公开的滑板车车架的形状是本领域常见形状,与本专利相同,说明本专利在所属领域是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与本专利完全不同;附件6的摘要附图无法看清车架的整体形状,无法判断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附件7、8也与本专利不同,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仅用其证明现有技术中滑板与滑板车架的位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和附件10,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本专利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其中:

附件9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0月25日发布,2001年9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094-2000,冷拔异型钢管;

附件10为2000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 171-2000,复杂断面异型钢管。

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第二项无效请求

针对本专利,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73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76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4: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66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7月9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和2008年7月4日补充了无效理由,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73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同证据1);

证据6: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76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同证据3);

证据7:专利权人为陈定兴,申请日2002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766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同证据4);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828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5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6、7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发明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8的一个组件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和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不作证据使用仅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第二请求人明确放弃其于2008年7月3日和2008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也是三段管,与本专利的区别是尾部的小管不同,而该部位在使用状态下是看不到的,因此附件3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专利。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以将附件3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使用。

本专利是一滑板车车架,该车架由三部分组成,前端的竖直管、中间的斜向下带弧形拐角的管和尾部的水平管,前端的竖直管与中间的带弧形拐角的管以锐角相交,两者形成的平面与尾部水平管垂直,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与尾部水平管垂直相交。上述前端、中间和尾部的管均为圆柱形管,且三个管的直径基本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滑板车骨架(前-后二轮),它也由三部分组成,前端的竖直管、中间的斜向下带有弧形拐角的管和尾部的阶形水平管,前端的竖直管与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以锐角相交,两者形成的平面与尾部水平管垂直,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与尾部水平管垂直相交。其中带有弧形拐角的管的管径略小于竖直管的管径,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与尾部的水平管插接(详见附件3的附图)。

本专利与附件3同属于分类号为21-02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有效对比。两者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前端的竖直管和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的管径基本相同,而附件3中竖直管的管径略大于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的管径;(2)本专利和附件3的尾部管的形状不同且尾部管与中间带弧形拐角的管的插接方式有异。对于(1),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中竖直管和带弧形拐角的管的直径不同,但两者的管径差别并不是很大,在本专利与附件3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管径的略微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对于(2),合议组认为,尾部的管在使用状态下是被遮盖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滑板车时并不会注意到被遮盖的尾部管的差异,因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所述滑板车车架与附件3所示滑板车车架的整体外观以及主要部位的外观形态基本相同,它们是影响人们视觉效果的主要部位。虽然两者在局部细节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尚不能导致两者在视觉效果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由此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同时,还应当指出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附件3所公开的滑板车车架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判断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02350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立体图











本专利的左视图





本专利的俯视图













对比文件的立体图









对比文件的左视图







对比文件的俯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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