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推拉门窗滑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52
决定日:2008-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2492.3
申请日:2002-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麦国光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焯雄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5D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拉门窗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2272492.3,申请日是2002年8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焯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推拉门窗滑轮,包括现有的内外壳体、滑轮及其高低位置调节螺钉,其特征是外壳高低位置调节螺钉所在侧面的上边缘向外或向内翻折,形成L形翻折边(5),翻折边上设置有与铝合金框(4)内凸条(3)相配合的开口卡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滑轮,其特征是所述开口卡槽为楔形或C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拉门窗滑轮,其特征是所述开口卡槽的外侧的开口尺寸比所述内凸条的稍小,与内凸条为卡紧配合;开口槽内侧的开口尺寸比所述内凸条的稍大,与内凸条为动配合。”
针对本专利权,麦国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81581Y(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伍建明)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22473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共1页。
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开口槽与内凸条为卡紧配合及与内凸条为动配合以及内凸条的结构作具体、详细的说明,根据该说明书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进行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修正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书中的部分文字错误,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8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5,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543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516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4091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4和3的结合、或附件5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证据1:针对ZL02272492.3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3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翻折边、开口卡槽及相关内容,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推拉门窗滑轮,包括现有的内外壳体、滑轮及其高低位置调节螺钉,其特征是外壳高低位置调节螺钉所在侧面的上边缘向外或向内翻折,形成L形翻折边(5),翻折边上设置有与铝合金框(4)内凸条(3)相配合的开口卡槽(6);所述的开口卡槽为楔形或C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门窗滑轮,其特征是所述开口槽的外侧的开口尺寸比所述内凸条的稍小,与内凸条为卡紧配合;开口槽内侧的开口尺寸比所述内凸条的稍大,与内凸条为动配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28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2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4、附件3和5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专利法第26条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并放弃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相对于附2、附件2和4、附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双方就上述这些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附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只能作为评价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对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5日提交的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唯一的区别在于:附件1公开了向外翻折,没有公开向内翻折,但向内翻折和向外翻折是一个惯常手段,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夹口从图4、5可以看出是点接触,本专利不是点接触,是线或面接触。2、本专利的开口卡槽为C形在附件1中未公开。3、本专利的“向内翻折”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见附件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3?5)公开了一种推拉窗滑轮,其由外支架1、内支架2、轮子3、调节螺丝4组成,外支架1背侧有一导向夹口8。通过图3、4及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可知,调节螺丝所在侧面的上边缘向外翻折形成L形翻折边,L形翻折边形成导向夹口8,导向夹口8与窗框滑轮腔内的导轨相配合,导向夹口8为楔形。附件1中的外支架1、内支架2、轮子3、调节螺丝4、导向夹口8和窗框滑轮腔内的导轨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体、内壳体、滑轮、高低位置调节螺钉、L形翻折边和铝合金框内凸条,因此附件1除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向内翻折”和开口卡槽为C形外,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将附件1公开的“向外翻折”改换为“向内翻折”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正如专利权人认可的L形向内翻折边的定义,其认为“向内翻折”是指将图4和6的凸出部分向b方向平移入滑轮外壳的外边缘内,可知“向外翻折”和“向内翻折”仅是翻折的位置略作改变,而翻折的结构和所实现的功能都未改变,也证明了这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楔形”和“C形”均为本领域中一侧开口大、一侧开口小的两种惯常的形状设计,故将楔形开口卡槽改换成C形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上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导向夹口内侧为刀口,从图4、5可以看出其与导轨的接触是点接触,本专利不是点接触,而是线或面接触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开口卡槽与凸条为线或面接触,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卡紧和动配合,附件1没有一一对应说明卡紧和动配合,所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图3可以看出导向夹口的左侧开口小于右侧开口,该“左侧”和“右侧”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外侧”和“内侧”,结合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3行记载的“导向槽外端夹口的口径小于窗框导轨的直径,且夹口内侧位置为刀口,这时只须用简单的工具在夹口处沿导轨方向敲击夹口,使夹口沿导轨方向嵌入导轨,将滑轮固定在窗框理想的位置上。”可知, 附件1虽没有明确记载“卡紧配合”和“动配合”的技术术语,但实际上也是通过动配合和卡紧配合来实现固定的,与权利要求2中的开口卡槽同凸条的配合形式完全相同,附件1显然也能够实现卡紧配合和动配合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公开。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虽然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7249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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