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CD防盗标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79
决定日:2008-1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4612.8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文新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G09F 3/02, G09F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720034612.8、名称为“CD防盗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2月9日,专利权人是白文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CD防盗标签,其特征是:包括至少一根标签基体(1),标签基体(1)的两面粘合有PET膜双面胶(2),另外还包括形状相同、相互粘合的PET单面不干胶(3)和离形纸(4),标签基体(1)夹在PET单面不干胶(3)和离形纸(4)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CD防盗标签,其特征是:所述PET单面不干胶(3)和离形纸(4)为与CD形状一致的环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CD防盗标签,其特征是:所述离形纸(4)由两片组成,并且部分重叠。”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125372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在参照说明书及附图1、2、4对其进行解释时,标签偏心粘贴到CD上后,将可能导致CD高速旋转时破坏平衡,对运转部件造成损害,因此偏心标签不能取得积极的效果,导致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在参照附图3解释时,标签基体的质量相对标签中心对称分布,可以取得良好机械平衡,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写入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CD防盗标签,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至少一根标签基体,
(b)标签基体的两面粘合有PET膜双面胶,
(c)还包括形状相同、相互粘合的PET单面不干胶和离形纸,标签基体夹在PET单面不干胶和离形纸之间。
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接施加于光记录媒体的电子物品监视标记(即防盗标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4-10行,第4页第19-22行,第5页第9-13行,第5页第19-22行,第5页倒数第一行,第8页第1-4行):用于光记录媒体(相当于CD)电子物品监视(EAS)标记10,标记包括圆形支承片12,该支承片具有居中的同心圆孔14,及两个标记元件16和18(相当于标签基体)。标记10还包括用于将标记附于小型光盘的粘合剂层24。用于将标记元件附于小型光盘的粘合剂24应比用于将标记元件附于支承片的粘合剂(图中未示)更有粘性。在图2B所示的另一个实施例中,标记11还包括在粘合剂层24顶部的分离衬垫23(相当于离形纸)。在标记10的一个例示实施例中,支承片12是透明的涤纶树脂薄膜的圆形部分。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依次包括支承片12、粘合剂层(图中未示)、标记元件18、粘合剂层24和分离衬垫23的防盗标签,其中支承片12为透明涤纶树脂薄膜(PET),在其一面施加粘合剂层即相当于使支承片12成为PET单面不干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签基体两面都粘合有PET膜双面胶,作用是便于对标签基体进行定位。
通过对上述区别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区别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PET双面胶来对标签基体进行定位,方便操作。
对于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PET双面胶来粘结相片、标签等并对其进行定位是PET双面胶的常规用途之一,并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证据1中通过施加低粘性粘合剂和粘合剂层24已经可以对标记元件(标签基体)进行定位,其中使用的低粘性粘合剂就是一种压敏粘合剂,而PET双面胶也是一种压敏胶,其作用原理与之类似,因此在标记元件的两面各粘合有一层PET膜双面胶,这种改变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仍然是使标记元件与PET单面不干胶及离形纸在使用前进行粘合,因此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ET单面不干胶(3)和离形纸(4)为与CD形状一致的环状结构”。证据1公开了支承片12为透明的涤纶树脂薄膜的圆形部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行),虽然证据1中没有对分离衬垫(离形纸)的形状进行限定,但证据1中公开了将支承片粘合到小型光盘上的技术特征,为了有效地将支承片粘合在小型光盘上,不翘曲不起皱,常规的做法是对支承片涂敷整面的粘合剂,以使支承片与小型光盘整面都紧密粘合。相应地,为了避免粘合剂层粘附其它物品,分离衬垫也应该做成与施胶面对应的形状,即与支承片相同的形状,这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形纸(4)由两片组成,并且部分重叠”,而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便于将大块面积的分离衬垫(离形纸)与粘合层分离,将分离衬垫设成由小块面积的两片或多片组成、部分重叠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461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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