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涤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7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3185.X
申请日:2007-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更富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据为复印件,请求人未能在本案审理时提供原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30073185.X、名称为“洗涤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7年2月8日。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蔡更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室内装饰》杂志,2005/12,总第一?九期的封面页、第135页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请求人所称的上海福莱富洁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期间销售洗涤柜盆的发票的复印件共8页(其中显示了所销售的洗涤柜盆的规格型号中包括FC-5652),以及该公司宣传其高级洗衣机组合柜系列产品广告的复印件共8页,总共16页。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可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早在2005年就已公布在国内公开出版的杂志上,即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从证据2可知,上海福莱富洁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销售了商品名为洗涤柜盆、规格型号为FC-5652的商品,从该产品的广告复印件可知,该商品实质上是一种洗涤柜,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是与国内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陈述了如下意见:(1)针对证据1,鉴于未见到原件,对该杂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假设其是真实的,也无法对比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图形是否相似。(2)针对证据2,首先该证据中的某公司产品广告的复印件无法体现其印刷时间,同时也无法确定该型号与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承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但请求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1)由于证据1、2均不是原件,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的产品广告页没有显示公开时间,发票上销售产品与广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销售的产品就是广告中的产品;(3)证据1只提供了立体图,立体图中只能看到3个面,其它面都看不到,并且视图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的比较;(4)证据2倒数第2页显示了型号为FC-5652的产品,其中除了主视图之外的其它面都无法看到,因此无法进行整体观察、具体判断,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的比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依据。因此,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07318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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