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抽屉式燃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62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3190.9
申请日:2006-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其明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F24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抽屉式燃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13190.9,申请日为2006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其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抽屉式燃具,它包括燃具外壳、燃具外壳上的燃具盘以及在燃具盘下方与燃具盘位置匹配的燃烧控制系统;所述燃烧控制系统包括开关旋钮、燃气阀、炉座、炉头、电磁阀、燃气管、控制器盒、点火器盒和控制器架;所述电磁阀设在燃气进入燃具的燃气管上,所述燃气管与燃气阀连接,所述燃气阀上设有开关旋钮,燃气阀与炉座固定连接,所述炉座与炉头固定连接;为固定燃烧控制的零件,设有控制器架,所述控制器架上还设有点火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控制系统还包括导轨,燃烧控制系统可以沿导轨在燃具外壳内推进和拉出。”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31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的《燃气用具安装使用维修手册》复印件,包括封面、版权页、内容简介、第88?97页,共7页,1996年10月第1版,1996年10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⑴证据1披露了抽屉式的燃具设置方式,根据证据1的披露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常识能够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证据2第92页附图显示燃气阀与炉座固定连接是燃气灶的一般结构,是公知常识,第96页附图显示燃气灶的点火器具有盒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显示了点火器与炉头必须连接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缺乏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及骑缝红章的复印件,并明确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3318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抽屉式燃具,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包括燃具外壳、燃具外壳上的燃具盘以及在燃具盘下方与燃具盘位置匹配的燃烧控制系统;
所述燃烧控制系统包括开关旋钮、燃气阀、炉座、炉头、电磁阀、燃气管、控制器盒、点火器盒和控制器架;
所述电磁阀设在燃气进入燃具的燃气管上;
所述燃气管与燃气阀连接;
所述燃气阀上设有开关旋钮;
燃气阀与炉座固定连接;
所述炉座与炉头固定连接;
为固定燃烧控制的零件,设有控制器架;
所述控制器架上还设有点火器盒;
所述燃烧控制系统还包括导轨,燃烧控制系统可以沿导轨在燃具外壳内推进和拉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柜形燃气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段及说明书附图):包括锅架1、灶体、灶面板2、灶头4和点火开关8,柜形灶体上设置一抽屉架7,其灶头4和点火开关8是安装在抽屉架7上;在抽屉架7上还设有定时熄火装置,其定时熄火装置是由电磁阀5和定时器9组成,根据需要用定时器设计加热时间,电磁阀将定时切断气源熄火;在柜形灶体内壁左右侧设置使抽屉架可抽动的轨道。
证据1中的柜形灶体和灶面板、锅架、抽屉架上的如电磁阀、点火开关、定时器等组成部件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燃具外壳、燃具盘、燃烧控制系统,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证据1中的燃烧控制系统包括点火开关、电磁阀、定时器、抽屉架,证据1的附图中显示该燃气灶具有炉座和炉头以及燃气管,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旋钮、电磁阀、控制器盒、控制器架、炉座、炉头、燃气管,而“燃气阀”是任何燃具均具有的组成部分,因此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中除点火器盒外的其余技术特征;根据证据1上述公开技术内容中的“电磁阀将定时切断气源熄火”可知,为了切断气源,电磁阀必然安装在燃气进入燃具的燃气管上,因此特征c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由于燃气阀是用于控制燃气进出的,其必然要与燃气管相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d同样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证据1中的燃气灶具有点火开关,点火开关后必然连有燃气阀,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e;由证据1的附图可看出,燃气灶的炉座与炉头固定相连,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g;证据1中柜形灶体上设置一抽屉架7,其灶头4和点火开关8是安装在抽屉架7上,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h;证据1中的燃气灶在柜形灶体内壁左右侧设置使抽屉架可抽动的轨道,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j。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特征b中的点火器盒以及特征f、特征i。合议组认为:由于目前燃气灶的点火装置均采用电池、电源、变压器等方式,因此通常将点火装置做成盒体,即点火器盒,并且由于点火器盒是用于点火的,通常都会将其安装在燃气控制系统的控制器架上,燃气阀与炉座固定相连也是燃气灶的常规结构,因此这些特征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属于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获得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1319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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