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鱼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6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4555.8
申请日:2004-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楼捍民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土肥富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两项在先设计分别为鱼钩尖或钩柄部分的局部设计,其明显未表示出本专利所示鱼钩的整体设计,因此,将其分别与本专利对比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455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鱼钩”,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土肥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楼捍民(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无论从整体外观还是具体部位上看,本专利鱼钩外观设计较之已有的鱼钩并不具有新颖性;由证据2至证据4可见本专利鱼钩的钩尖部分明显无新颖性;倒钩已经是人类对鱼钩普遍采用的设计,鱼钩都普遍带有钩柄,可本专利的钩尖、钩柄不是其创新之处;本专利鱼钩钩柄上端的U字槽这一设计是来自于2001年6月19日已公开的株式会社藤原辰次商店的设计(见证据5);由专利权人鱼钩包装外部所示的“伊势尼”字样(证据6)可将其产品归类为伊势尼钩,而这种钩在长期的生产、使用过程中早已标准化,各个厂家生产的鱼钩外形、钩号基本一致,如是将这些公知设计包含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对公众是不公平的;通过以上鱼钩具体部分和整体设计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属于公知设计,不是一项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称为专利权人的产品广告复印件2页;
证据2:请求人称为欧娜公司2004年的产品目录复印件2页;
证据3:太平洋钓具有限公司以阿修罗为商标的鱼钩广告复印件1页,请求人称其刊登于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的《海峡钓鱼文丛》;
证据4:日本D2004-38400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9页;
证据5: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藤原辰次商店、公开号为“特许公开2001-161218”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6:请求人称为专利权人的鱼钩产品包装复印件1页;
证据7:本专利的部分视图复印件2页。
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22日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请求人称为欧娜公司1999年的产品目录中有关鱼钩钩尖的广告和其公证材料及其中译文复印件17页;
证据9:请求人称为欧娜公司网站首页有关鱼钩钩尖的图片广告复印件1页;
证据10:请求人称为欧娜公司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使用于证据8、9鱼钩钩尖的“Cutting Point”商标注册文件及其中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11:《日本钓具产品名鉴》1999年版相关页及其中译文复印件5页;
请求人同时补充了证据1、证据2、证据5所示证据的其它页面及中译文。
经补正后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未针对所述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而在意见陈述中所列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范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2.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未针对证据1具体说明理由;证据2、证据4、证据5为外文证据,未提交中译文,应被视为未提交;证据3的发表日期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其所示产品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5中的专利为发明专利,不能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外观设计;证据6所示产品包装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整体设计与公知设计有何关联性;证据7为本专利本身的图片不能支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可见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3.对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超过了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应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并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2可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该证据所示鱼钩钩尖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3所示出版物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之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存在,其中鱼钩钩尖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5所示发明公报公??的鱼钩钩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已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是公开出版物,且无公开日期,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原件的真实性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证据2、证据5均无中译文,应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没有反映完整的产品外观设计,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在提出无效对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证据已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鉴于请求人已当庭放弃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已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前述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审理。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1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相关规定,前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前述证据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5具体说明了其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合议组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查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其称为欧娜公司2004年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并当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请求人认可其为国外出版物。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作为国外出版物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太平洋钓具有限公司阿修罗商标广告复印件,请求人称其刊登于2003年9月出版的《海峡钓鱼文丛》,并当庭提交了该《海峡钓鱼文丛》整本原件。请求人虽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当日未提交可表明其出版社和发行时间的封面和出版信息页,但在意见陈述中已说明其出版社和出版时间,且经核实与该出版物原件出版信息页记载的出版社和出版时间相符,故请求人在2008年2月4日补充用于证明出版社和发行时间的封面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不属新证据,合议组予以考虑。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原件的真实性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藤原辰次商店、公开号为“特许公开2001-161218”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请求人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但在意见陈述中已说明其公开日为2001年6月19日及所涉及的产品为鱼钩构柄,视为已对所使用部分提交了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文献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断
请求人指定的证据3中图片所示在先设计为鱼钩尖部分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5中附图所示在先设计为鱼钩柄部分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单独对比”方式规定,应当将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单独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而不能将该两项在先设计相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仅分别表示了鱼钩尖或钩柄部分的局部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附图),而本专利为鱼钩的整体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即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未表示出本专利所示鱼钩的整体设计,因此,将其分别与本专利对比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证据5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以所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45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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