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6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1434.6
申请日:2006-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雅婷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源?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的200620131434.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源?。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包括烧壶主体、塞止垫片与烧壶盖,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烧壶主体在顶侧壶口形成一套合部,再由所述的套合部与所述的烧壶盖的盖合口结合定位,并在烧壶盖内缘嵌置一塞止垫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塞止垫片的材料为耐高温的胶材垫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雅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824799Y,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公告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台湾专利公报第094211510号,申请日为2005年7月7日,公告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8年10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因故,合议组成员进行了变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对比文件2文件。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用对比文件2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他人在中国申请的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对比文件2是专利文件,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比利时咖啡壶的烧壶结构改良,包括烧壶主体、塞止垫片与烧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烧壶主体在顶侧壶口形成一套合部,再由所述的套合部与所述的烧壶盖的盖合口结合定位,并在烧壶盖内缘嵌置一塞止垫片。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咖啡壶之煮杯,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4行-第7页最后一行):咖啡壶之煮杯包括底座21、煮杯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烧壶主体)、顶盖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烧壶盖)、注水斗24及阀螺塞25,底座21以金属板冲切而成,底部为具有通孔的环形底缘212,煮杯采用透明耐高温玻璃材料成型,其顶部开口端外缘分布复数到螺牙2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烧壶主体在顶侧壶口形成一套合部),顶盖23下方开口处设有钩部231,其套设密封圈2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塞止垫片)再与煮杯22之开口端221的螺牙222螺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合部与所述的烧壶盖的盖合口结合定位),如图六所示,可旋开该顶盖23取下密封圈232,将该煮杯22、密封圈232顶盖23予以清洗干净。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使烧壶盖与烧壶主体分离利于清洗干净、并达到相同的利于清洗装水方便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塞止垫片的材料为耐高温的胶材垫体”。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7页)在咖啡壶的煮杯顶盖23与煮杯开口端之间设置密封圈232,煮杯22内的水沸腾,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出对比文件2中的密封圈232为耐高温的材料,同时使用耐高温的胶材垫体制作密封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日常使用的电压锅、电饭煲、压力热水壶,连接口的密封多使用耐高温的胶体。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143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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