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的卷线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的卷线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1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19963.5
申请日:1998-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怀之
授权公告日:1999-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孙学峰
国际分类号:H01F 4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9821996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变压器的卷线轴”,申请日为1998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器的卷线轴,此卷线轴具有一中空的轴体,中空轴体限定一供容纳一铁芯的轴道,中空轴体还限定一中央轴线,在轴体的纵长方向上,设置有多个分隔条,相邻两个分隔条之间形成一线圈卷线区,每一分隔条上设置有一供导线由一线圈卷线区跨越到另一线圈卷线区的切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隔条区分为第N个分隔条,N=1,3,5…,及第M个分隔条,M=2,4,6…,第N个分隔条的切口位于一第一预定位置,第M个分隔条的切口位于一第二预定位置,其中,以该中央轴线为准,该第一预定位置与第二预定位置成轴对称关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的卷线轴,其特征在于,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上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下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的卷线轴,其特征在于,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下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上角。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的卷线轴,其特征在于,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上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下角。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的卷轴线,其特征在于,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下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上角。”

针对本专利,2008年5月12日,任怀之(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告号为274923的台湾专利公报及其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4月21日,共10页;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平10-241968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9月11日,共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中央轴线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确定第一预定位置与第二预定位置的具体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说明书中没有确定中央轴线的位置,同时对切口位置关系描述前后矛盾(切口位置应是“中心对称”关系,但说明书中描述为“轴对称”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切口所在的第一预定位置与第二预定位置为“中心对称”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轴对称”关系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内容,给出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给出了解决绕线相互交叉重叠容易引起绝缘破坏,造成高压短路的技术问题,给出了移层槽位置交错排列对应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关于审查文本: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放弃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附件:

附件1为公告号为274923的台湾专利公报及其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为日本专利特开平10-241968号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称“对比文件2”)。



2、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压器的卷线轴,所述变压器的卷线轴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此卷线轴具有一中空的轴体;

B、中空轴体限定一供容纳一铁芯的轴道,中空轴体还限定一中央轴线;

C、在轴体的纵长方向上,设置有多个分隔条,相邻两个分隔条之间形成一线圈卷线区;

D、每一分隔条上设置有一供导线由一线圈卷线区跨越到另一线圈卷线区的切口;

E、所述分隔条区分为第N个分隔条,N=1,3,5…,及第M个分隔条,M=2,4,6…;

F、第N个分隔条的切口位于一第一预定位置,第M个分隔条的切口位于一第二预定位置,以该中央轴线为准,该第一预定位置与第二预定位置成轴对称关系。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压变压器的线圈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附图1之一):所述变压器线圈架的主体为一射出成型的方形筒,所述筒呈中空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其中方形筒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轴体);所述方形筒为变压器的线圈架,所以所述方形筒的中空结构必然限定了一用于容纳铁心的通道,而该中空结构沿其通道方向上必然限定了一中心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其中容纳铁芯的通道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道,所限定的中心线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轴线);在方形筒的外侧四周沿其纵长方向设有多个垂直鳍片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鳍片以等距平行排列以构成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C,其中鳍片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分隔条,线槽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卷线区);鳍片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的每一个的其中一边侧端,都开有V形导线口,V1、V2、V3、V4、V5、V6、V7、V8,供导线由一个线槽跨越到另一个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其中V形导线口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切口);鳍片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可以区分为单数鳍片①③⑤⑦和双数鳍片②④⑥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E,其中单数鳍片①③⑤⑦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N个分隔条,N=1,3,5…,以及双数鳍片②④⑥⑧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M个分隔条,M=2,4,6…);单数鳍片①③⑤⑦的导线口位于某一位置,双数鳍片②④⑥⑧的导线口位于另一位置,并且单数鳍片与双数鳍片的导线口互成对角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F,其中对横截面呈方形的变压器线圈架而言,该对角位置即相当于关于中央轴线成轴对称关系)。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A-F。另外,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均涉及变压器的卷线装置,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不同于现有的变压器卷线轴中将每一个切口区都设置在同一侧的一种新颖的切口安排方式,避免出现导线外张现象的累积问题,从而避免后段卷线区的导线形成接触状态而可能造成高压短路、跳火现象,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将导线口分别交叉设置在不同侧的导线口安排方式,其同样能避免导线外张的累积,从而避免后段线槽中的导线的接触而可能引发的高压短路、跳火的问题,因此二者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所获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将切口区分别交叉设置在不同侧,使导线卷绕效果好,排列整齐,提高了产品的可靠性,而对比文件1也是将导线口分别交叉设置在不同侧,同样能获得使导线卷绕效果好,排列整齐,提高产品可靠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上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下角”、“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下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上角”、“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上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下角”和“第一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右下角,第二预定位置位于分隔条剖面的左上角”。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附图1之一):鳍片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的每一个的其中一边侧端,都开有V形导线口,V1、V2、V3、V4、V5、V6、V7、V8,并且单数鳍片①③⑤⑦的导线口与双数鳍片②④⑥⑧的导线口互成对角位置,也就是说,当单数鳍片①③⑤⑦的导线口分别位于鳍片的左上角、左下角、右上角和右下角时,双数鳍片②④⑥⑧的导线口则分别位于鳍片的右下角、右上角、左下角和左上角,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三、决定

宣告第982199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