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大功率继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7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7522.7
申请日:200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宏发电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大功率继电器”的200720107522.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包括底座(1)、位于底座上的接触系统(2)、磁路系统(3)以及绝缘罩和罩壳(4),其中,所述的磁路系统包括含有线圈(31)、引线针(32)、铁心(33)、轭铁(34)和衔铁(36);所述的接触系统又包括常开静接触片(22)、常闭静接触片(23)以及位于常开静接触片和常闭静接触片之间的动接触片(21);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供上述各接触片的触脚插入的常开静触片插孔、常闭静触片插孔和动触片插孔,所述的衔铁通过位于所述绝缘罩上方的推杆(5)与所述的动接触片相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罩与所述的底座设计成一体件,且为一开口背向所述接触系统(2)的腔体(11),上述线圈(31)和轭铁(34)部分位于该腔体(11)内而形成半包围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为两根,且在各推杆的之间还设置有使各推杆一体运动的连接杆(5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头部向外延伸出导向柱(52),而在对应的所述动接触片(21)上设有供该导向柱伸入的导向孔(2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尾部设置有与所述衔铁(36)端部相插配的连接孔(5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衔铁(36)、轭铁(34)分别采用铆合方式与L型复原簧片(35)相连成一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接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为3.2毫米。”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厦门宏发电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123399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附件2:标有“FVF8.072.096”和“底座G”字样的设计图纸(下称证据2),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72010752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完全公开,不同之处仅在于文字表述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说明书中记载的“各接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为3.2毫米”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厦门宏发电声有限公司的宏发继电器之通用继电器分册复印件(下称证据3),共5页,封底页标有出版日期为2005年12月;
附件5:厦门市出口货物专用发票复印件(下称证据4),上面标有:国税出口第0042862号,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4共10页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4的原件,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4的结合所公开;(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认为证据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仅仅是一个设计图纸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后,证明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认可其真实性。
3、关于审查范围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对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底座(1)、位于底座上的接触系统(2)、磁路系统(3)以及绝缘罩和罩壳(4);
B、所述的磁路系统包括有线圈(31)、引线针(32)、铁心(33)、轭铁(34)和衔铁(36);
C、所述的接触系统又包括常开静接触片(22)、常闭静接触片(23)以及位于常开静接触片和常闭静接触片之间的动接触片(21);
D、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供上述各接触片的触脚插入的常开静触片插孔、常闭静触片插孔和动触片插孔;
E、所述的衔铁通过位于所述绝缘罩上方的推杆(5)与所述的动接触片相联动;
F、 所述绝缘罩与所述的底座设计成一体件,且为一开口背向所述接触系统(2)的腔体(11);
G、上述线圈(31)和轭铁(34)部分位于该腔体(11)内而形成半包围结构。
证据1涉及一种带U形动簧片的超低高度小型大功率电磁继电器,在说明书中第3页第22行至第4页第5行详细描述了实施例1:超低高度的小型大功率单触点组灵敏型直流电磁继电器,并在该实施例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2行至第4页第5行,附图1-7):所述继电器由接触系统、磁路系统、底座和外壳等组成;磁路系统6由铁心、轭铁8、衔铁5、线圈组成;由附图1可以清楚看出,在底座7的右上角也就是磁路系统6中还包括引线针;接触系统包括常开静簧片1、U形柔性动簧片2、常闭静簧片3,并通过底座7上的导槽插入底座中;衔铁5上的孔5.1与推动块4上的凸台4.3相配合,推动块4的两个推动点2.5,2.6分布在动簧片2的触点两侧,由此使衔铁5与动簧片2相联动;底座7上设计有一个包容磁路部分的腔体,由附图1、5可以清楚看出,绝缘罩与底座是一体件,并且是一开口背向接触系统2的腔体;线圈和轭铁组成的磁路系统的一部分位于该腔体内,而形成半包围结构。由此可见,证据1的实施例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均属于小型大功率继电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H、所述的推杆为两根,且在各推杆的之间还设置有使各推杆一体运动的连接杆(51)。
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6):推动块4有两根推杆,并且在两根推杆之间还设置有连接杆4.1,使各推杆一体运动。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H也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I、所述推杆头部向外延伸出导向柱(52),而在对应的所述动接触片(21)上设有供该导向柱伸入的导向孔(24)。
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2、6):推动块4的两根推杆的头部向外设置有导向柱,而在对应的动簧片2的触点2.4的两侧设置有推动点2.5,2.6;由附图1可以清楚看出,该两个导向柱插入推动点2.5,2.6中。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I也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而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G、所述推杆尾部设置有与所述衔铁(36)端部相插配的连接孔(53)。
证据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行):推动块4上的凸台4.3与衔铁5上的孔5.1相配合。也就是说证据1中给出了在推动块上设置凸台、在衔铁上设置孔,并使两者相连接的技术启示,而通过设置孔和凸台使两个部件相互插配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K、所述的衔铁(36)、轭铁(34)分别采用铆合方式与L型复原簧片(35)相连成一体。
证据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行、说明书附图4):磁路系统的衔铁与复原簧片可采用铆压连接,与轭铁的连接利用轭铁与底座装配成的缝隙、加上挂台限位连接;由附图4可以清楚看出,复原簧片9呈L形。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衔铁与L形复原簧片通过铆压而连接,轭铁与L形复原簧片采用挂台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铆压连接和挂台连接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L、所述各接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为3.2毫米。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为3.2mm或5mm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设计的需要将触片相邻触脚之间的距离设定为3.2mm,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其他证据以及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合议组不再予以评价。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75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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