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蒸汽挂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蒸汽挂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58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014.9
申请日:200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泰伦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蒸汽挂烫机”的第200420046014.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新型蒸汽挂烫机其结构包括蒸汽挂烫机主体、水壶、支撑挂杆、导气管、喷头体、喷头手柄等,其特征在于:喷头体上设有固定支架,固定支架上装有轴,轴上装有弹簧,固定支架上装有烫片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蒸汽挂烫机其特征在于:烫片夹装在固定支架与轴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蒸汽挂烫机其特征在于:烫片夹设有出气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蒸汽挂烫机其特征在于:烫片夹紧贴喷头体面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泰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320122911.9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共12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46014.9号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420046014.9号(即本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2)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给出含有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3)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也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的副本共7页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审查。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是“多功能熨烫机夹板装置”,专利权人为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可见,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证据1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蒸汽挂烫机,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蒸汽挂烫机主体、水壶、支撑挂杆、导气管、喷头体、喷头手柄等;

B、喷头体上设有固定支架,固定支架上装有轴,轴上装有弹簧;

C、固定支架上装有烫片夹。

证据1涉及一种多功能熨烫机夹板装置,在其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至第4页第17行描述了一个该多功能熨烫机夹板设置在熨烫机上的具体实施例,并在该实施例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13行,附图10):该熨烫机包括机体2、供水壶3、支架4、输气管5、喷头6;由附图10可以看出,在输气管5和喷头6之间相连的部分为喷头手柄,用来在使用时供使用者手握,可见在证据1中也包括喷头手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被证据1披露了。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9-21行、第4页第2-4行,附图5-8):“……两侧边垂直设有一对相对应的支架122,在一对支架122上分别设有安装孔1221”、“弹簧栓15穿过上夹板控制手柄13侧边的下夹板安装孔132、弹簧14和下夹板12上的安装孔1221紧固连接”,其中设置在喷头6上夹板装置1中的支架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支架;弹簧栓15设置在支架122的安装孔1221上,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并且其上装有弹簧14,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也被证据1披露了。

证据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3-14行,附图1-3):“喷头6上的夹板装置1包括上夹板11、下夹板12”,并且由附图5可以看出:下夹板12通过连接柄121固定在支架122上,与喷头6形成为一体,该下夹板12即相当于喷头6的面板;由附图1可以看出,上夹板11固定在支架122,其相当于烫片夹,通过与下夹板12相配合使用,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也被证据1披露了。

综上所述,证据1在具体实施例中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具体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蒸汽挂烫机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技术方案在客观上也是提供一种既可以熨烫衣物折线条又可烫去衣物褶皱的蒸汽挂烫机,并且也能达到方便熨烫、便于使用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证据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烫片夹装在固定支架与轴之间”。

由证据1说明书附图1-3可以看出,上夹板11固定在支架122上形成烫片夹,并且其位置位于弹簧栓15和支架122之间,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披露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烫片夹设有出气孔”。

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7-18行、第21-22行以及附图4、5披露了:“上夹板11设有若干个蒸汽孔112”,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披露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烫片夹紧贴喷头体面板”。

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2-15行以及附图1、5、6、10披露了:“安装在喷头6顶面的夹板装置1,……当使用时,该夹板装置1稳固地安装在熨烫机的喷头上,用手抠动上夹板活动手柄,上、下夹板即可分开,夹好衣物,松开上夹板活动手柄后,开启熨烫机,即可夹住衣物熨烫”,该夹板装置1的下夹板12相当于喷头6的面板,在使用时,烫片夹即上夹板11必须紧贴下夹板12才可以夹住衣物进行熨烫,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披露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601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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