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云石胶铁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0
决定日:2009-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5267.0
申请日:2007-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文华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4526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云石胶铁罐”,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唐文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1页;
附件2:200430066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分类号相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比附件2和本专利的形状、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可知本专利不是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附件2的总体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相近似的设计也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范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并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2与本专利的实物作为参考。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图案相近似,不同之处只是在主题区上的条块,本专利是细长椭圆形,附件2是扁长方形的,差别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合议组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其它事实和理由,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066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7月2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29日,产品名称是“包装罐(大力士云石胶)”,专利权人是本案请求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附件2也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整体呈圆柱状,圆柱体表面由多个不规则方框及方框内的文字组成图案。主视图为上下两个不规则方框,上部方框居中处为一椭圆形框,框内由文字“新本大力士”组成图案,椭圆形框上方为一行文字,下部方框内有若干行文字及字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呈圆柱状,圆柱体表面由多个不规则方框及方框内的文字组成图案。主视图为上下两个不规则方框,上部方框居中处为一长条形框,框内由文字“大力士”组成图案,下部方框内有若干行文字及字母。(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柱体,且两者相应视图的图案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主视图居中处为椭圆形框,而在先设计为长条形框,框内的文字个数不同;其它文字的细小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图案的设计和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526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